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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参考案例:缺乏直接证据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包括: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三是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四是对于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某置业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相关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就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予以放弃错误的问题

Ⅰ、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某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问题听从合议庭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其主张的该程序问题未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问题听从合议庭意见的情形下,再审中又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答辩、质证、上诉等诉讼权利的实现。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仅将某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未对其提出明确的诉求,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判决某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张某的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还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故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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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问题

经查,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杨菒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某公馆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更换为张某”。2018年1月19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合同造价10050000元,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收取工程总价1.2%的管理费。根据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结算中未包括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结合上述事实,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1.虽然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某建设公司委托杨某投标,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但《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同、工程价款基本相同,且《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废止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某建设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预见到相应后果,其在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后发表声明更换项目负责人并与张某签订合同,现又主张仅是为了让张某完成后期工作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张基未参与实际施工,该丰张与其和张基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2.2016年3月3日,杨基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安排张某在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项目全面负责,合同期限自某公馆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竣工直至质保期结束时间为止。某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张某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对外仅代表杨某翔个人与合同约定不符。3.2016年6月23日,某建设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兹有本公司苗木供应商张某前往贵局办理票务一事,合同金额为6354565元,此次开票金额为人民币2220000元。再审中,张某提交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及缴税凭证,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张某按照现行国家税务规定足额缴纳所涉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国家税收变更收取。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相应比例成本发票交予某建设公司”的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缴纳案涉工程税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未实际施工,为何由张某交纳相应税费,某建设公司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4.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唐某某陈述张某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杨某是张某找来负责签订合同,杨某实际上未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张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笔录均质证没有异议。再审中,唐某某出庭作证,认可谈话笔录的内容,某建设公司在原审已明确质证无异议的情形下,再审又主张对唐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也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5.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赛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根据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杨某虽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对工程款为何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称因杨某长期不在工地,故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张某联名账户中的意见,不符合一般承包关系中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习惯且有悖常理。6.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程签证单》《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6日至12月19日期间,张某与杨某翔联系,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内容加入结算,杨某翔回复“决算已经上报改不了了”。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张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要求结算中加入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杨某翔对张某施工未否认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虽主张张某未对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进行施工,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7.张某提交的其向唐某某、汪某、赵某某等人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的收条,某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张某支付了赵某某、汪某等人工资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杨某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投标保证金凭证、退还保证金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杨某参与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后签订了《协议书》,不能证明杨某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已废止;对于转款委托,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按杨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于为何向张某支付,杨某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对于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夏某某、杨某、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夏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杨某欠条,经查,询问笔录中,唐某某陈述与夏菒某、杨某因某内装项目产生争议;杨某陈述,夏某某拿出某项目500000元的欠条让杨某签字,杨某认为无法核实欠条拒绝签字,唐某某也拒绝按手印,夏某某拿出汽油泼了唐某某、杨某,杨某就在欠条上签字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得不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夏某某、唐某某、杨某因案涉工程产生争议后夏某某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对干杨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结合唐某某"案涉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杨某是张某招来负责签合同等事宜的工作人员,未参与工程施工,杨某于2017年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电请款项都是我办理,我从某建设公司由请了一百多万元开销,但是没有看到钱,张某带我去银行査没钱,张某说被杨某拿走了,说可以告杨某卷款潜逃,所以杨某给我转钱了”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张某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张某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如双方仍有争议,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Ⅲ、关于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214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10050000元,但某建设公司承包给张某的工程,实际以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为基础,仅收取管理费后全额支付,同时按照常理,转包的工程款不可能高于发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故双方合同内工程款应确定为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10003865.07元。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再审中某建设公司、张某认可的数额,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77994.66元,再扣除双方均认可的管理费120686元,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05184.41元。

(二)关于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如何处理,但张某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均由某置业公司、监理单位上海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结合唐某某的证言以及张某杨某翔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某对增加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陈述对5924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张某基于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张某已经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部分工程款计入结算。某建设公司未在结算时将增加部分工程纳入结算范围,现又以增加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延期电报的责任在实际施工人张某,应由张基向绿地西宁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在再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再审不予确认。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7108.8元,某建设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案例文号】:(2020)青民再13号

34、参考案例:云和县某叶腊石矿诉某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案例文号】:(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35、参考案例: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当事人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22)粤民辖137号

36、参考案例:某安装工程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

37、参考案例:李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案例文号】:(2022)云01执复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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