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都可以上诉吗?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提出上诉。如此一来,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均可提出上诉?该条规定中驳回申请的裁定应如何限定?本文以北京高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而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该种情形下,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

案情简介

一、2016年2月4日,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纯从中交盛业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后朱纯以中交盛业公司出售给其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中交盛业公司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淮安经开区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中交盛业公司应诉并作出实质性答辩,未主张其与朱纯签署有仲裁条款,更未对法院审理该案提出异议。淮安经开区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苏089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三、2021年,朱纯再次因房屋质量问题将中交盛业公司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淮安经开区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了该案。

四、2021年6月10日,中交盛业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北京四中院经审理驳回了其申请。

五、中交盛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中交盛业公司无上诉权,故裁定驳回其上诉。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中交盛业公司向北京四中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朱纯首次将中交盛业公司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时,并未声明其与中交盛业公司存在仲裁条款,淮安经开区法院受理后,中交盛业公司应诉并作出实质性答辩,亦未对法院审理案件提出异议。基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均参与了诉讼且未对法院的审理提出主管异议的上述事实,双方实际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对双方不再产生约束力。故裁定驳回了中交盛业公司的申请。也即北京四中院系经过审理后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与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存在本质的区别。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驳回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中交盛业公司无权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故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其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而非驳回上诉。本案中,北京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的做法值得商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也即当事人仅有权对因立案后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否则将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裁终局相违背。

2.司法实践中,对于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提起上诉后,部分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另一部分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而非驳回上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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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朱纯首次将中交盛业公司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时,并未声明其与中交盛业公司存在仲裁条款,淮安经开区法院受理后,中交盛业公司应诉并作出实质性答辩,亦未对法院审理案件提出异议。基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均参与了诉讼且未对法院的审理提出主管异议的上述事实,双方实际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对双方不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中交盛业公司请求确认中交盛业公司与朱纯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交盛业公司的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属于特殊程序案件。中交盛业公司系本案的申请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结合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内容,该规定第二十条中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而本案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该种情形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中交盛业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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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作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属于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卿小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25号】

湖南高院审理时认为,本案为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以及驳回起诉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其他事项所作的裁定不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裁定驳回了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不属于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故对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

*此处 北京云 亭 律师事 务所, 为作 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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