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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长期以来经常被媒体、社会公众、政府机关在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等非官方文书中使用。职业打假与消费维权制度相伴而生,但职业打假与因过度维权而构成敲诈勒索罪之间界限容易混淆。当前,职业打假对营商环境的破坏以及经济发展的阻碍愈发明显,对行政资源的占用及消耗也达到较高水平。通过梳理职业打假行为概念及构成要素,进一步分析职业打假与敲诈勒索犯罪界限。在职业打假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其胁迫内容和目的具有双重不法性,且被敲诈的经营者必须因职业打假人的胁迫而陷入恐惧。对职业打假的有效遏制以及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打击,需要对职业打假现象进行认真剖析和认定外,还需要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内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实现信息互通、行动协同,建立共治、共管长效机制,以打造诚信经营、守信服务的良性营商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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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打假行为概述

在我国,职业打假滥觞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规定“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王海也作为“职业打假第一人”开始走上历史舞台。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将十倍惩罚性赔偿写进法律条文。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退一赔一”修订为“退一赔三”,并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最低赔偿额为五百元,同时增设了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职业打假群体自此进入了前所未有的活跃期。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更是直接规定,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最低一千元的赔偿额。事实上,我国法律规范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立法初衷也是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消费欺诈等一系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但这些法律规定出台后,却无形中使得“嗅觉灵敏”的职业打假人成为最大受益者之一,该群体“活学活用”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靠山吃山”,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相当规模和相对“成熟”运作模式的行业群体。

应当承认的是,在职业打假人刚刚诞生的时代,该群体确实对唤起消费者权利意识、协助政府职能部门打击违法经营、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发挥过相当的积极作用。但职业打假发展到今天,其向专业化、规模化、商业化发展的趋势愈发明显,职业打假群体逐渐庞大,“打假公司”如雨后春笋出现。与此同时,越来越多来自各行各业的群体纷纷加入职业打假人的行列欲分一杯羹,职业打假人素质良莠不齐,手段花样繁多,在法律边缘不断游走、疯狂试探,逾越法律红线的行为时有发生,给职业打假群体自身及经营者乃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带来了极大困扰和负担。

“职业打假”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长期以来经常被媒体、社会公众、政府机关在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等非官方文书中使用。但直到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首次出现了“职业打假”的书面提法,且综合全文判断,该意见实际是将“职业打假”表述为“知假买假”,将“职业打假人”表述为“知假买假人”。事实上,这里的“假”并非仅特指假冒伪劣商品,而是泛指一切职业打假人自认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或瑕疵的商品(实际商品是否真的存在缺陷或瑕疵在所不问)。此外,该文未对职业打假人及职业打假行为的内涵及外延进行规范性表述,也未对职业打假行为的特征进行归纳,足见“职业打假”在实务界及学界的争议性。

职业打假发展到今天,尽管其群体不断壮大、手段不断翻新,但其行为目标、行为模式、运行机制等要素几近“成熟”,已经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系统性运作模式,可以说万变不离其宗。笔者谓“职业打假”,或称“职业举报”“职业索赔”(严格来讲,当前活跃的职业打假行为已大部异化为纯粹以举报获得奖励或赔偿的程序行为,与20世纪90年代早期开始兴盛的更关注产品及服务本身的“王海式”职业打假已风马不及,故笔者认为更应该称其为“职业举报”或“职业索赔”。但为与长期以来业已形成的社会一般认知保持一致,本文仍统一使用“职业打假”及“职业打假人”称谓。),是指以获得经营者的赔偿或政府监管部门的物质举报奖励为目的,选择其自认为质量存在缺陷或瑕疵的商品并进行购买,进而以因购买及使用商品导致其自身权益受损为由向经营者索要赔偿或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并要求给付举报奖励的牟利性购买或举报行为。

二、职业打假行为的构成要素

职业打假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行为模式都可以归结为四个构成要素:实施主体、主观目的、实施客体、客观行为。

职业打假的实施主体即职业打假人,是具体实施职业打假行为的自然人,其通过购买自认为具有瑕疵或缺陷的产品,进而以因购买及使用商品导致其自身权益受损为由向经营者索要赔偿或向政府监管部门举报并要求给付举报奖励。

