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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法家语是西乡塘区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创建的以案普法品牌,旨在释法说理,弘扬传统美德,树立良好家风,促进社会和谐。

基本案情

阿强与小燕结婚十余年,二人依靠村集体分红、出租城中村自建房、经营小卖部维持生活。2023年初,阿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小燕离婚;小燕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燕表示,夫妻早年因村集体组民分配取得的合作建房资格,分得商业公寓楼一间,阿强于2020年将公寓楼作价27万出售,之后双方将20万元办理了定期存款,小燕请求分割该售房款。阿强拒不承认,并表示双方没有存款,而阿强的银行余额在离婚时也确未查到存款27万元;2023年5月31日,法院判决阿强与小燕离婚,但未分割存款。

小燕认为阿强私自转移了存款,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经查询,阿强的银行流水显示,阿强在2020年9月收到200000元,当天阿强支取了200000元;2021年9月,阿强存入一年定期204570.46元;2022年9月,该账户发生定期存款自动转存销户。2023年5月9日,阿强向阿涛转账200000元,附言用途为“还建房款”。阿强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对账单等证据主张阿涛在2012年、2015年、2019年先后出借125000元、60000元、40000元给阿强与小燕用于建房及购车;但在离婚时,阿强主张尚余45000元欠款,小燕主张欠款不足2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阿强与小燕离婚后,尚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售公寓楼取得的款项未处理,双方均确认该经营收益为27万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转为定期存款。阿强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以还建房款为由将存款转移至阿涛名下,导致小燕无法掌握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小燕的合法权益。

即使阿强与小燕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确实向阿涛借款用于建房及购车,阿强出售公寓楼得款后也应当先行偿还借款,而非在银行办理定期存款并逐年续存;因阿强转移的数额与其在离婚案件时自认的欠款数额差距较大,且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借款凭证;故阿强向阿涛转账20万元的行为难以排除其故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怀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小燕要求分割该20万存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阿强应当少分20%,向小燕支付14万元及利息。至于剩余7万元,因售房及收款行为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平等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收支经营收益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时仍有该7万元存款以及阿强存在故意转移、挥霍该7万元款项的行为,故小燕请求分割售房所得7万元存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法官寄语

★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财产是否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若为协议离婚的,应当审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协议约定的事项以及原、被告的处分行为;若为判决离婚,则应当全案审查离婚诉讼时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 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主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对方有无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进行举证,若对方确有上述一种或多种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法院可依法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给侵权人。

审核:蔡梦婕

一校:卢文婷

二校:廖梦祺

三校:李晓婕

编辑:韦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