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良是角落公司的程序员,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该公司,入职后,公司与严良签署《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严良离职后2年内,应当保守公司商业机密,不得自行投资或参与投资或入职与角落公司同行业的公司。
2024年2月1日,公司与严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与严良签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各方友好协商,公司一次性向严良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该费用的支付时间系严良离职满2年且严良未违反与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的约定。
协议书签署后,严良从朋友处得知,该协议书关于经济补偿金附条件支付的约定可能没有法律效力,遂向仲裁委提其仲裁,要求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
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
二审法院判决:
公司立即向严良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
理由:
1.经济补偿金的意义在于: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2.竞业限制主要约束劳动者离职后的行为,一般由《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予以约束,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保障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生活的物质保证,不得以劳动者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备注:实践中,案例是否胜诉取决于事实调查、证据资料等诸多因素,不能仅因个案的判例类推全部类案情况及结论,每个案件均具备独立的特性并兼具与其他案件的差异,已生效的判决仅可作为类案参考及相关思路借鉴,个案仍建议委托律师进行专业分析与专项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