职业打假人牟利的方式大多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和身份购买生活消费品,以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发起投诉举报,进而获得赔偿或举报奖励。因职业打假人索赔的主要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若要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则必须为适格主体,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在投诉索赔程序的启动上,同样需要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的名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此,职业打假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时,均会在投诉内容的开篇强调自己是“因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此商品,且投诉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

而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成立的目的是从事经营活动并取得利润(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非营利法人)或承担行政职能(机关法人)等,其存在的方式是从事民事活动,均不具有自然人所特有的“生活需要”,故法人不具有实施职业打假的主体资格,只有自然人(或以自然人的名义)可以被称为“职业打假人”并实施职业打假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在职业打假群体及职业打假过程中不能扮演任何角色。一些规模较大的职业打假群体注册成立“广告公司”“商务咨询公司”“法律咨询公司”“检验检测公司”等经营主体,雇佣专业人士或特定行业从业人员作为“顾问”,专门为职业打假人提供信息、法律、技术等咨询服务,为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及政府职能部门的“角力”过程提供“助力”,在职业打假过程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职业打假人不仅以消费者的名义和身份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还以消费者的名义和身份向经营者索取赔偿以及向政府监管部门投诉。职业打假人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认定。针对“消费者”这一概念,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

一是反向排除的立法模式。例如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经营事业目的之外缔结合同的自然人。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也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消费者远程金融服务指令》《消费者信贷指令》将“消费者”界定为“以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而进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行为的自然人”。

二是直接表述消费者概念的模式。例如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庭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

三是混合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对消费者的界定既有直接表述,也从反面排除,例如澳大利亚消费者法规定:“消费者为购买下列各项的个人:总金额不超过4万澳元的任何类型的商品或服务(或者澳大利亚消费者法所述之任何其他金额);总金额超过4万澳元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同时还规定,购买人在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不属于消费者。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前,对消费者的定义,学界有不同的理论,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等,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文虽未直接表述“消费者”的概念,但却归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消费者)所需要具备的条件以及适用该法的前提,据此,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该定义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的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终端消费的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经济上的弱者,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可以依照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及相关特别法进行处理。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其本身并不具有消费者的资格,但其成员或职工作为自然人仍属消费者的范围。与经营者相比,因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实质不对等,消费者天然处于全方位的弱势地位。而自然人作为消费者,不应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等条件限制的影响。事实上,将消费者限于自然人,并不否认法人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其他法定手段进行救济,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其保护对象并非所有社会成员,而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由经营者提供。当一个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他就是这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而当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时,他又是经营者。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还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但是,作为消费者使用的商品,应当是他人生产、制造的,而不是自己生产、制造的。例如农民将自己种植的水稻收获后烹饪成米饭自己食用,此时,其就不属于这些水稻的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其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是其自己或其他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从经营者处获得。“一定的方式”通常是指支付价款购买,但又不仅限于购买,通过支付任何形式的物质代价(例如提供便利、付出劳动等)而获得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也应当属于消费者,甚至不支付任何代价而由经营者赠与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者,也应属于消费者。

