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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良、朱朝阳、普普三人系角落公司的三名股东,各自出资比例为90%、5%、5%,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公司章程》约定,三人各自表决权比例为20%、20%、60%。此后,各方于2023年3月1日签署新的《协议书》文件,约定三方各自在公司表决权比例为90%、5%、5%,且《协议书》文件同时约定,涉及三方权利义务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之处,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准。

2023年3月3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是否同意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事宜,严良投赞成票,朱朝阳、普普投反对票。

公司未能通过此项议案。

严良认为,根据各方于2023年3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文件的约定,其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但朱朝阳、普普则认为,《协议书》仅为各方内部约定,《公司章程》并未据此进行变更,各方仍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严良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判决:

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

理由:

《协议书》系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签订,其主要内容系对《公司章程》所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与变更,应当认定为各方协商一致以《协议书》内容对《公司章程》予以修订,且《协议书》本身又明确约定,如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内容以《协议书》为准,虽《公司章程》未依据《协议书》内容进行备案,但在涉及各股东表决权时,仍应以该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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