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损失”是一种很常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民事案例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很多都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便有: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里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亲人受害,作为近亲属获得应有赔偿本是理当,但“索赔”也需于法有据。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直白地说,就是索赔也得有法理的支持,没有因为损害结果出现在自己这边,于是自认为无限有理、逮着谁就能叫谁赔偿的道理,如果真那样,索赔和讹诈也没什么区别。

但话又说回来,由于传统观念影响,很多人依然秉持“死者为大”的认知,因此,司法案例中“无限有理任意索赔”的情况很常见,我们今天说的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2011年度无锡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一桩“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此案发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这里前村居委会对面有条河道,河道小码头行人来往多,2010年年6月27日晚6点时,6岁男孩小姚在社区码头玩耍,不小心落水。

小姚的玩伴看见他在水中挣扎急了,连忙向周围行人求救,有道是“无巧不成书”,小姚的父亲姚某当时恰恰就在河道边!按理说作为父亲,看到儿子落水应该是焦急不已立刻便会施救的。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可偏偏当时天色渐黑,河道里情景看不大清楚,姚某并未发现落水的孩子就是自己亲子,只以为是别人家的孩子不小心掉进去了,因此他没有选择立即救援,转身就回了家中。谁知回家之后姚某发现找不着儿子,问了亲戚几圈也无果,一个可怕的想法顿时浮现在他脑海里:

难道那个掉进水里的孩子就是自家儿子吗?

后续发生的事证明了他的猜测,姚某急急忙忙跑回河道,直接跳下水去将孩子从水中救了起来,可为时已晚。小姚已经因溺水停止了呼吸,而姚某的妻子得知丈夫连自己孩子都没有认出来,见死不救以至于儿子才6岁便溺亡后,痛哭之余忍不住连连怨怪姚某。

事情已经发生,无法逆转,很显然作为小姚的监护人,姚某在此事上存在明显过错。见死不救,回家方知溺亡的是自家孩子,这样的巧合虽说概率非常小,但姚某也应反省自己为何没有及时救援以至发生如此令人痛惜之事。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没想到,姚某虽然悔恨,承认自己对儿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同时却也认为社区居委会应当担责——理由是儿子溺亡于河道中,社区居委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则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如果按照姚某夫妻的逻辑,社区居委会因为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小姚在河道溺水一事存在过错,则社区委员会应就此作出损害赔偿;涉及侵权责任,就应分析因果关系,以法理明辨这过错存在与否,那么反过来,若姚某夫妻认定社区居委会存在的过错法律并不承认,居委会自然也就不需要对小姚溺亡一事负相应赔偿责任。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在此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姚某夫妻随后将社区委员会告上了法庭,以前述理由向其索赔儿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合计47多万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这样的案例引发了不少关注,姚某夫妻的索赔于法有据否?最终判决结果是怎样的?我们可以了解到,此案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姚某夫妻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姚某夫妻认为社区居委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小姚溺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但客观来看,首先居委会压根就不是出事河道的法定管理人,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是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周围的设施设置、管理并没有欠缺之处——

河道三面均有护栏,出事的河道码头没有是为方便居民生活,姚某夫妻认为河道管理方设置警示和设置护栏与检察员等工作做得不足,以至孩子溺水后未能及时获救,但作为河道管理者,也不能做到如他们要求的完美程度一般把整个河道全部围起来谁也不许靠近,从客观上看待,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已经尽到了的。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而且河道不是经营场所,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公共场所,平常管理时,居委会也只被委托进行河道换水、打捞漂浮物等工作,因此对小姚溺亡一事,居委会不存在过错,自然不需承担责任,虽然最终居委会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姚某夫妻1万余元,但这费用即使不出也无可指摘。

倒是姚某作为儿子监护人,在此事上的过错要明显太多,得知孩子落水有机会施救却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见死不救,发现是自家孩子才悔恨,不仅于道德有亏也是没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表现。

这样的案例也是在提醒我们,见义勇为救困扶危不仅仅是道德口号,法律鼓励见义勇为,正是因为其本身助人助己,更有助于社会良好风尚的形成,可避免更多类似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