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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民联公司、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与新华社海南分社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二、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应当返还给鑫桥公司;三、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新华社海南分社是否应当共同承担鑫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
一、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和解协议》签订时,香江公司、香江酒楼股权还没有裁定过户至买受人徐元雄名下,林炳乐仍为民联公司、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香江公司作为香江酒楼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5%,林炳乐虽然不是香江酒楼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上处于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在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林炳乐曾在海口中院的诉讼中提交书面证言,表明确系其代表三家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签订《和解协议》的新华社海南分社和林炳乐本人均认可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据此认定该《和解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鑫桥公司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的主要理由是:民联公司、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与新华社海南分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因此判断鑫桥公司撤销权是否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实施了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有损鑫桥公司实现债权;三是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本院对前述三个要件评析如下:
(一)关于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是否存在通过《和解协议》减少责任财产的问题判断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是否通过《和解协议》减少责任财产的方法,就是比较《合同书》正常履行和解除《合同书》签订《和解协议》这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利益的增减得失,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1.从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履行《合同书》应享有的债权及承担的债务分析民联公司、香江公司和香江酒楼分别作为乙方,新华社海南分社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主要义务是出资为甲方在其自留二十亩地块上建设总层数为16层,总建筑面积为1.4万n?的新闻中心大厦;因甲方建筑面积由1.6万rr?减至1.4万,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补偿金400万元;乙方以受让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履约的抵押。乙方的主要权利是受让地块西侧二十亩土地全部权益;对受让地块拥有完全的开发权和处置权,在向甲方支付首期补偿金后,有权开始在受让土地上进行临时项目建设。可见如果《合同书》顺利履行,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有权在受让地块上建设临时项目,且无需支付土地租金。2001年新闻中心大厦基本落成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新华社海南分社将案涉9608.2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新华社海南分社2004年2月5日向海南高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省高法(2003)琼执字第25-1号调査函的复函》,其内容表明,至该函发出之日,新华社海南分社确认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仅欠付部分设备款和工程预算费及土地补偿金;新华社海南分社已使用新闻中心大厦并承诺遵守合同完成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相应地,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享有请求新华社海南分社办理案涉9608.2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权利。
2.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和解协议》减少了己方责任财产从《和解协议》确定的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来看,新华社海南分社给付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新闻中心大厦投资款并退还后者已支付的土地补偿金及利息,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支付新华社海南分社延误工期赔偿金、利息及支付土地租金、利息,相互抵扣后,新华社海南分社支付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2950957.50万元,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不再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该《和解协议》是否导致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责任财产显著减少,须从《和解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设置来分析:
从义务方面分析,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新负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三项:其一,民联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赔偿金2750000元及利息113437.5元。对于是否延误工期及延误时间,新华社海南分社在前述对海南高院执行局的复函中未提及民联公司有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在2007年7月16日的函件中却称民联公司延误工期11个月,而在2012年5月起诉时又称民联公司延误工期22个月,可见其意思表示前后矛盾,莫衷一是。对于延误工期如何赔偿,《合同书》亦未明确约定。在未经法院审理确定是否延误工期及延误时间的情况下,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即与新华社海南分社达成《和解协议》认可工期延误,并且确定了赔偿数额及利息,鑫桥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和异议是合理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亦未能提交延误工期天数及赔偿金计算依据的充分证据。其二,民联公司支付占用土地租金及利息9818200元。前已分析,在《合同书》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不需支付占用土地租金。其与新华社海南分社签订《和解协议》并承担土地租金及利息,属于自愿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显然有害于己方的责任财产,此节毋庸赘言。其三,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放弃从新华社海南分社受让土地的权利。关于案涉土地的价值,新华社海南分社不认可鑫桥公司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中所载118806506元,认为系鑫桥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那么,即便按照2001年8月31日海口市土地信息中心制作发布的《土地产权交易公示牌》所载,涉案评估地价为1147元/n?,至本案《和解协议》签订的2012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案涉土地价值较之2001年的10741024.15元(9364.45m2x1147元/n?)肯定有了大幅升值,这是无需进行委托评估就能得出的常识性结论。
从权利方面分析,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新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三项:其一,新华社海南分社向民联公司支付对新闻中心大厦的投资款11618105.64元。其二,新华社海南分社向民联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198万元。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因新闻中心大厦建筑面积由1.6万n?减至1.4貰万n?,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应向新华社海南分社支付补偿金400万臺元,该198万元即是400万元补偿金的一部分。原审中鑫桥公司提交了海口市有房产管理局第日KXx21号房产证,其上载明新华社海南分社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8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5797.56m2,鑫桥公司用以证明新闻中心贝U大厦实际建筑面积仅比约定少建202.44m2,因此主张新华社海南分社应返还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多支付的补偿金158万元。民联公司和新华社海南分社原审中认可该房产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其证明力不认可。在香江公司、香江酒楼诉请新华社海南分社返还多收的补偿金1595120元一案中,海南高院已作出(2015)琼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不是与新华社海南分社存在合作开发土地的权利义务相对人,香江公司、香江酒楼认为与新华社海南分社存在合作开发土地关系而主张新华社海南分社返还补偿金1595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补偿款在《和解协议》中被用于抵扣,新华社海南分社应否返还民联公司补偿款及返还多少,涉及民联公司是否通过《和解协议》放弃债权致使自身责任财产减损的问题。但由于鑫桥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新华社海南分社应返还民联公司补偿款,而对该问题的认定又涉及案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因此本院对新华社海南分社应否返还民联公司补偿款及返还多少的问题,不予评判和认定。其三,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2034489.74元。
