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关关系的角度,以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予以确定,具有一定自由裁量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昌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昌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昌鑫公司多次恶意违反诚信原则,实施瞒报危险品行为,其依法不能主张调低违约金。根据我国立法导向及最高人民法院166号指导案例公布的意见来看,当违约方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时,其不能主张调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66号指导案例,当事人如违反约定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则其有关违约金降低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本案中,昌鑫公司在明知托运货物为危险品的情况下,仍旧多次以“CPE塑料颗粒”进行托运,将极大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在昌鑫公司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况下,仍调减违约金,是变相鼓励当事人违反诚信、恶意违约,这与民事法律规范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当违约方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能主张调低违约金。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可了该瞒报危险品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根据航运业的通行惯例,大量航运企业对于瞒报危险品的违约行为,约定之违约金金额大约为人民币10万元至15万元/箱。因此,原审法院将实际损失等同于安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以此调整违约金,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于瞒报危险品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由昌鑫公司承担,但昌鑫公司从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节情况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守约方损害结果如难以通过金钱衡量,该举证困难不应由守约方承担。基于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应当由主张调低违约金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而非苛求守约方进行自证。在班轮运输领域,因瞒报危险品而产生的成本费用乃是隐于班轮经营人的日常经营支出之中,如苛求班轮经营人自证,会大幅增加守约方的讼累,相应的减轻违约方的违约风险与成本。因此,原审法院混淆有关规定,错误地认定守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针对瞒报危险品违约金之惩罚性功能的否定性评价,将助长托运人瞒报危险品的行为,造成违约方与守约方之间的“利益失衡”。瞒报危险品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其惩罚性功能在维护海运安全、海洋生态保护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否定瞒报危险品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则本案中,未发生海难事故之局面将利好于违约方,而真正遵守法律法规且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以避免事故发生的守约方却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与保障,其势必令诸如昌鑫公司之类的违法企业,基于投机心理和较低的违法成本,肆无忌惮地继续瞒报危险品,这无疑将增加海上运输活动的风险,并继而造成真正的“利益失衡”。本案涉及的并不是一般商事领域的违约金事项,而是涉及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的违约金事项,且相关违约金金额也与行业惯例相吻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四次修正,下同)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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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安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瞒报危险品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据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关关系的角度处理本案,以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的审理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性质。

本案中,昌鑫公司主张案涉瞒报危险品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安通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昌鑫公司提出,在合同履行方面,案涉17个集装箱货物已有12个到达目的地,安通公司收取运费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在实际损失方面,安通公司并未因运输案涉货物而受到行政罚款或者第三人追偿,亦未出现其他相关利益损害。

原审法院认为,昌鑫公司作为违约方,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可以证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安通公司实际损失,应由安通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合理,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安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应当予以调整,亦无明显不当。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承运人的损失情况、成本投入以及约定的违约金具体数额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范围之外,进一步考量案涉危险品运输的特殊性,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的认定,该认定及处理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性质。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原审法院的处理尚达不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安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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