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执行裁判处理的是执行中衍生出来的各种程序性、实体性争议,不仅事关执行当事人,还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无锡法院审理了大量执行裁判案件,在促进高效公正规范文明执行和有效化解、减少涉执纠纷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相关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为更好发挥司法的示范、引领功能,本次发布一批执行裁判典型案例,既是进一步释明法律、阐明规则,也希望能为人民群众防范风险提供参考和指引。
目录
案例一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审查认定
案例二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事实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案例三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出资款已被实际用于清偿公司在先债务的应认定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五在先作出的追加裁定具有限制公司股东另行向在后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效力
案例六虚构租赁关系主张带租拍卖不予支持并予以司法训诫
案例七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例一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审查认定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 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裁定拍卖登记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多套不动产。该房地产公司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钱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经购买了其中1套不动产入住,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凭证、该房地产公司回函和营销系统2名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主张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后赵某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在普通购房者身份基础上叠加了房地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相比普通购房者而言,对房产备案过户、风险防控认知更专业,对交易流程节点和进展了解更便捷,因此在合同备案、案涉不动产交付、过户等关系重大权利事项上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缺乏与回函相关的配套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回函的真实性和效力;钱某提供的证人均系该房地产公司营销系统人员,与钱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内容缺乏微信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此外,案涉不动产所在小区已有多套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说明过户条件已经具备,客观上不存在障碍。因此钱某仅凭回函及工作人员证言而没有客观督促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对案涉不动产长时间不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案涉不动产。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购房者往往以购买并居住在案涉不动产为由主张排除债权人的执行,从而引发案外人所有权(物权期待权)与债权人债权在执行中的利益冲突。对此类诉讼,应由案外人承担其享有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的举证责任,且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跟随案外人的能力进行动态调整。本案对身为房地产行业高管的购房者分配更高的举证责任和要求,通过严格审查当事人陈述、举证,着重考量案外人职业身份、工作经验、社会阅历等综合因素,实质审查其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而有效平衡两类主体的权利,确保无过错的权利人受到更充足的保护。
案例来源:滨湖法院
案例二
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事实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套取银行贷款 虚构事实 变更登记 自担风险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时,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案涉车辆。案外人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称案涉车辆系该公司出资购买,后因故虚构李某向该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的事实,将车辆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并以李某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李某实为公司代持车辆。请求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
法院查明,2021年1月,案涉车辆由某公司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次日,李某与银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案涉车辆,抵押物即为该车辆,贷款由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归还。李某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两人均不能说清相互间的银行流水往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代持;同时,即使某公司的主张属实,该公司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买卖事实、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主观上系明知,且违反法律规定,本身存在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律赋予了案外人在特殊情况下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和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如果案外人系为规避政策或者法律规定而串通他人有意实施特定行为导致执行标的现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对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相对更为合理。
案例来源:江阴法院
案例三
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股东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 追加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甲公司以乙公司股东刘某未实缴出资且本案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为由,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查明,乙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刘某认缴9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31日前。该公司成立至今,会计凭证、财务报表、公司年报及工商登记信息中均未记载刘某的出资情况。
【裁判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出资,而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法院遂作出判决:追加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未届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由公司债权人另行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主张权利。但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出发,对于选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的,亦应予以支持,从而有效减少当事人讼累、助力其胜诉权益快速实现。
案例来源:无锡中院、新吴法院
案例四
出资款已被实际用于清偿公司在先债务的应认定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追加被执行人 股东出资义务 出资形式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法院在执行某汽车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裁定追加某公司股东孙某为被执行人。孙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已完成出资,请求判令不予追加。