三是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消费活动的人。由于消费者并不是一个固定的阶层或集团,故消费者的含义具有严格的时间性,也就是说,任何人只有在其进行消费活动时才是消费者。但此“进行消费活动”并非仅指消费(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一瞬间,还包括为生活消费而进行的前期准备活动(查询商品信息、了解商品性能、对商品进行对比等)以及售后服务全周期。而“生活消费”的内涵,则应当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确定,即消费者为“满足物质文化需要”,其主观上明白且认为购买、使用、被服务均是为本人或他人(亲朋)生活消费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以此来满足自身或他人(亲朋)特定的非生产性物质或精神需要。若某人尽管购买了一般用于生活的商品,但却直接用于经营活动,则在此交易过程中,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而应被认定为经营者,购买行为也非生活消费,而应属生产消费。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一种法律主体,是一种开放性社会角色,而非规定性社会角色,该种社会角色的行为、行为规范以及标准均没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而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在其是否符合“消费者”这一开放性社会身份的认定上也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从其在职业打假行为过程中购买商品的具体情况以及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和所扮演的角色等角度进行综合判定。例如:某职业打假人从经营者处购买一盒保质期三年的10片装面膜,收到货后,以面膜已过期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情景下,职业打假人按照面膜的正常用途购买正常用量的面膜,认定其为消费者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对其进行赔偿,是合理的。但若某职业打假人从经营者处一次性购买1000盒保质期三年的10片装面膜,从购买数量来看,按照该面膜的正常用法和用量,明显超过理性的“生活需要”的范畴,此时不宜认定其消费者身份,也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救济措施对其进行保护。又如,某职业打假人发现超市货架上所售的一瓶饮料已过期,在可以选择未过期的同种饮料的情况下,其使用录像设备对购买过程全程录像后,仍选购了该瓶过期饮料。此时,因其在购买商品过程中明知所选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可以自主选择合格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选购问题商品,并将购买过程进行录像,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属“自害行为”,违背正常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能),而是欲通过购买过期食品对经营者进行索赔,实现牟利目的。职业打假人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目的进行的消费逻辑,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其消费者身份,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认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并适用相关保护性法律条款对其诉求予以关注,取决于其所购商品的用途、数量以及购买行为的具体特征等多重要素,不能一概而论。

职业打假行为与一般生活消费购买行为的最本质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普通消费者的一般生活购买行为是“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即通过购买商品并对其进行使用,以此来满足自身特定的非生产性物质或精神需要。例如,购买服装服饰以满足“衣”的需求;购买食品或去餐厅就餐以满足“食”的需求;购买商品住房或承租公寓以满足“住”的需求;乘坐公共交通或购买家用汽车以满足“行”的需求。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购买行为受其生活习惯、消费习惯、产品的价格、外观、质量、性能、等级、他人评价等多种因素共同影响,购买行为的选择性和随机性较强。

而职业打假的购买行为以获得赔偿、举报奖励等物质资金回馈为唯一目的,本质上是一种谋取利益的行为,职业打假人所购买的商品仅为其索要赔偿的工具。因此,职业打假人对其目标商品本身的性能、品质等要素并不十分关注(因其大概率不对商品进行使用),而仅关注该商品的索赔价值(价格、销售者、质量问题),购买行为的目的性和指向性较强。

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索要赔偿或举报奖励以此牟利,其购买行为仅仅是牟利的手段,是其职业打假程序上的一环,并不是终端消费行为,所购商品的最终归宿往往是退货,或被职业打假人遗弃等,当然也就不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最终环节。

职业打假行为客体是指因职业打假行为的实施而被直接施加影响的相对方,包括相对人、指向物、社会关系三大类。

职业打假行为客体中的相对人主要包括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间接相对人还包括普通消费者。

经营者是职业打假行为直接针对的最主要客体。职业打假人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并对经营者提出合理或不合理的赔偿要求,是职业打假过程中唯一必须出现的相对人。因为若无经营者及从经营者处的购买行为,就无提出赔偿要求的对象。

而市场监管部门则是一个在职业打假过程中非必须出现的角色。职业打假人在向经营者购买商品后,可选择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实际上是利用市场监管部门向经营者施压,以此达到获得经营者赔偿的目的。此时,市场监管部门属于职业打假行为客体。

事实上,职业打假人也可以选择跳过市场监管部门,不向其投诉举报,在购买商品后直接向经营者提出索赔要求。这也是职业打假人在职业打假过程中最有可能逾越红线,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形。因为没有了市场监管部门的介入及监督,职业打假人的“胆子”就大了起来,在利益的驱使下,向经营者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甚至狮子大张口。索赔的手段也开始逐步“黑化”,威胁、恐吓、胁迫等手段信手拈来,极易滑向“黑吃黑”的泥沼,最终构成犯罪行为。

职业打假行为客体中的标的物指职业打假人从经营者处购买,用以实现其索赔目的的商品。标的物是职业打假行为直接指向的商品,是承载职业打假人和经营者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二者的连接点。职业打假标的物商品是由职业打假人出资购买,且拟用以启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索取赔偿,该类商品具有以下特点:

