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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良、朱朝阳、普普三人决定共同设立角落公司,各方一致同意,三方对角落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0%、5%、5%,但是实际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均由普普一人出资。各方一致决议后,签署书面《股东协议书》文件。

公司设立三年后,桦林公司希望与角落公司进行合作,共同投资设立新的投资公司。角落公司遂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了与桦林公司共同合作投资设立新公司的议案。

但在议案表决时,普普并不赞成,其认为桦林公司存在内部的经营风险,如果与之合作,风险较大,遂不同意该股东会决议。但因严良持股比例占90%,公司以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通过了该项股东会决议。

普普不服,认为公司全部资金均由其出资,严良并未实际出资,却持股90%,其通过决议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遂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判决:

驳回普普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

1、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2、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

3、股东内部关于持股比例与出资不一致的约定若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备注:实践中,案例是否胜诉取决于事实调查、证据资料等诸多因素,不能仅因个案的判例类推全部类案情况及结论,每个案件均具备独立的特性并兼具与其他案件的差异,已生效的判决仅可作为类案参考及相关思路借鉴,个案仍建议委托律师进行专业分析与专项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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