法院查明: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孙某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2年11月。同年10月31日,孙某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转账20万元,交易摘要备注“某公司股东孙某实际缴纳出资款”。《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孙某已经依法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基本情况》表载明“股东孙某,出资方式:货币出资,出资金额:20万元,出资日期2022年10月31日”。另查明,2021年12月,另案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公司结欠王某43万元债务。2022年10月31日,张某向王某转账20万元,交易摘要备注“用于还某公司欠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即将届满前,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出资款汇至张某账户,转账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出资款,某公司亦向该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说明张某、该公司一致认可该笔转账的性质。同时,张某收到该笔款项即用于清偿该公司结欠王某的债务,且该债务诉讼确认的时间、财产保全的时间、强制执行程序的时间均早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汽车公司提出追加申请时间。故可视为孙某在出资范围内已经就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王某承担了基于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履行了相应的股东出资义务。法院遂作出判决:不得追加被申请人孙某为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实践中常有股东出资不规范。针对这些具有一定形式瑕疵的出资,若“一刀切”予以否定,将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到市场主体创业创新的热情和积极性。本案立足公司法,重点从出资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等角度全面进行实质审查,认为股东虽未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但该款已被实际用于清偿在先的另案公司债务的,应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宜再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既肯定了股东以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清偿公司债务的积极性,又平衡保护了股东权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案例来源:锡山法院
案例五
在先作出的追加裁定具有限制公司股东另行向在后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效力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追加裁定 保全止付 另行清偿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股东管某为被执行人。管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底作出判决,管某在4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管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其他法院的另案执行中已履行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查,2023年11月,在其他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丙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管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追加裁定作出后,管某自行向丙公司支付400万元。
【裁判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作为乙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执行法院于2022年11月作出的追加裁定,对其具有保全止付效力。虽然管某不服该裁定已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但其在该追加裁定被撤销之前不得随意向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清偿,更不得向顺位在后的其他债权人清偿,否则构成选择性清偿,有违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在先作出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具有限制该股东另行向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效力。该股东在不同执行案件中因同一事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顺位应根据追加裁定的作出时间先后予以确定。股东擅自向其在后被追加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的,不能对抗在先追加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否则将损害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和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
案例来源:无锡中院、惠山法院
案例六
虚构租赁关系主张带租拍卖不予支持并予以司法训诫
【关键词】
滥用异议权 虚构租赁关系 去租拍卖 司法训诫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法院在执行某银行与甲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厂房及土地。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承租了甲公司名下的案涉不动产,租期至2026年12月,租金为每年10万元已经付清,请求带租拍卖,并提交租赁合同等证据;为证明其已经支付租金还提供了承兑汇票,但该汇票未有背书页,无法确认最终的付款人和收款人。经法院依职权查明,乙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自述与甲公司事实上不存在租赁关系。
【裁判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支付租金的承兑汇票无背书页,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已支付租金,且乙公司在另案中承认该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法院遂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
鉴于乙公司存在滥用异议权妨碍执行的故意,执行法院随后对乙公司相关责任人予以训诫教育,乙公司认错态度较好,出具承诺书保证配合法院后续执行。
【典型意义】
司法拍卖中的带租拍卖可能影响到房屋的拍卖价值以及是顺利成交,对债权人利益实现影响重大。实践中不乏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构租赁关系等滥用异议权的方式,实现其拖延执行和抗拒执行的非法目的。本案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为此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借鉴思路。人民法院将加强对租赁关系真实性的审查,提升识别滥用异议权行为的精准度,并加大对此种恶意行为的制裁力度。
案例来源:宜兴法院
案例七
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关键词】
诉讼保全 保全裁定异议 保全行为异议 救济路径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徐某等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法院裁定:冻结徐某等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徐某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徐某遂提出异议,称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依法无需承担债务,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
【裁判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被保全人徐某认为自己系被冒名登记、法院不应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实质是对保全裁定本身有异议,而非对法院具体的保全(执行)行为有异议。故其应依法直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经异议、复议程序,法院裁定:驳回徐某异议申请。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的情况十分常见,随之而来对于保全的异议也不在少数。具体又可细分为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和对具体保全(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两者的审查重点和救济路径并不相同。本案梳理了异议人对保全提出异议后的救济路径,明确了审查判断标准,为后续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指导与借鉴。
案例来源:无锡中院、梁溪法院
来源:无锡中院执裁庭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BREAK AW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