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是诠释法治精神、弘扬法治风尚、培育法治信仰的“教科书”。

学生课间下楼梯摔伤,学校在事发后施救和日常安全教育上尽到了责任,那么谁该承担赔偿责任?5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全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优秀裁判文书评选获奖情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学生校园摔伤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名列其中,该案以校(园)方责任保险(宁夏)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伤学生各项经济损失7.8万余元。

小希、小晨、小佳是银川某小学学生,银川某小学在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及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

2020年7月6日10时30分左右,银川某小学课间休息期间,小希、小晨、小佳三人一起下楼梯时,小希摔倒受伤。事发后,学校及时联系小希家长,将小希送往医院治疗、康复,花去一定的费用。后经司法鉴定,小希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基于校(园)方责任保险向小希赔付了3700余元,基于意外伤害保险向小希赔付了3800余元。在其余损失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小希以银川某小学、刘某和张某(小晨和小佳的监护人)、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西夏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8万余元。

西夏区法院一审认为,小希、小晨、小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下楼梯过程中,小希意外摔伤,三人均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责任。小希在银川某小学接受教育期间受伤,银川某小学虽在日常教学活动中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小希受伤后,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对小希受伤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本案是在银川某小学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宁夏)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在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小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小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万余元,驳回小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但是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小希、小晨、小佳三人在下楼时手拉手、下楼速度过快导致,小希、小晨、小佳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经查,小希、小晨、小佳作为小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期间,三人下楼梯过程中小希意外摔伤。三名小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共同下楼,属于正常的校园内活动,一审认定三人均无过错,并无不当。

同时,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银川某小学已经通过每周国旗下讲话、每周班会教育等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全面的安全教育和警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将全部责任划分给校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查,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银川某小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小希受伤后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对小希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也未判决银川某小学承担责任。一审只是基于本次事故是在银川某小学校园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在校(园)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小希承担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的此种责任并不以学校存在过错为前提。

银川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结事了,是司法办案的目标。记者注意到,该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该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学生在校内课间因身体损害而产生的侵权纠纷,上诉人作为银川某小学的保险人,只与银川某小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银川中院法官告诉记者,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将保险法律关系也一并处理,既评价了学校和对方家长要不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也解决了保险公司要不要理赔的问题。如果在本案中不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并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予以处理,则根据本案情况,原审原告小希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驳回后,受伤学生的权利救济可能存在一定困难。一审法院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本案(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一并予以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针对不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既适用了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来源:宁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