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成效,全文共计1733字,阅读完毕约需8分钟

一、AB贷案件

关于AB贷案件的法律性质,笔者曾经写过三篇文章,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先看这里:

但随着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深入研究,对这几篇文章中的观点需要进一步修正。

论述前,还是先简单说一下AB贷案件的基本套路:所谓AB贷,通常是指因A资质不够,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便在贷款中介的帮助下,寻求资质较好的B为A做所谓“见证”、”监管“等,中介再用话术或者其他方式让B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再转借给A,非法中介再从中采用夸大贷款难度、虚构中间费用等方式,骗取A自愿签订并支付高达贷款金额20%到30%的高额中介费。

在此类案件中,无论B是否明知是以其名义办理贷款,落实到刑事犯罪,只可能是贷款中介与A之间的“中介合同”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目前司法机关基本的观点:如果贷款中介在与A签订贷款中介合同时存在虚构中间费用、夸大贷款难度的行为,则认为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真的是这样吗?

二、合同诈骗?合同欺诈?

笔者认为:即使贷款中介人员在与A签订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欺骗行为,这种欺骗也应当属于合同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理由如下:

假设基本事实为:在贷款中介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为了说服A同意支付高额的中介服务费,向A做一些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陈述。类似:中介公司为了顺利发放贷款,要与金融机构进行磋商、对接,将会产生大量费用,难度颇大等等,因此需要收取高达20%或者更多的中介费用,而实际上,办理贷款的难度并不大,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之间的沟通、磋商也不需要产生所谓的大量费用,做此类陈述的目的,只是为了来让A相信高额中介服务费的支出是一种合理支出。

那么,区分上述欺骗行为是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1、贷款中介服务行为是否真实存在

贷款中介人员在中介服务过程中,即使采取欺骗手段,其目的也是建立在提供贷款中介服务的基础上,对合同的本质条款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要服务过程中中介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中介服务,确实存在需要支付一定比例和金额服务费的情况,对于超额收取服务费的情况就应当认定为合同欺诈。

合同欺诈的特点,是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增加交易对方的信任促成交易,继而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间接获得非法利益;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其欺骗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合同相对方的财产,表面上的合同约定只是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

合同欺诈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支付对价的基础上期待获取合同相对人的超额利益,而合同诈骗是为了在零对价或者极低对价的基础上获取合同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的财物。

因此,在不需要先支付费用,而约定以完成结果为支付条件的中介服务合同中,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欺骗,导致委托人愿意支付高额比例的中介服务费,由于中介方确实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当认定为“合同欺诈”。

2、贷款中介服务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相应支出

贷款中介人员为了完成贷款活动,确实会产生一定的工作量,而贷款中介公司的开办(房租、水电、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也会产生正常的开支费用,贷款中介机构向A收取中介服务费本身是合理的商业行为,只是收取的尺度、金额到底该多大是属于合理范畴,对于超出合理范畴之外的中介服务费,是基于虚假陈述让A认为确实需要支付较高的费用,还是在诚实坦率的基础上形成合同合意,是区分欺骗与否的关键。

具体来说,合同欺诈是对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合同诈骗罪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在提供中介服务整体是真实行为的大前提下,对收取高额中介服务费的原因进行虚假陈述是对个别事实、局部事实的欺骗,而不是对全部事实的欺骗,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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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笔者认为,如果贷款中介服务确实真实存在、贷款中介服务确实需要真实支出一定费用,而且中介费用并不是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而是在达成合同目的,也就是贷款获批之后支付,那么即使中介公司为了获取高额中介费,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不应评价为“非法占有故意”,欺骗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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