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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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述

原告王强将被告王敏、王亮、王悦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配合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称其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去世后,虽涉案房屋登记在母亲李梅名下,但自己与母亲之间实际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

二、原告诉求

原告王强请求三被告配合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三、事实与理由

1. 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王涛于1998年3月9日去世,母亲李梅于2016年4月去世。

2. 1988年,原告一家与父母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S号院东房29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房屋拆迁,分配一居室和二居室楼房各一套。父母经协商并征得原告及王亮同意后,由原告一家和父母共同承租A号(即涉案房屋),王亮承租B号。同时,父母及王亮约定,涉案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变更到原告名下。

3. 1998年王涛去世,2000年李梅通过成本价售房购买涉案房屋。当时李梅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在去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后,李梅还嘱托将其存款全部归王悦所有,并将想法告诉王敏,王敏表示生活宽裕不要任何财产。

4. 2016年李梅病重时,再次提到涉案房屋一定归儿子,原告及两位被告当时都承诺按嘱托去做。原告认为与李梅之间实际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

四、被告辩称

被告王敏、王亮、王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李梅去世前只是说房子的事情由兄弟姐妹商量,不存在合同,更无借名买房事实。原告称购房款是他付的不对,当时李梅说要买房但没钱,需子女出资,王亮出资1万元、王悦出资8000元,把钱给了李梅,李梅和原告一同去交钱,所以收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三被告还称不同意原告认为其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说法,三个女儿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给母亲的钱是尽孝,不可能要求李梅写收条。

五、法院查明

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王涛于1998年3月9日去世,母亲李梅于2016年4月去世。1988年,原告一家与父母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S号院东房29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房屋拆迁,分配一居室楼房一套、二居室楼房一套,其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梅。2001年李梅通过成本价购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原告陈述与李梅以口头合同方式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未出示证明该关系的证据。三被告对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均不认可。

六、裁判结果

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李梅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仅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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