《和解协议》的最终解决方案是,上述债权债务相互抵扣后,新华社海南分社还需支付民联公司2950957.88元,双方因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同书》、相关补充协议和附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至此解除或消灭。如前所述,由于土地租金及利息属于增加消极财产,即使认定延误工期赔偿金及利息数额成立,结合上述《合同书》继续履行情况下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债权债务现状,如果《和解协议》得以履行,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得到的利益是:新华社海南分社支付的2950957.88元;减免的延误工期赔偿金及利息2863437.5元;中央空调款及安装费用140万元;工程预算费9000元;由于放弃土地出让而免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1589187元,共计8812582.38元。而其放弃的权益是案涉土地出让请求权,对于该土地的价值,新华社海南分社虽不认可鑫桥公司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中所载118806506元,但土地价值远高于按照2001年8月31日海口市土地信息中心《土地产权交易公示牌》上单价计算的土地评估价值10741024.15元,却为不争的事实。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显著减损其责任财产,所得权益价值远低于放弃土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本院足可认定。
(二)关于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行为是否损害鑫桥公司债权的问题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需要,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本案中,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作为民事主体,有经营决策自由,但其自由的限度在于不应当损害他人利益。签订《和解协议》时,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欠付鑫桥公司的巨额债务,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作为执行财产被法院查封。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和解协议》解除《合同书》,从源头上消除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的依据,从而使鑫桥公司失去通过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对案涉土地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债权的依据。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和解协议》处分了其对新华社海南分社享有的请求交付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债权,若该行为不影响其偿债能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及私法自治精神,债权人毋庸置喙。但是,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案涉土地外,另有足够财产偿付鑫桥公司债务,事实上其所欠鑫桥公司巨额债务至今不能清偿。显然,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和解协议》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影响了鑫桥公司债权的实现,其行为对鑫桥公司造成了损害。
(三)关于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主观的意愿均需以客观的行为来体现。从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签订《和解协议》的背景来看,该协议是在鑫桥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法院查封,香江酒楼、香江公司股权已被冻结的状态下签订的;从解除合同事由来看,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书》绝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以延误工期的违约事由解除合同。而如前所述,新华社海南分社在工程是否延误及延误工期时间长短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前后矛盾,对于到底延误多长时间及延误原因是否全在施工方等问题,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居然不提出任何异议以维护自身权益。退一步讲,即使延误工期半年以上,由于未影响工程竣工和入住,也属于轻微违约。新华社海南分社在已入住新闻中心大厦十余年的情况下,又提出解除合同,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常情常理。从新华社海南分社的权益保障上来看,2007年10月25日,鑫桥公司垫付新华社海南分社所称民联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41万元,该款已汇至海口中院案款账户,并承诺如民联公司对新华社海南分社尚有欠款,可从处置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中优先支付。可见无论民联公司是否认可鑫桥公司的代付行为,只要新华社海南分社接受,按照鑫桥公司的承诺,新华社海南分社的权益是可以得到相当程度保障的,若非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实无必要解除合同。从香江公司、香江酒楼支付土地出让金义务方面看,海口市国土局2008年5月20日向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发出《划拨地补办出让缴交出让金通知书》和《缴纳契税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出让金154.29万元及契税46287元。同年5月21日、5月30日,鑫桥公司及苏鹏律师分别替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代缴了土地出让金154.29万元和契税46287元。因此,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时,香江酒楼和香江公司并无缴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现实压力,其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对案涉土地权利的行为有违一个一般经营者的正常判断。综合上述分析,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签订《和解协议》,有从源头消除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对案涉土地的权利主张,从而达到避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新华社海南分社对《和解协议》的签订将严重影响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履行资力并害及鑫桥公司,是明知并乐见其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恶意明显,有违“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和道德规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民事行为是纷繁复杂的,所以法律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每一种行为都设置了准确的界限和标准。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未能周延规定出所有应予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为此合同法解释二采用了目的性扩张的填补方法,进一步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依照或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收取新闻中心大厦投资款及利息,但承担延误工期补偿金、土地租金及利息,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虽然在行为表象上是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但行为实质却是对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本院将《和解协议》的签订行为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前所述,按照2012年《和解协议》签订时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情况进行常识判断,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因本案当事人多年来诉争不息,已然陷入诉累,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及审判资源,本院不再对案涉土地价值委托评估鉴定。
根据前述分析,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与新华社海南分社签订《和解协议》,使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鑫桥公司造成损害,且新华社海南分社知道该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鑫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民联公司、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不存在通过《和解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鑫桥公司要求新华社海南分社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但至今土地转让程序未全部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新华社海南分社。而在Q2188号土地证名下9608.29m2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系新华社海南分社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该地块使用权及地上临时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新华社海南分社。鑫桥公司对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民联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其只能向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民联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向新华社海南分社主张返还物权。故鑫桥公司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临时建筑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鑫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鑫桥公司要求民联公司、香江公司、香江酒楼及新华社海南分社共同承担鑫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因鑫桥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及差旅费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此项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鑫桥公司支付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