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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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林宇君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中林宇斌的安置利益,向我支付补偿款150 万元;属于苏悦的安置利益 300 万由林宇君继承,林宇君向我支付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后林宇斌降低其诉讼请求,主张林宇斌的安置利益为 50 万元,要求林宇君向我支付补偿款 50 万元;属于苏悦的安置利益折算为 100 万元,要求林宇君向我支付补偿款 50 万元。

事实和理由:林启辉、苏悦夫妻二人共有四子女,分别为我和林宇杰、林宇聪、林宇君。以上四名子女均出生于东城区C 号,该房屋为父母婚后承租,苏悦登记为户主。1973 年,林宇杰插队迁出居住,1982 年,林宇聪结婚迁出居住。父亲林启辉于 1983 年去世后,母亲苏悦与我、林宇君仍居住在 C 号院内。

1986 年 4 月,占地拆迁,根据现存的《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及《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此次拆迁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苏悦、户主之子林宇君、之女林宇斌,周转房屋为 X 号三居室(公租房)。拆迁后三人共同居住在周转平房内,期间我结婚随配偶生活。1988 年,苏悦与林宇君入住安置房屋。后经我查询得知,1989 年林宇君未经苏悦及我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安置房屋的承租手续。

2000 年苏悦随我生活,至 2015 年病重后,照护压力骤增,改为由我与林宇君轮流照顾苏悦。2016 年 3 月 8 日,苏悦于诉争房屋内去世,未留遗嘱。苏悦作为 C 号房屋的户主及权利人,我作为家庭成员,均被记载为 1986 年拆迁的被安置人,安置的×号房屋当属家庭共有。林宇君利用办理承租手续的便利,虽登记为承租人,但并不改变×房屋的历史沿革,不能否定苏悦和我在房屋中的份额。

2019 年,我基于其安置利益,就×号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诉讼过程中林宇君提交了其于 2001 年 6 月就×号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显示林宇君通过房改已经登记为×号房屋的产权人。以上购买及登记过程并未经过苏悦和我的同意,不能改变房屋共有的事实,苏悦去世后,经我询问林宇杰及林宇聪,二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应当由我与林宇君平均继承,现林宇君持不同意见。因此我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林宇君辩称,涉诉房屋为我合法所有,林宇斌无权主张房屋的任何份额。婚前我与母亲、林宇斌共同居住。居住的房屋拆迁,1989 年回迁安置公租房一套,承租方为我,后我与前妻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根据租赁合同和房屋契约,可以证明房屋在公租房承租阶段为我,租金由我支付。经 1998 年房改,我和前妻分别使用工龄并支付 5 万余元房款后,才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

2010 年 6 月 28 日,单位与我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我,我享有相应的折扣,后我取得所有权登记证。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现有证据均证明我为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林宇斌无权主张任何份额;公租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退一万步讲,即使林宇斌被列为被安置人,其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1986 年,林宇斌婚后就办理房屋并迁出户口,林宇斌没有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林宇斌也没有在周转房内居住过;林宇斌对涉诉房屋办理产权等均知情,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林宇斌无权继承任何份额。

三、法院查明情况

林启辉、苏悦夫妻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林宇杰、林宇聪、林宇君及林宇斌。林启辉于1985 年 1 月 8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苏悦于 2016 年 3 月 8 日去世。苏悦与林启辉原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C 号公房。1986 年 4 月 22 日,苏悦与单位签订《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经商议,甲方单位将乙方苏悦原住 C 号原住房 1 间周转到 X 号 3 间房;《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中注明此次拆迁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苏悦、户主之子林宇君、之女林宇斌。

1989 年,《居民临时周转用房协议书》涉及的东城区 C 号三居室交付林宇君。1989 年 11 月 1 日,林宇君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办理了×号房屋的租赁手续。2001 年 6 月 28 日,林宇君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 57676.1 元购房款,购买了×号房屋。2003 年 1 月 17 日,林宇君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购买×号房屋时,使用了林宇君与其前妻秦悦涵工龄。

另查,林宇斌户口于1986 年自 C 号迁出,×号房屋交付后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苏悦于 1990 年户口迁出×号,×号房屋交付后,苏悦在该房内居住过。

诉讼中,经询问,林宇斌认可1989 年 11 月 1 日林宇君《房屋租赁契约》中承租人处林宇君系林宇斌本人签字。经本院向林宇杰、林宇聪询问,二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号房屋的继承权。

现林宇斌主张其作为拆迁安置人,其居住权益不应基于房改而消灭,故主张其居住权益应当由林宇君给予补偿;属于苏悦的居住权益亦应继承二分之一。对此林宇君不予认可。

四、裁判结果

驳回林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分析与办案心得

(一)律师分析

1. 安置房屋的权益认定:×号房屋系由苏悦租赁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C 号公房拆迁而来,苏悦、林宇君、林宇斌均系被安置人口,对安置的×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益。然而,此后林宇君于 1989 年 11 月 1 日取得了涉案争议房屋的公房承租权。

2. 公房承租权的性质:公房承租权是承租人与出租人通过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权利,具有一定福利性质,承租人可以基于承租人身份享受优惠购买等权利。林宇斌作为房屋安置人之一,为林宇君代为办理公房租赁手续,可视为其放弃×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

3. 证据与主张的关联性:在此后,林宇斌亦不居住在×号房屋,户口亦迁移他处,多年来对×号房屋亦未提出主张。现林宇斌主张其居住权益可转化为安置利益,缺乏依据。林宇君基于其承租人的身份参加房改并购买了×号房屋,现×号房屋产权人为林宇君。故×号房屋亦非苏悦的遗产,也不含有林宇斌的份额。

4. 居住权益的继承性:苏悦已去世,其对于×号房屋的居住权益亦已丧失。该居住权益不能转化为安置利益,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

(二)办案心得

1. 权益放弃的认定:在本案中,林宇斌为林宇君代为办理公房租赁手续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能被视为放弃公房承租权。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仔细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益的放弃。对于一些关键行为,如签署文件、办理手续等,要明确其法律后果,并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2. 证据的重要性:林宇斌在多年间未对×号房屋提出主张,且户口迁出、不居住在该房屋,这些事实在法院判决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诉讼中,证据是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关键。当事人应及时收集和保存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拆迁协议、居住证明、产权登记等,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3. 法律规定的适用:公房承租权的性质和房改政策的适用是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准确把握公房承租权的福利性质、房改后的产权归属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4. 居住权益与财产权益的区分:本案中,法院明确了居住权益不能简单地转化为安置利益或财产权益进行继承。这提醒我们,在处理涉及拆迁安置和遗产继承的案件时,要严格区分居住权益和财产权益。对于居住权益的丧失和补偿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地主张继承或补偿。

总之,在处理涉及拆迁安置、公房承租权和遗产继承的案件时,律师需要深入研究法律规定和政策,准确把握当事人的权益性质和范围,注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