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要件

——纪某、叶某等诉金坛区华城惠风副食品商店、常州市金坛区德润轩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纪振纲( 1885-1946)系茅山抗日根据地著名的爱国民族资本家和新四军统战典范,1917年回国后,在金坛茅山东麓创办茅麓农林场,经营20多年,所产的名茶“茅麓旗枪”畅销海内外。1946年纪振纲病逝后其子女并未对“纪振纲”姓名有任何商业性使用。中央电视台拍摄制作的六集文献电视纪录片《纪振纲》,2019年11月18日起在CCTV发现之旅频道播出。

2021年9月9日,经公证取证,常州市金坛区德润轩茶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轩公司)售卖的茶叶包装盒及罐身标注有“纪振纲1917”商标,且在产品包装盒内载明有纪振纲的生平简介,其中提到1917年纪振纲在金坛茅山东麓开荒种茶,相关的自制名茶得到陈毅赞扬,为了纪念这位爱国民族企业家,继承他的制茶技术并发扬光大,特将茅麓红茶注册为纪振纲。经查“纪振纲1917”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金坛区华城惠风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惠风商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食品,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2017年7月12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德润轩公司并由其使用。

纪振纲的近亲属纪某、叶某等人认为惠风商店、德润轩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50万元及合理费用,并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

首先, “纪振纲”的姓名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案证据证明,纪振纲的姓名早在惠风商店、德润轩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纪振纲1917”商标之前,在金坛茅山地区已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茶叶制作及经营产生特定联系。随着纪振纲的生平事迹被当地政府发掘并大力宣传,并经央视制作成纪录片在互联网、电视频道上广泛传播后,“纪振纲”这一姓名所承载的声誉、社会影响力、广告效应及商业价值必然会愈加凸显。“纪振纲”姓名在茶叶产品上使用能为商事主体带来商业效应、具有商业价值。其次,德润轩公司对“纪振纲”商业性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德润轩公司作为金坛茅山地区茶叶专业经营者,明知纪振纲与茅麓茶场的特定联系,亦知晓其所销售的茶叶与纪振纲本人没有任何关联,其缺乏正当理由,未经纪振纲近亲属授权在金坛地区使用“纪振纲”姓名宣传销售被控侵权茶叶,具有明显攀附纪振纲知名度、影响力与声誉的故意。最后,德润轩公司的使用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德润轩公司不仅在其茶叶包装盒及罐身标注有“纪振纲1917”商标,而且在产品包装盒内载明有纪振纲的生平简介。上述使用方式及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德润轩公司所售茶叶与纪振纲及其制茶技艺之间存在承继、传承、与其后人合作等特定联系,或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茶叶使用“纪振纲”字样的行为已经获得纪振纲近亲属的授权,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德润轩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惠风商店与德润轩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惠风商店注册商标并予以转让的行为并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德润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纪某、叶某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0万元。

【法官评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除标识自然人身份外,其商业利用行为也越来越普遍。 当某个自然人在其所从事的商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时,自然人的姓名如果被运用于产品推广及宣传上,显然将具有一定的导向性,姓名中蕴含的无形商业价值会被投射到有形的商品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 “姓名”受到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三个法律要件: 一是该姓名具有一定影响。 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自然人姓名被商业化使用后,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对自然人的知晓、尊重、信任及其声誉等对相关产品或服务产生信赖,姓名由伦理符号变成消费符号,发挥着识别、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为使用者带来商业利益。 因此,自然人基于其有一定影响的姓名产生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以避免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姓名获取商业利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对姓名及名誉实施诋毁、贬损; 二是他人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且缺乏正当理由; 三是使用行为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证据显示纪振纲是近代爱国茶商,为茅山地区茶叶的开拓和推广作出了卓越贡献,又是茅山抗日根据地著名的爱国民族资本家和新四军统战典范,在当地有广泛影响。可以证明纪振纲这一姓名有着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茶叶制作及经营产生了特定联系,故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予以保护。

供稿:民三庭

编辑:何 薇

审定:张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