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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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方构成主要责任的,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情况下,该刑事责任存在缓刑、减刑可能,甚至可能不起诉,连“案底”可能都不会留下。所以,谅解很重要。

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经济方面超出法定赔偿的额外赔偿可能就是不二途径。所签协议尽管约定为自愿的人道主义补助款,但实际上是“赔钱减刑”的对价。

本案特殊情况是:

嗣后的事故责任,改变了最初的主次划分,而变为同等责任,导致刑事责任不构成。对于签订和解协议的出钱一方,心态发生变化,尤其对于后续有待支付款项时,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和解协议就多成为诉讼路径选择。

诚信原则系民法“帝王”条款;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的调解协议原则上会被认定有效;明知复核程序可能改变最初事故认定而作出自愿补偿的承诺,不构成重大误解。上述三道法律门槛构成本案赔偿方反悔无法实现的障碍。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保护受害人一方利益,裁判规则关于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和解或调解协议成功,多发生在受害人一方提起场合。像本案侵权人一方提起,鲜有成功者,因法理上及情理上均难以成立。

关于调解、和解协议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成功与失败的典型案例,列示如下供参阅: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0年,杨某骑摩托车与李某驾驶拖拉机相撞,经村治安主任蔡某出面调解,李某赔偿杨某7500元,“不再追究责任”。2011年,杨某以其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光医药费就花费9000余元为由,诉请撤销调解协议。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情形——调解协议签订后,出现了签订协议时未能预见事实,导致实际损失与约定赔偿额相差过大,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案例索引:湖南常德中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11号“杨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案”,见《杨德云诉李春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黄迪松、王修文),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524)。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08年,陈某骑电动自行车撞上许某停大桥上车辆,陈某受伤。交警认定陈某、许某分负主、次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陈某“自认为伤情轻微”。两天后,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许某赔偿陈某8300元。后经鉴定,陈某构成8级伤残,遂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原调解协议。

实务要点:基于对损伤程度错误认识而达成调解,可诉请撤销——当事人基于对其损伤程度错误认识而达成调解协议,使其可获得赔偿明显偏少,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可诉请撤销。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0)宿中民终字第0420号“陈某与许某合同纠纷案”,见《陈伏明诉许保彬请求撤销行政调解协议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4/10:42)。

案例三

案情简介:2005年,骑自行车的陈某被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交警认定吴某全责。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除承担陈某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陈某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8500元。2007年10月,陈某二次手术,经诊断为伤残八级。2008年7月,陈某起诉吴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万余元。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经交警调解,当事人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受害人此后又就伤残遗漏项目主张赔偿权益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49号“陈某与吴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陈德法与吴林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慧文、程振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12:78);另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杨慧文、程振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0:76);另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遗漏项目仍应赔偿——河南南阳中院判决陈德法与吴林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杨慧文、程振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401:6)。

案例四

案情简介:2009年,黄某驾驶摩托车与程某停放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致黄某9级伤残,交警认定黄某、程某分负主、次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程某赔偿黄某3万余元的协议,因程某未履行被诉。

实务要点:交警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一般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交警队主持的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只要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法院即应依法认定其效力。

案例索引:四川筠连法院(2009)筠连民初字第595号“黄某诉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黄德全诉程光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政调解)》(杨文龙、练小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323)。

案例五

案情简介:2004年,刘某被包某所雇司机驾车不慎撞死,交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包某赔偿19万余元,因只实际给付5万元致诉。包某称调解协议系被胁迫所签。

实务要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属民事合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刘某等与刘宝某调解协议纠纷案”,见《刘荣财、林庆和与刘宝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欧建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3/57:254)。

案例六

案情简介:2002年,李某驾驶货车肇事,李某及车上乘员张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李某负全责,张某无责。两边部分亲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付给张某补偿费4万元,落款为张某父、李某父、黄某、童某及其他人,办案人栏空白。事后张某之妻黄某与李某之妻童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调解协议只对与李某、张某合伙运输的袁某清算合伙车款时有效,对死者家属无约束力。

实务要点:事故调解书形式及内容违法的,当事人可申请再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立案处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但协议形式及内容违法的,当事人可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河南虞城法院(2005)虞民再字第03号“黄某等诉童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黄娟等诉童玉峰、商丘市汽车运输公司、黄振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案》(屈铁收),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3/53: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