一、案例简介

女方和男方是同居关系,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男方对女方实施殴打,那方女方为了报复男方,捏造被男方强奸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男方被刑事拘留、逮捕,共羁押187日。女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是自己诬告男方,以达到报复男方的事实,女方成为诬告陷害罪的被告人,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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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诬告陷害罪有关的知识

公民在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机关根据控告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或者侦查,如果认定控告事实成立,会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果侵害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罪名,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控告人进行控告时,应当据实陈述案件事实,不能故意捏造事实,不能虚假告发,如果本身是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具有受到刑事追究的风险,控告人则可能成立诬告陷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意图使被诬告者受到错误侦查、起诉、审判等。“虚假告发”,是指行为人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单位进行告发。告发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署名的,也可以是匿名的。

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具有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故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同时,也需要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意图使被诬告者受到错误侦查、起诉、审判等。“虚假告发”,是指行为人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单位进行告发。告发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署名的,也可以是匿名的。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具有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故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按照有关规定,行为人涉嫌诬告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是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是诬告陷害的手段恶劣的;

三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的;

四是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该案的启示

1. 守法的基本要求是诚实守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所有人的行动指南,涉及到刑事案件更需要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做到诚实守信。

2. 虚假控告可能刑事犯罪。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惩戒为了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捏造事实向司法机关控告、举报的行为,一旦触犯就可能涉嫌诬告陷害罪。

3. 性侵类案件证据标准有特殊要求。性侵类案件经常发生在两个人之间,一般没有第三人证明案发经过,不会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案发过程,所以被害人陈述是此类案件的证据中心。但是此种证据审查方式值得反思。

4. 被害人陈述可能虚假。司法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时,要结合案发前后表现、陈述是否合理等因素做重点审查。不能一概认定被害人陈述真实,如果据此认定事实判处刑罚,更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5.遇到刑事指控需要做好有效辩护。辩护权是宪法权利,每个人在遭受刑事指控时都有权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为自己做辩护,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利用专业知识对指控的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对证据进行质疑和审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四、案例(节选)

(2018)青28刑终29号

审理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诬告陷害罪

裁判日期:2018-08-22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达力捏造孙某某将其强奸的事实向格尔木市公安局报案,立案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直至2018年3月21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87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孙某某强奸案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达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达力故意捏造被他人强奸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致使被害人孙某某被羁押187日,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达力向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谅解书》,并不是向司法机关投案,不属于自首所规定的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建议判处管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达力的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还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符合管制刑的条件,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达力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达力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达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达力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达力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同居关系。2017年9月16日因琐事上诉人达力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孙某某对上诉人达力实施殴打,上诉人达力为报复孙某某,捏造其被孙某某强奸的事实向格尔木公安局报警,立案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共羁押187日。被害人孙某某涉嫌强奸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间,上诉人达力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捏造被害人孙某某将其强奸,以达到报复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后经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核实,作出了对被害人孙某某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力故意捏造被被害人孙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致使被害人孙某某被羁押187日,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达力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涉嫌强奸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达力向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谅解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主动投案情形,仅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达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达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