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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27日,法释〔201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仁科公司是否存在依法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

涉案事故系仁科公司委托的船务代理人安排非法引航、引航人员与船长船员驾驶船舶过失、船长安全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损失是由于仁科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仁科公司不应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并无不当。罗泾油库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其在再审答辩中认为仁科公司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证据和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苏省中油泰富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新鹏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新鹏程公司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新鹏程公司能否限制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前述规定中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根据张家港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认定,涉案事故系因船舶驾引人员对吹拢风对船舶的影响估计不足,未有效使用协助拖轮进行靠泊、应急操作不当未能控制好船位造成。中油泰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船员驾驶船舶的过失系新鹏程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故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新鹏程公司不能限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就中油泰富公司主张的受损码头1#泊位的打捞、清除、拆毁费用及利息的索赔是否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的问题。《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其中第一项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本案船舶触碰码头引起的打捞、清除、拆毁费用等损失,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对港口工程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中油泰富公司主张适用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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