(1)价格偏低或偏高

因购买标的物商品的资金由职业打假人支付,且为了防止在购买时被经营者识破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标的物商品的价款通常必须由职业打假人先期“正常”支付。因此,为了避免最终因经营者不愿赔偿或因其他原因索赔失败导致其较大经济损失,“散户”式职业打假人所选取的一部分商品的价格较低,多为50元以下甚至10元以下的普通预包装食品、日杂用品等。销售该类商品的经营者以中小型企业为主,对职业打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在遇到职业打假人时,往往选择息事宁人,赔钱了事,容易成为职业打假人的“猎物”。

而团体式职业打假人选择的标的物则价格较高。因该类职业打假人大多有较为专业的“技术支持”团队,对标的物商品存在的瑕疵或质量问题认定较准确,索赔成功率较高。故为实现索赔价值最大化,撬动更高的赔偿,该类职业打假人选购的商品往往会有单价数千元的进口食品或保健品。一旦商品的问题被确认,索赔金额甚至将高达数万元。但此类职业打假行为因涉及的商品金额较大,经营者一般不会轻易妥协,往往要经历多重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复议诉讼等程序。

(2)商品类型集中

因职业打假的目的是索赔,而索赔的前提是其所购商品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在当前我国全行业产品质量与生产经营活动规范性显著提升的今天,实际上留给职业打假人施展的空间已经较为狭窄。目前职业打假人较为活跃的购买领域主要集中在食品、日化产品、服装服饰等常用消费品,此类商品价格适中或偏低,经营者数量庞大,市场竞争充分,产品品类丰富,基数大,职业打假的“资源”较为丰富。

从形式上看,职业打假行为是由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之间的普通商品买卖合同引发的消费纠纷,继而启动自力救济或行政救济措施的行为,该系列行为影响的社会关系主体除包含职业打假人、经营者以及市场监管部门三方外,还可能包括普通消费者。

(1)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质上,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之间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具体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即出卖人(经营者)转移标的物(商品)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职业打假人),买受人(职业打假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一般买卖合同不同的是,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并不一致。一般符合诚信原则的买卖合同双方秉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的诚信原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相应支付的价款均转移后,合同目的即告实现,即出卖人获得价款,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而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的买卖合同,即使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相应支付的价款均转移到位,合同目的并未完全实现。在此买卖合同关系中,尽管职业打假人支付价款后获得了标的物商品的所有权,但其目的不止于此,其还会以标的物存在瑕疵,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一般的买卖合同双方也会因一方的违约而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种违约责任的发生是不确定的且违背诚信的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即合同双方均旨在实现买卖合同本来的目的(钱货交易),对违约责任的出现均持否定态度。例如,理性的普通消费者从电商平台购买一台电视机,其购买目的就是希望电视机质量过硬,声像功能完好,可以供正常观看使用,而不会希望电视机出现故障后要求销售方承担违约责任,给消费者提供“七天无理由退货”或“直接换新”等“看上去很美”的售后服务保障。

而在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职业打假人已经预知并积极追求经营者出现违约情形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经营者因所售商品存在符合职业打假人“期望”的质量问题,经营者才会承担违约责任,职业打假人才能如愿获得惩罚性赔偿。应当说,这种对违约责任积极追求的态度与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是相违背的。

(2)职业打假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救济关系

职业打假人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是名义上的“消费者”。在程序上,其主张因购买商品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其诉求的形式逻辑也是成立的。但如上文所述,当职业打假人所购买的商品明显超出一般理性消费者的生活消费需求时,其消费者的身份便处于存疑状态。因此时的职业打假人并非因经营者销售商品的原因导致权益受损,而当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理其投诉举报后,便启动了针对普通消费者的救济保护措施,且该程序一旦启动,就必须实施完毕形成闭环。在职业打假占比较高的地区,职业打假人发起的投诉举报甚至占全部投诉举报的50%以上。因职业打假行为本身的牟利属性,职业打假人发起投诉举报的目的也并非寻求行政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利用市场监管部门向经营者施压,以此从经营者处获得惩罚性赔偿。因此,职业打假人会利用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的程序性瑕疵向市场监管部门施压,再由市场监管部门向经营者施压,以此实现其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牟利目的。事实上,处理职业打假人发起的投诉举报已侵占并耗费了市场监管部门太多的时间和精力,这可能导致真正需要维权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诉求无法得到及时处置。

