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01、指导性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裁判要旨】:

Ⅰ、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Ⅱ、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案例文号】:(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

02、参考案例:吴某文贪污案

【裁判要旨】:

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所收科研经费无论来源,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文号】:(2018)浙刑终27号

03、参考案例:高某华等贪污案

【裁判要旨】:

Ⅰ、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不是房屋。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行为人使用国有单位的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是行为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的处理结果,如果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未按公房管理,单位因此遭受损失的财产仍然是公款。

Ⅱ、行为人对不动产已经达到实际控制状态,即使产权证尚未办理,也不影响贪污犯罪既遂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将“实际控制说”作为贪污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已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采纳。民事法律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与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二者的认定标准完全等同。贪污不动产是既遂还是未遂,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如果单位已经失去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而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实际办理不动产的私有产权证,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案例文号】:(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42号

04、参考案例:胡某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案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一般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并处罚金。

【案例文号】:(2022)兵0501刑初32号

05、参考案例:杨某某等贪污案

【裁判要旨】:

以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的“小金库”,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控制的账外资金,不能将被告人等套取单位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单位公款,应在“小金库”资金的使用上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是被告人对套取的全部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确实用于单位开支,资金去向难以查清的不宜直接计入贪污犯罪数额。

【案例文号】:(2018)川01刑终677号

06、参考案例:刘某春贪污案

【裁判要旨】:

Ⅰ、对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可以从所发钱款性质、来源方面考察单位对所分财产有无支配权,进而认定该款是否属于“公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虽然国家不再核拨经费,靠自身经营收入维持,但对于经营收入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其自留分成部分,包括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标准等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定。对于超出核定范围的钱款,公司不具有支配权,应认定为公款。如果违法套取钱款或者违规截留应当上缴国家、无权支配的钱款,则侵犯了国家对于公共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支配的权限,已超出一般违纪行为的范畴,应受刑法的规制。

Ⅱ、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区分。从客观要件上看,共同贪污系在单位内某个人或几个人的意志支配下,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所谓“暗箱操作”的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具有小范围性和秘密性,行为人多会采取做假账或平账等手段以掩人耳目。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一般在财务账上不会隐瞒私分的国有资产,只是采取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在单位内部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从主观认知上来说,共同贪污表现的是个人犯罪意志,主观上要求每个成员均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需对发放钱款的性质、来源均明知;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决策人员应对所分钱款的性质、来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则不要求必须知晓。

【案例文号】:(2017)京03刑终657号

07、参考案例:张某某贪污案

【裁判要旨】:

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罪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损害本单位利益基础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获利益由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和分配的,视情可分别认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如果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导,伙同他人共同变相侵吞本单位财物,对于获取本单位财物起关键作用,事后占有大部分赃款的,一般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贪污;如果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商业利益、交易机会等不确定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在获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请托人的经营行为不可或缺,一般认定为行受贿性质。

【案例文号】:(2021)辽02刑终40号

08、参考案例:汪某华贪污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委托私人企业保管的扣押物品,该扣押物品仍在行政机关的管理、控制之下,受托单位并无处置的权利,因此扣押物品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利用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私自将单位扣押的财物提走变卖,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文号】:(2011)崇刑初字第382号

09、参考案例:黄某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

【裁判要旨】:

Ⅰ、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担保物权人等其他享有财产权利的相关权利人亦属于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在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善意取得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承认与保护。如果违法所得没收裁定可能直接导致权利主张者丧失在涉案财产上的权利,就应当准许相关权利人提出主张。

Ⅱ、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的财产及其收益,以及来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均应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Ⅲ、在使用赃款进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对于按揭贷款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桂刑终18号

10、参考案例:丁某、王某受贿、贪污案

【裁判要旨】:

受贿犯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互送财物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互送财物的目的、时间、事由、价值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是权钱交易还是礼尚往来。双方互送财物目的各不相同,时间、事由不具有对应性,被告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密切相关,送给行贿人财物与收受财物价值悬殊,不影响受贿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文号】:(2020)沪01刑初26号

11、参考案例:李某某贪污案

【裁判要旨】: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综合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利润分配流向、主要负责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主营业务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关系等因素,准确进行判定。

【案例文号】:(2021)冀刑终295号

12、参考案例:王某某贪污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私自截留非法捐赠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对所涉捐赠财物私自截留,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文号】:(2022)豫17刑初63号

13、参考案例:肇某、金某贪污、滥用职权案

【裁判要旨】:

Ⅰ、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等行政管理工作时,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成员并不当然成为渎职罪的适格主体,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应从职权来源、组织形式和工作性质三个必备要素进行实质判断,审查是否“受国家机关委托”,且“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

Ⅱ、支持抗诉意见书改变起诉指控罪名和抗诉意见范围,有违程序公正原则,有损当事人实体权利,不应获得支持。

Ⅲ、“帮助他人占有型”贪污犯罪的成立,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按照其意愿将财物转至他人为前提,即“他人的占有”能够在价值上评价为特定身份人员的占有,否则不应认定。

【案例文号】:(2019)辽01刑终315号

14、参考案例:魏某军受贿、贪污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在证人出庭作证以后,法院综合考虑证人对于证言反复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及当庭对质等情况,依法采信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中的合理部分,将受贿数额由起诉指控的45万元调整为5万元;但是对于证人赵某某庭审证言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9)津刑终58号

15、参考案例:林某贤等贪污案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三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于,前罪是行为人决定后在本单位内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后罪则是行为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践中应结合在案证据重点审查涉案资金的财务流向和款项发放的行为样态。

从财务流向上考察,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财物的分配流向是发散从众的,即一般是单位的每一个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都会有份;共同犯贪污罪中,财物的分配流向是限缩的,一般仅限于参与决定的小范围人员,单位中的大部分成员并未分得财物。

从行为样态来考量,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实施方式至少在本单位内部是公开的,且单位的人员分得财物时都知晓是单位以合法的名义分配的。共同实施贪污罪中,除了参与分配的人员外,单位的其他人员并不清楚,财务分配属于隐秘的状态。

【案例文号】:(2016)闽01刑终779号

16、参考案例:顾某忠挪用公款、贪污案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

Ⅰ、对于“受委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这里的“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

Ⅱ、对于“从事公务”,《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据此,从事公务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实质特征,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和从事工作内容的公务性。

Ⅲ、据《纪要》精神可看出,对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更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活动,而不再是单纯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式,只要真正地代表国有单位行使了相关职务活动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同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文号】:(2005)苏刑二第19号

17、参考案例:王某贪污案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进入审判程序并作出有罪的实体判决。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情形。

【案例文号】:(2007)新兵刑再字第2号

18、参考案例:白某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

【裁判要旨】:

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

普通刑事定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并在第十条详细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的三个层面含义: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意味着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可以是模糊的。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并准确定性,以确定能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适用“高度可能”标准。

争议财物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物,是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证明的核心内容,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证明工作的重点。2017年《违法所得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高度可能”源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表述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本质上是民事确认之诉,“高度可能”是基于优势证据原则产生的对财物确认权属的证明标准,是法官根据事实证据并综合生活常识等因素形成的一方证据明显优势的合理衡量和判断,而不能机械地用某一确定百分比的尺度去认定。

【案例文号】:(2019)内01刑没1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