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和过失是犯罪的两种主观心态,避重就轻是犯罪人的本性,企图从犯罪人的口中说出的故意或过失,十有八九是对案件事实的歪曲。故意和过失虽然存在于犯罪人的心里,但是,它并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故意和过失有其质的规定性,客观(或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决定着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故意和过失也不是对立关系,当构成要件要素达不到故意犯罪的证明程度时,按照存疑时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就应该认定为过失犯罪。以下结合一则具体案例,谈谈看法,敬请阅读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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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李某生于96年,大学毕业之后,在吉林某高新技术产业区,谋得了一份不错的工作。

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了董女士,并对董女士一见倾心,随后李某三天两头的约董女士吃饭、游玩,董女士对李某的想法心知肚明,虽然对李某不太倾心,但也不是特别反感。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董女士对李某的看法慢慢有所改变,在李某的一再追求下,同意做李某的女朋友。成功的抱得美人归这事,让李某非常兴奋。之后不久,李某把董女士带回家中,与董女士进行了身体交流,此后,两人的感情愈发甜蜜,如胶似漆。

事发这天,两人一起吃了晚饭后,李某把董女士带到他住的地方,当时两人已经很熟悉了,进行过多次密切地交流,所以李某想做什么,董女士心知肚明。当李某拿出特意准备的眼罩和胶带时,董女士不是很意外,因为他们之前已经玩过这个游戏,紧接着,李某为董女士戴上了眼罩,又使用了胶带缠绕了一番,并将董女士面部朝下,按压在床。两人从晚上9点,玩到了晚上11点,为了追求刺激,李某和董女士云雨期间,会用双手掐住董女士颈部,让董女士感受濒临窒息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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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意外发生了,由于李某没有掌控好力度,导致董女士失去意识,面部发紫,口吐白沫。李某赶紧拨打了120求助,董女士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董女士系被他人扼颈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衰竭死亡。

本案中,李某与董女士因激情过度,导致董妇士死亡的悲剧,现场的情况就是董女士扼颈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衰竭死亡,董女士死亡的结果不是意外事件,是由李某的故意或过失引起,问题是,抛除李某的供述,如何运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证明李某的主观责任,就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也是案件定性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以下从法院认定、刑法理论等诸角度展开分析讨论。

法院审理认为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既不意外事件,也不是故意犯罪,李某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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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最后,法院以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对董女士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董女士家属的谅解,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判了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律师说法

案件发生后,网友对此事议论纷纷,有人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件,李某和董女士游戏的时候玩得太过火了,也有人认为,这可不是一起意外,而是谋杀。

法院认定李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网友们却朴素地认为本案就是一起意外,李某不负刑事责任,也有认认为,本案分明是一起谋杀案,即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等,各种看法都有自己的着眼点,综观本案,法院的认定显然是正确的,即李某对董女士的死持过失的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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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当发现有人死亡时,首先要排除的就是意外事件,如果案件被侦查机关认定为意外事件,案件到此结束,不会进入进一步的侦查阶,排除意外事件后,就认定这是一起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要么过失要么故意,就是下一步侦查阶段将要重点完成的任务,就要对客观(或违法)构成要件诸要素逐一查明并用证据加以支持,如行为、对象、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力度及频度等、结果及导致结果的行为等诸要素都要一一查清,用构在要件要素来认定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如嫌疑人使用手抢打击被害人的致命部门,就是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尽管嫌疑人会避重就轻。当所有取得的证据难以证明嫌疑人是故意犯罪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直接认定其主观心态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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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来说,首先排除的是意外事件,本案并非一场意外,如果不能查明李某杀人动机,或经查李某不存在杀死董女士的动机,另李某与董女士游戏时符合惯常做法,应该排除李某杀人的故意,或所有证据和事实无法查明李某杀人故意时,按照存疑时有利于李某的原则,认定对于董女士的死亡,李某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李某应当预料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董女士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预料到,导致董女士死亡的结果发生。

延伸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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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是刑事诉讼法定证之一,是最不可靠的证据类型,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处罚,都会避重就轻,这是人的本性使然,因此,从嫌疑人口中取得供述极不可靠。而办案人员心习惯上认为首先要取得嫌疑人的口供,然后根据口供去寻找其他证据或物证,去采摘“毒树之果”,导致的结果可想而知。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确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进一步让侦查人员打消“没有口供就不能定案,没有口供就诉不出去”的传统错误观点。

具体故意和过失的认定上,不要试图从嫌疑人口中说出:“我是故意杀死他的,或我是不小心杀死他的。”重不能采取刑讯逼供来逼取自己想要的口供,刑讯逼供被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禁止,据此取得的口供或据以取得物证(毒树之果)会被法院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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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和过失是犯罪的两种主观心态,两者不是对立关系,是证明程度的问题,如果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客观(违法)构成要件要素不能认定故意责任的,排除意外事件,就直接认定为过失犯罪。就本案来说,不能完全排除李某杀死董女士的故意,可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犯罪故意时,只能认定其为过失犯罪。这也是在事实和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判断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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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以上结合一则具体案件,就故意和过失的判决进行了简要分析说明,水平所限,只能蜻蜓点水肤浅表述,算作抛砖引玉吧。如果您对本文观点感兴趣,敬请在评论区留言讨论,关注我,我们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