(3)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的转换关系

从本质来看,职业打假人在形式和名义上也是消费者,但在上文提到的一些非正常购买商品的情况下,职业打假人属于“有消费之名,无消费之实”,这种“有名无实”并非说其没有消费行为,而是指职业打假人的购买行为突破了一般普通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不符合一个真实消费者的消费逻辑及行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也即,职业打假人在正常合理消费的情况下,即使其后续采取投诉、举报等救济措施进行索赔牟利,也无法否认其购买行为本身的生活消费属性以及其本人的消费者身份。但当其购买行为明显超出一般正常消费需求,牟利目的凸显,不存在合理的“被侵害的消费权益”时,其购买行为的消费属性及其本人的消费者身份则不应认定。

也就是说,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是随着具体的消费和购买行为的不同而转换的,但二者并非是完全互斥的,职业打假人和消费者的身份既可以是择一的,也可以是混同的。当二者择一时,职业打假人不被认定为普通消费者,要么是职业打假人,要么是普通消费者;当二者混同时,既是普通消费者,又是职业打假人,同时符合二者的构成条件。

(4)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关系

于经营者(市场主体)而言,市场监管部门既是登记部门,也是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管,并对针对经营者的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不论在登记还是监管过程中,经营者均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而市场监管部门则属于行政主体。

在处理职业打假人针对经营者的投诉过程中,由职业打假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启动对经营者的投诉申请,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对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若投诉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不予受理的情形,则应当予以受理,并在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以组织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调解组织者市场监管部门不对经营者或职业打假人任意一方科以权利义务,调解的结果对双方也无强制约束力,调解前,双方均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愿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调解。若接受调解,也可在调解过程中随时拒绝继续进行调解,双方对调解结果也无强制履行的义务。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组织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的消费调解过程中,其组织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其与经营者也并非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在此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特征,经营者也不必履行其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经营者既可以选择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调解,也可以选择拒绝。

而市场监管部门在对职业打假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时,其与被举报经营者之间则具有典型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在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后,若符合相关法定立案条件,则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被举报经营者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该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此时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同时处于两组行政法律关系中,同时拥有两个行政相对人,一是被其立案调查的经营者,二是向其举报经营者的职业打假人。在该立案过程中,经营者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成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职业打假人进入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程序,成为举报人。经营者在此时被科以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的义务,并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享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职业打假人应当履行举报人的义务,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在市场监管部门未向其告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享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举报线索的处理过程中,职业打假人(举报人)仅可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后未答复告知其该决定时,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对市场监管部门是否立案、立案后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均不具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这是因为,行政复议法第6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2条均具体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职业打假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举报线索是否立案、立案后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均不在其中。在职业打假人对经营者的举报中,举报对象为经营者涉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被科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即举报对象的行为由经营者作出,被立案调查的对象也是经营者,最终被处罚的对象也是经营者。职业打假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仅为线索提供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举报线索立案调查后,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对象均是被举报的经营者,最终接受行政处罚的也是经营者。因此,在此过程中,不论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举报线索是否立案、立案后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均不会增加职业打假人(举报人)的义务,不会“侵犯”职业打假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此情形下,职业打假人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权。

职业打假是由一系列实行行为串联起来的有机整体,各行为之间具有前后的因果性与连贯性,但部分行为之间的顺序是可以调换。

职业打假程序的开端即商品购买行为,职业打假人通过购买其认为的“问题商品”,用以启动后续对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及索赔。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其仅购买商品,不接受服务。原因在于,购买商品具有可回复性,而接受服务不具有可回复性。职业打假人的目的是通过索要赔偿、举报奖励等物质回馈进行牟利,且在实现牟利过程中少付出或不付出物质及非物质代价。在购买商品后,即使最终因种种原因,索赔未能成功,其也可以通过一系列诸如七天无理由退货等对消费者有利的退换货及退款制度退回商品,获得退款,全程无需付出资金或其他代价,在自身权益不发生任何影响的情况下“全身而退”。

