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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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交社保或工伤认定中,如果双方对劳动关系有异议,是否必须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社保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才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于某因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原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案》中明确: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并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最高院认为:
一、 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 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由此案和最高院答复可以确认劳动争议中的几点法律原则:
一、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无需先经劳动仲裁,可以直接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二、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
三、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有认定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四、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和挂靠的情形时,劳动者和被挂靠单位推定为拟制为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时无需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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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案例索引】
《于某因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原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案》(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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