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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凌云老师概括和评述,麦读君把它做成了一个合集,点击阅读原文可以查看合集。
这是 2017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六份判决的中文评述。

美国专利商标局临时主任马塔尔诉谭西蒙

有关「吊梢眼」商标注册案

  • 原案名:Matal v. Tam

  • 判决日期:2017 年 6 月 19 日

  • 案号:15–1293

  •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5-1293_1o13.pdf

  • 主笔:阿力托大法官撰写并宣读法院的判决,其中第一、二部分及第三部分第(一)节的内容,首席大法官罗伯兹及肯尼迪、金斯伯格、布莱恩、索托马约尔和卡根大法官附议,托马斯虽附议,却不同意第二部分;其中第三部分第(二)(三)节和第四部分,首席大法官罗伯兹及托马斯和布莱恩大法官附议;肯尼迪大法官撰写了同意判决结果的部分附和意见,金斯伯格、索托马约尔和卡根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大法官撰写了部分附和部分异议意见;戈萨齐大法官未参与。(看来各位大法官见仁见智啊!)

  • 判决主旨:亚裔摇滚乐队可否把侮辱亚洲人的称呼「吊梢眼(The Slants)」注册为乐队的商标?商标法中的禁止贬损条款不允许这种做法,但联邦最高法院说:商标法中的规定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所以,「吊梢眼」可以被注册为商标!

  • 判决评述:

1. 奇葩的乐队

2006 年,美国亚裔歌手谭西蒙与其他三位亚裔歌手在俄勒冈州波特兰市组建了一支名为「The Slants」的乐队,自称其音乐为「唐人街摇滚」。

问题是 Slants 这个词有多重含义,既表示一种生活态度,也是美国普遍对亚裔族群的一种侮辱性称呼,直译为「吊梢眼」。(当然,也有人译为「丹凤眼」——因小编认为丹凤眼是个褒义词,所以在作为贬损称呼时本文就用「吊梢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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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丹凤三角眼,两弯柳叶吊梢眉。」王熙凤大概是最为中国人熟知的丹凤眼代表,但考虑到 The Slants 是形容亚裔小眼睛没神采的贬义词汇,翻译成吊眼可能更合本意。手绘图是吊眼与丹凤眼的区别,来自知乎灵魂画手白羽。真正的凤眼也小,但黑白分明眼神清越,主贵而忠义,看上去应该是清正或者威严的。凤眼的人个性清高正直,不喜欢随波逐流同流合污,一般都有高而上插天仓的颧骨搭配,所以贵气。不知道乐队会不会往这方面开拓含义:)

然而乐队成员喜欢这个名字,他们想通过用这个贬义词作为乐队的名字改变大家对亚裔人的看法,将该词语所隐含的贬损含义抹去,为这个词汇赋予新的含义。

该乐队的唱片起名也特立独行,比如「黄色专辑」,「丹凤眼,丹凤心」等。(此处小编决定换个好听的译法。)

想不到就是这么个小乐队,居然在法律界名声大噪。起因是什么呢?

2. 特立独行的商标

2009 年,谭西蒙申请将 The Slants 注册为商标,没想到遭到美国专利商标局(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 PTO)的拒绝。

理由是 1946 年颁布的美国联邦商标法《兰纳姆法(Lanham Act)》中有一个禁止贬损条款(即联邦法第 15 编第 1052(a)条),禁止把对任何「活着的或死去的人、机构、信仰或国家的象征」加以「贬损或为其带来蔑视或不光彩名声」的词语注册为商标。(这部法律也有人译为《兰哈姆法》,小编根据其发音译为《兰纳姆法》)

显然,「吊梢眼」正是这样一个对亚裔人有贬损含义的词汇,正好撞在禁止贬损条款的枪口上。

在审查某商标是否为贬损性商标时,PTO 一般适用一个「两步分析法」。首先考察问题事项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否涉及可识别的个人、机构、信仰或国家的标志等。

如果答案为肯定,审查者即开始第二步考察,即问「这一含义是否可能贬低了所涉及团体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无需为该团体的大部分成员)?」

如果答案仍然为肯定,则该商标具有贬损性的表面证据成立,举证责任转移至申请人,来证明该商标不具贬损性。

PTO 还认为「申请人可能是该团体的成员或者使用该术语的意愿为良善,均不能改变该术语有可能冒犯所涉团体中大部分成员的事实」。

本案正是如此,乐队所有成员均为亚裔歌手,而将要注册的商标是对亚裔的侮辱性称呼。因此,PTO 拒绝将其注册为商标于理有据

然而,乐队不干了。谭西蒙对 PTO 的拒绝提出异议,未果,遂于联邦法院起诉。

3. 联邦法院支持「吊梢眼」注册为商标

联邦巡回法院一致认为《兰纳姆法》中的禁止贬损条款表面上即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理由是禁止贬损条款是一种基于观点的歧视(viewpoint-based discrimination),是对商标的言论表达而非商业表达方面的管制,从而无法通过限定言论自由的「严格审查」标准,甚至也不能通过商业言论案件中确立的「宽松审查」标准。

结果是法院支持「吊梢眼」被注册为商标。

然而政府不服,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经过慎重考虑,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认为该禁止贬损条款的确违反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违背了第一修正案原则的基石,即:不能因言论所表达的观点会冒犯他人而禁止该言论。(原文是一句诗:Speech may notbe banned on the ground thatit expresses ideas that offend.本来也应该用诗的形式来翻译,可惜小编时间太紧,来不及斟酌,还望其他高手相助)。

4. 最高法院的理由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逐个驳斥了政府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理由。

比如,政府认为商标构成政府言论而非私人言论

法院驳斥说假如通过联邦政府注册就能将商标转化为政府言论,那么联邦政府差不多整天都在喋喋不休地把些毫无条理的话说得天花乱坠了。

如果商标代表了政府言论,那么当政府建议美国人民「make.believe」(索尼)、「Think different」(苹果)、「Just doit」(耐克)或者「Have it your way」(汉堡王)时,政府在想什么呢?当政府将「EndTimeMinistries」注册为商标时,难道政府正在警告大家灾难将会降临吗?(上述均为目前在联邦主登记簿上注册的商标。)

另外,如果通过政府注册就可以把私人行为转化为政府行为,那么政府还注册版权、专利权甚至房地产所有权呢,都转化为政府行为可不得了,尤其是版权注册,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商标是私人言论,而非政府言论

法院认为,《兰纳姆法》中的禁止贬损条款是一种基于「观点」的歧视。该条款拒绝注册有可能冒犯任何一个团体中大多数成员的商标。冒犯他人正是一种观点,而禁止注册冒犯他人的商标正是基于观点的歧视

法院反复强调「公众的思想表达不能仅仅因为该思想本身冒犯了他们的部分听众就被禁止。」

政府还提出商标属于商业言论,因此只要满足一个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即可。

大法官们不同意,因为禁止贬损条款涉及贬损任何人、团体或机构的商标,比如,该条款适用于「打倒种族主义者」「打倒性别歧视者」「打倒憎恨同性恋者」等商标。

而商业市场充满了各种贬损著名人士和团体的商品,区分商业言论与非商业言论的界限并不总是很清晰。如果加上商业的标签,就可以允许压制任何可能导致政治或社会「不安定」的言论,那么言论自由将会受到威胁。

5. 「丹凤眼」乐队皆大欢喜

出于上述原因,最高法院维持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认定禁止贬损条款违反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

也就是说,谭西蒙的乐队名字「吊梢眼」从此可以正式注册为商标了!

或许此时我该把它翻译成相对褒义的「丹凤眼」乐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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