而若是接受服务,则职业打假人必须亲自接受特定服务,且根据服务的特点,只要服务完成,则不存在“退货”的可能性。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会存在种种不确定因素,有些甚至会对接受服务者造成人身伤害,因此,通常我们所讲的“职业打假人”均为购买商品后索要赔偿。但以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人身、财产受损为由向服务提供者索要赔偿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碰瓷”行为,这种行为不在本文研究讨论范围,故在此不赘。

索赔是职业打假活动的核心,是职业打假的目的所在,职业打假过程中的种种行为均围绕这一核心进行开展。

(1)向经营者索取赔偿

向经营者索取赔偿是职业打假人最常见、最重要的获利途径,是职业打假活动出现以来始终伴随其发展脉络并始终存在的一种牟利途径,同时也是最有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环节。职业打假人向经营者索要赔偿的最主要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普通消费品领域的“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制度”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食品药品等特殊消费品领域的“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上述两种制度均明确规定了相关赔偿数额,甚至限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的最低赔偿数额,因此,这两种制度已经被职业打假人运用到极致。

从本质来看,职业打假人索取赔偿所行使的是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中的“求偿权”,求偿权从性质上来讲属请求权,而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而若要提出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则还需满足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职业打假人在索赔过程中,是否具备该前提,应当根据其购买行为及所购商品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若职业打假人所购买的商品未拆封、未使用,在收到货后即向经营者提出索赔,并在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而在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期间,该商品已办理退货退款且其已经收到退货款项,此时职业打假人与经营者处于“钱货两清”的状态,其未“受到人身、财产损害”,顾不能行使求偿权,即无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若职业打假人所购买的商品在收到货后已开封并使用,其以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所谓“人身、财产损害”为由提出赔偿要求,则需向经营者证明其所受损害的实际存在,若损害存在,则可要求经营者赔偿。

若职业打假人所购买的商品在其收到货后未开封、未使用且未办理退货退款,商品本身无质量问题,其仅以购买该商品时受到“欺诈”为由而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时职业打假人获得了商品所有权,经营者收到了事先标明或约定的款项,商品买卖合同已完成,双方均未“受到财产损失”,则其无权要求经营者赔偿。

若经营者在与职业打假人交易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所规定的欺诈情形,且职业打假人确实因为此交易而导致人身、财产受损,其有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并可适用“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举报奖励

申请举报奖励是职业打假人牟利的另一种途径,职业打假人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举报奖励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其投诉举报经营者后,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其与经营者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对举报线索进行查处,并以此要求给付举报奖励。二是未对经营者进行投诉,直接举报其违法行为,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奖励。关于举报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此均有详细规定,该两部关于举报奖励的规范性文件虽规制的范围及内容均有不同,但对于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却做出了类似规定,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是举报内容事先未被执法机关掌握;三是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不予奖励的情形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一是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定监督、报告义务人员的举报(即监管人员不奖励);二是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即被侵权方不奖励);三是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举报(内部举报人除外)(即自我举报不奖励);四是有任何证据证明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获得其他市场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即被雇佣举报者不奖励);五是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即举报瑕疵不奖励)。显然,职业打假人的焦点恰恰是“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职业打假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想要不被排除在能够获得举报奖励的情形之外是比较困难的。

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举报奖励牟利与向经营者索要赔偿相比,程序更繁琐、条件更苛刻、获得时间更长,因此该方式在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过程中居于次要地位。

三、职业打假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当前,职业打假几乎已经异化成为一种单纯牟利的行为,与“打假”已经渐行渐远,如何用最短的时间获得最高的赔偿是职业打假群体的终极目的。正因为有了这一牟利目的,职业打假的手段和方式越来越靠近法律和道德边缘。为了获得赔偿及奖励,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开始利用非正常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手段甚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制造谣言等手段,对经营者实施恐吓、威胁等行为,迫使其支付高昂的赔偿金。实施威胁手段进行索赔在职业打假群体中已广泛应用,多名职业打假人已因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但威胁、胁迫索赔仍愈演愈烈。

