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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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套路贷案件是否成立诈骗罪的问题,金律师之前通过亲办案例,结合诈骗罪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做了详尽的探讨和分析,但是与套路贷相关的经营平台、个人,在被放贷主体牵连指控为诈骗罪的情况下,这类型案件的辩护问题,实则有诸多不同情形,应进行分类讨论。

近期,金律师接触了一起涉贷款超市类型的案件,贷款超市经营者的合作方的下游合作方系某放贷平台,由于该放贷平台现被指控构成套路贷、诈骗罪,办案机关对贷款超市的相关人员,亦以套路贷、诈骗罪进行指控。

在我们接触的套路贷相关案件中,部分贷超平台与放贷平台的经营主体具有一致性,涉案人员同时开发了放贷平台,以及为放贷平台引流且整合了诸多放贷平台的贷款超市,此类案件中,由于经营主体的一致性,在辩护时主要是结合放贷主体的放贷模式、行为进行套路贷、诈骗罪的辩护。

但是对于独立于放贷平台的第三方贷款超市,其在业务模式上、涉案行为实施上、犯意联络上、包括主观认知上,可能会与实际对接客户的放贷平台有所割裂,因此存在多种被指控的情形,针对不同情形下,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亦有所区别。

第一,对于与放贷平台捆绑的贷款超市,放贷主体与贷款超市的经营主体存在犯意联络,在明知放贷主体的放贷行为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特征的情况下,仍为放贷主体合作并积极的为其引流,提供直接的放贷或点击链接的跳转服务,甚至为放贷主体做虚假的广告推广,同时放贷主体的砍头息、利息等收入,甚至与贷款超市的收益直接挂钩,此类型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多数会将贷款超市与放贷主体认定为同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判,以套路贷、诈骗罪进行指控。

此时针对贷款超市相关经营人员的辩护,实际上与放贷平台的套路贷、诈骗罪等罪名的辩护具有一致性,仍是回归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欺骗手段与被骗事实,进行放贷模式的辩护。

第二,部分案件中,贷款超市起到的是独立的引流作用,在明知放贷平台是在从事网络放贷非法经营等行为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为其提供实质上的引流推广、转介客户,部分办案机关将贷款超市的经营主体单独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尤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居多。

在此类案件中,相比较而言,帮信罪的认定及其潜在的量刑明显轻于套路贷、诈骗罪的定性,针对不少被定性为套路贷、诈骗罪的贷超平台或者引流平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甚至会成为轻罪辩护方向。

第三,针对特定独立的贷款超市平台,在尽到必要的审查责任,以及整体业务相对合规的情况下,类似本案中合作方的下游合作方出现了涉套路贷犯罪,办案机关亦将贷超平台相关人员指控为套路贷、诈骗罪的情况下,涉案人员存在轻罪辩护与无罪辩护两种思路。

针对套路贷、诈骗罪的指控,如果办案机关将独立于放贷主体的的贷超平台捆绑指控,此时首要目标是改变被捆绑的不利局面。但是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又必然需要从两个角度考虑辩护思路。

其一,由于办案机关对贷款超市平台经营主体的指控,是依托于对放贷主体的指控,如果放贷主体的业务模式不构成套路贷和诈骗罪,那么客观上提供了引流等帮助行为的贷款超市平台,也必然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此种“曲线辩护”的思路的核心问题是为放贷主体辩护,争取改变放贷主体的套路贷、诈骗罪定性,从而达到改变对贷超平台定性的辩护效果。

其二,如果放贷主体的借款模式,明确属于套路贷、诈骗犯罪,此时从第二个思路,能否将贷款超市经营主体从涉案的放贷行为中抽离出来,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合作模式、主观明知等多个方面,证明贷款超市的经营主体,对于放贷平台“恶意垒高债务、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放贷手段,并无主观明知的故意帮助行为,不应当成立套路贷、诈骗罪的狭义共同犯罪,争取为涉案人员首先打掉套路贷、诈骗罪的定性。

其三,此类案件中,如果办案机关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通过辩方的辩护争取办案机关改变为轻罪指控的,辩方需要综合审查全案事实证据,判断最终是认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做轻罪的量刑辩护,还是结合特定案情,做全案的无罪辩护。

例如金律师接触的该案中,暂不考虑办案机关没有指控的非法经营等相关事实,涉案的贷超平台对于与其合作的放贷主体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其整体业务具有相对合规性,但是由于合作方的下游合作方,与贷超平台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通过贷超平台的二级链接实施放贷行为。最终放贷主体与借款人通过第一次借款后的微信沟通,其私下实施的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并被指控为诈骗罪。

本案中的贷超平台及其经营人员,没有与放贷主体实施套路贷、诈骗罪犯意情况下的共同诈骗犯罪行为,事前没有了解到该放贷主体涉嫌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主观上认为其合作方是正常的、合规的网贷平台,因此结合特定案情,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亦可以考虑做主观不明知的无罪辩护。

套路贷案件的实务案例及其案情,多数情况下与司法解释入罪的硬性规定都会存在偏差,诸多被指控为套路贷、诈骗罪的相关案例,存在强行套用司法解释的情况,不少案件事实上不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五个特征的规定,由此产生诸多辩护问题。在此基础上,套路贷案件的相关关联案例,其辩护问题既要依托于套路贷案件辩护,又要结合涉案人员的具体涉案事实、行为、情节,依托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司法解释等诸多条件,为当事人争取其应当获得的有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