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朔州,14岁学生从5楼跳下后多处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家长认为孩子是被老师批评后,想不开才从5楼不慎坠落,于是将校方诉至法院索赔41万元,校方却说孩子是因父母长期吵架,家庭不幸福才会主动跳楼,法院判决或令人争议!

(案例来源:怀仁市法院,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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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勇14岁,是某中学393班学生,在校接受中学寄宿制封闭式管理,事发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曹勇从中学宿舍楼5楼跳下摔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

此后,曹勇先后到朔州、大同、北京3地5家医院就诊,共住院85天,司法鉴定意见为:牙齿缺失7枚,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

期间,曹勇共支出医疗费等294884元,校方垫付236583元,术后曹勇多发性骨折、骨折严重,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并需要再次住院治疗和种植牙齿。

于是曹勇将中学和班主任胡娟诉至法院,要求两方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19137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事发当日,曹勇因为考试没考好,中午12点半左右午自习时,胡娟作为班主任老师,在班上骂,“愣子也会做的题,你们不会做,下自习后去办公室挨打去”。

班主任胡娟还私自规定考试奖惩制度,而且不让同学们外传,制度是:每次考试让学生定目标超过一名同学,没超过的同学买东西奖励定的目标。

这学期一共3次考试,第一次买的是碳素笔油芯,第二次、第三次都是笔记本,这次考试曹勇没考好,不仅自己定的目标没超过,而且还被另两名同学超过,因此要买三个笔记本。

一个笔记本30元,三个笔记本就是90元,曹勇只是一个14岁的学生,家庭生活本就困难,曹勇觉得拿不出90元买笔记本,再加上考试没考好,产生一种难受、恐惧的心理。

下午两点半上课时,曹勇上六楼后,从上面看了看觉得太高,因为害怕就下到五楼,走上五楼护窗后,想探出头再看看,因为护窗又低又软,突然从楼上摔下来,昏迷后被送医抢救。

因为胡娟和校方的不当行为,导致曹勇受伤,其行为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民法典》,且校方5月中旬拒绝支付医药费,曹勇只好向法院起诉。

中学辩称,跳楼前曹勇就有自杀的念头,到六楼因为太高不敢跳,到五楼后翻过护窗跳下去,并非护窗有问题,曹勇也未提供护窗有问题的证据,学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且校方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对曹勇履行积极的救助、通知、帮扶等义务,并为曹勇垫付236583元,该笔款项曹勇应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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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娟辩称:

1.胡娟是优秀老师,曾多次受奖,教学方式不存在过错,不可能辱骂和体罚学生,从47名学生家长联名呼吁申请可知,胡娟对孩子有责任心,对教育精益求精,家长对胡娟很满意。

2.曹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曹勇跳楼前,衣服上写有,“再见了这个世界,爸妈我爱你们,虽然你们一直在吵架,但我永远爱你们,我必须死,我恨胡娟”。

由此可见,曹勇是自行跳楼自杀,且主要原因是父母吵架,胡娟作为一个班主任,已尽到老师的义务,胡娟在教学过程中无过错,曹勇的伤害和胡娟无因果关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曹勇只有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是曹勇的监护人,对曹勇有教育、保护义务,应依照法律和道德要求,对子女进行知识技能培育和健康人格养成。

曹勇在中学上学期间,父母仍应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但父母平时对曹勇安全教育不到位,与曹勇跳楼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学虽对曹勇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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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中学应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学未提供相关安全制度,也未提供对学生进行过必要的安全教育的相关证据,应推定中学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存在不足。

其次,中学在宿舍楼五层虽有设置防护栏,但并未起到完全防护作用,学生仍能从五楼窗台翻出并跳下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再次,发生跳楼事故,学校应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由教育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并协助学校处理事故,但中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综上,中学在曹勇跳楼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

胡娟作为曹勇班主任,在履行职责期间,并未发现曹勇具有危险性行为,曹勇跳楼时无法履行告诫和制止义务,从现有证据看,也不能认定胡娟有体罚和变相体罚,故胡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依法确定为427941元,故中学需赔偿299558元,减去垫付的236583元,需再支付62975元,驳回曹勇其他诉求。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