那么职业打假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敲诈勒索罪,构成的条件有哪些,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这些都是需要我们进行厘清的问题。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其犯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胁迫(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其他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1.使用胁迫手段;2.胁迫对方使其产生恐惧心理;3.对方基于被胁迫的恐惧而交付财产。所谓敲诈勒索,是指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恐吓),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但是,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

(2)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

胁迫,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种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胁迫行为在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敲诈勒索罪区别于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等索财型犯罪的最显著特点。世界各国刑法实践及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有不尽相同的规定。

英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认定有一个变化的过程。19世纪初,英国普通法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对于行为人采取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没有作出区分。此时期,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主要判断依据是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只要行为人认为其是拿回自己的财物,即只要求行为人自认为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不论其是利用合法手段相威胁,还是利用非法手段相威胁,都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不认为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4条“勒索方式的盗窃”规定:“行为人以下列行为相威胁,蓄意地取得他人财产的,构成盗窃:(1)……(2)告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3)……”“以告发、揭露、诉讼或者实施其他公务行为的方法进行胁迫而取得的财产,如果作为在与告发、揭露、诉讼或其他公务行为相关的情形下所产生损害的补偿或者赔偿,或者作为财产或者合法服务的对价,而被善意要求的,可作为积极抗辩,但如果雇主索取的财物远远大于所窃之物,将构成敲诈。”该条第3项规定的“告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以及“诉讼或者实施其他公务行为”即是指合法手段,即行为人以特定的合法行为对相对人进行胁迫,蓄意地取得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敲诈勒索罪。

日本刑法理论认为,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的不利后果,不一定要求其自身一定是违法的。如看到他人犯罪的人,威胁他人要告诉警察,因而从他人手上获取封口费的行为,也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告知不利后果的方法方面,没有限制。除了以明示的语言、行动之外,利用自己的经历、性格、职业上的特点或者威势等,暗示不利后果的时候,也可以成立敲诈勒索。告知不利后果的行为中包含有欺骗行为,但该行为不过是使对方感到害怕的手段而已,也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仅仅告知不利后果,尚不足以使人感到恐惧的场合,如果该行为和损害名誉等其他事情结合在一起,会产生使人恐惧的结果,即构成敲诈勒索。

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三章A“敲诈罪”第390条规定:“在无权利如此的情况下,出于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利益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目的,强迫他人做、不做、容忍某事的,构成敲诈罪……”。墨西哥刑法关于敲诈罪的上述规定,使用“某事”代指行为人威胁实现的内容,并未确认是非法抑或合法,应当认为是包含以合法行为相威胁。

西班牙刑法第二章“威胁罪”第169条规定:“对他人、其家人或其他密切联系之人威胁(对其)进行杀害、伤害、堕胎、侵犯自由或虐待,或威胁将对其精神、贞操、心理、荣誉、财产和社会经济地位造成损害,构成威胁罪,处:第一款:如果威胁时附带勒索钱财或附带其他条件的,即便其并非违法,且该企图最终得到满足的,处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71条第1款规定:“威胁本身不构成违法,但威胁附有不合法的条件的,根据违法的严重性和行为的情节,处三个月至一年徒刑或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罚金。……”显然,在西班牙刑法规定中,威胁、勒索是包括合法行为的。

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266条规定:“为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实施非法行为或者以实施非法行为相威胁,强迫他人为一定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或者有遭受损失危险的,是敲诈罪。帮助或者教唆的,亦同。前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为使自己或他人获取非法利益,以起诉或者告发犯罪相威胁……”可见,挪威刑法直接规定敲诈的威胁内容包括起诉或者告发犯罪等合法行为。

丹麦刑法典第281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之犯罪以外,构成敲诈勒索罪:1)以为自己或者为他人非法获得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暴力、造成财物实际损害、剥夺自由、将要指控其实施了可罚行为或不名誉行为以及公开与私生活有关于事项相威胁的;……”该条款中规定的“指控其实施了可罚行为”即为以合法行为相威胁。

由此可见,各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类)犯罪中的“胁迫”“威胁”行为,多倾向于不限于使用非法手段,也包括采取检举、报警、诉讼等合法手段,只要能够让对方产生恐惧,并基于此恐惧处分并交付财产,就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广义)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进行胁迫。通告的方法,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文书或者动作、举动。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被害人。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此外,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胁迫勒索财物。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依然成立敲诈勒索罪。甲得知乙犯了抢劫罪后,为了不法取得乙所抢劫的财物,以向警察告发相胁迫,乙产生恐惧心理,将所抢劫的财物一部或全部交付给甲,甲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职业打假行为若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必须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即行为人(职业打假人)对他人(经营者)实施胁迫(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支付赔偿)——行为人(职业打假人)取得财产——被害人(经营者)遭受财产损失。

在正常的职业打假过程中,一般不存在胁迫行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后,以商品存在瑕疵为由直接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经营者同意或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结束。但在以下情况下,职业打假人可能会存在胁迫行为,但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需具体认定。

1.职业打假人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直接向经营者提出法律规定限度内的索赔(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6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三倍损失或最低500元),经营者拒绝赔偿,职业打假人声称,若不支付赔偿,则要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此时,胁迫的内容(举报)是合法的,所要求的赔偿也是合法的,即使经营者因惧怕职业打假人的声称内容而产生心理恐惧,害怕被举报后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而向职业打假人支付了法律规定限度的赔偿金,原则上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此时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属于权利行使行为,行使的是其所享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也具有正当性,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不构成犯罪。

2.职业打假人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直接向经营者提出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赔偿(例如购买十元的商品,要求赔偿五万元),经营者拒绝赔偿,职业打假人声称,若不支付赔偿,则要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此时,尽管胁迫的内容(举报)仍是合法的,但其所要求的赔偿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及合理范围,其对超出法定额度的赔偿不享有权利,故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其手段仍合法,但目的已经不合法。若经营者因惧怕职业打假人的声称内容而产生心理恐惧,害怕被举报后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而向职业打假人支付了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赔偿,则应当认定职业打假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3.职业打假人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直接向经营者提出法律规定限度内的索赔,经营者拒绝赔偿,职业打假人向经营者威胁到:“要是不给钱,我整死你。”此时,尽管其索要的赔偿是正常合理的,但其胁迫的内容是非法的,不论其威胁的内容是否真的能够付诸实施,只要经营者因此产生惧怕,对职业打假人声称的或未知的手段感到恐惧,并据此向其支付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也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4.职业打假人虽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但其向经营者谎称已经投诉举报,如果经营者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可以撤诉,否则就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营者信以为真,因为惧怕真的被查处,遂表示愿意赔偿并实际支付赔偿,请职业打假人“高抬贵手”“撤诉”。此时职业打假人既虚构事实,实施了欺骗行为,又以此为胁迫内容,要求经营者赔偿,使经营者既陷入了认识错误,产生了恐惧,故应当认定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由此可见,在职业打假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其“胁迫”行为应当符合两个特点,一是胁迫内容不合法,即通过向经营者通告威胁使用非法手段(例如对经营者或其关心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进行加害),即使索要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定限度,也构成敲诈勒索;二是胁迫目的不合法,即索要的赔偿是否明显超过法定限度,若超过明显限度,则不论胁迫手段是否合法,均构成敲诈勒索。

同时,在职业打假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被敲诈的经营者必须因职业打假人的威胁、胁迫而陷入恐惧。若经营者仅因出于鄙视、轻蔑、息事宁人的原因而向职业打假人支付赔偿,并未被职业打假人的威胁吓倒,也并未因此陷入恐惧,则职业打假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结语

近年来,职业打假群体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不断壮大,逐渐侵占了普通消费者的维权空间,占用并消耗了大量行政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营商环境,给社会自主创新和诚信经营都带来了负面影响。职业打假游离于法律边缘地带,侵害企业正常经营甚至涉嫌犯罪时有发生。对职业打假的有效遏制以及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打击,除了需要对职业打假现象进行认真剖析和认定外,还需要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内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实现信息互通、行动协同,建立共治、共管长效机制,充分利用技术等手段将职业打假关进合法性的“笼子”里,以此打造诚信经营、守信服务的良性营商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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