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张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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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刑事律师的执业经验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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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7
  • 从刑事律师的角度分析三角诈骗案的受害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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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7
  • 金融案件刑事律师:集资诈骗从个人到单位犯罪辩护,有什么好处?
    2024-05-03
  • 刑事律师有浏览最高院网站的习惯。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一季度司法审判工作数据:第一季度,全国法院受理刑事一审案件28.9万件,同比增长8.32%;判处生效被告人37.4万人,同比增长14%。
    社会发展和GDP增速可能是好事,但这个数字让人哑然。这能否反映全国法院成绩斐然呢?还是什么。。。一时说不清。相比去年,人民还是同一拨人民,但是犯罪分子却以14%的速度在增加。这个增速可不是好事,继续上升的话问题就更大了。到了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的时候了。 为什么法院判决犯罪分子人数上升这么快?前几天刚在自媒体上看到何兵教授2024年3月27日下午在“蓟门决策”论坛上的主题演讲《人民没有变坏,罪犯为什么越来越多?》。昨天4月22日最高院发布这个数据,岂不是跟教授的演讲相印证? 何兵教授讲了一个事,就是他跟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教授通电话,提出几个建议:第一个,取保,应保尽保;第二个,对于冤判重判的案件,有错必纠。2022年9月5日,两高两部发布修改后的取保新规,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很多家属也都在问案件辩护律师,他们的案子完全符合这个条件,能不能取保呢?如果何兵教授的建议被采纳,也能解决一部分问题。 至于他说的冤假错案有错必纠的态度,可以作为理想的目标吧。
  • 金融犯罪刑事律师详解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认定
    2024-04-22
  •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资金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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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律师:商品房预售无许可证,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4-04-10
  • 境外金融机构跨境展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非法经营?
    张永华律师:境外金融机构跨境展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非法经营? 近些年跨境犯罪逐渐增多,有的涉及虚拟货币洗钱,还有的涉嫌诈骗罪。刑法规定的罪名有的处罚较轻,有的是重罪,因此律师辩护过程中需要选择一个对当事人较为有利的罪名。境外金融机构,比如境外期货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境内开展业务,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什么罪名,是刑事律师的辩护方向。 一些有钱人选择到境外去作离岸信托。比方说将财产委托香港、新加坡和美国的信托公司设立专项信托,所得收益给其指定的家庭成员。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法律上是认可的,通常叫“离岸信托”。换个方向看,境外金融机构主动到境内招揽客户,拉生意,就是一种跨境“展业”行为,是非法金融活动。 境外金融机构跨境展业,通常被追究非法经营,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实际案例中也有一些情况值得注意。 第一,这一类的案件,通常是自然人利用海外期货公司、外国证券公司的牌照,在境内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这跟境外金融机构跨境展业尚有区别。 比如王×非法经营案,是境内自然人通过电脑网络经营炒卖境外“维珍黄金公司”的优先股业务,并从中牟利。该案实际并非境外证券公司境内展业。 林×非法经营罪一案,是境内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跟狮子国际证券平台签订合作合同,引诱投资人到公司指定的新加坡持牌证券公司开户入金炒港股、原油期货,通过利用狮子国际证券、三甲金融策略有限公司等平台非法从事境外证券、原油期货交易业务。由此可见也是境内自然人利用境外持牌金融机构,从事非法活动。 杨×等非法经营案,系境内自然人依托ZLW公司、明某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使客户通过中量金融、云润金融等软件完成开立账户、出金入金、发出交易指令、代理费用结算等期货交易过程中的主要操作,通过横某国际、群某期货等香港境内的期货交易所完成参与国际期货交易。 第二,这一类案件,更多的是非法经营,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这两个罪名都体现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活动。但是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刑事案件需要查清整个业务流程。比如离岸信托关系,如果就“吸收资金”的一半过程来看,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但是考察后一半,也就是境外的业务过程,境内委托人(投资人)直接与境外受托人(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受境外法律保护,信托合同真实有效,明显可见是离岸信托,不属于非法吸收资金。 非法经营也可能判10-15年。但是在金额小的情况下,如果认定非法经营,通常量刑要轻一些。 另外,金融监管对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理更加柔性。2022年12月,证监会对跨境展业的富途控股、老虎证券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但是,证监会的处罚措施限定在行政处罚、整改、清退的范围,维护了市场稳定,效果更加显著。(END)
  • 张永华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保护法益
    2024-04-06
  •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问题,我在《金融犯罪律师: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标准多少?》有较详细的阐述,分析了截至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均无明确的犯罪数额标准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执行,该文中我提出贷款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高于普通诈骗犯罪。
    反过来,这个意思是说,在犯罪数额同等的情况下,贷款诈骗罪的处罚应比诈骗罪要轻。 为什么? 贷款诈骗罪的受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对于贷款交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比如贷款过程中,银行应当对贷款人的资质、信用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尽职调查进行全面审核,然后才能放款。在经过全面审核后,贷款诈骗行为若仍然能发生,一般情况下银行是有过失的,有的案件中甚至业务员有明知。也不排除贷款人的诈骗行为确实高明,骗过了所有的人。但是贷款诈骗罪以交易关系为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双方互有注意的义务。这个高度注意的义务,为普通诈骗罪所不具有。 贷款交易中,银行机构对交易参与程度比较高,一般情况下是强势的一方、主动的一方。银行参与了全过程。相比普通诈骗过程中,在对于事实的了解程度方面,银行要高得多。所以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程度方面,贷款诈骗罪也要轻得多。 我认为应该制订更详细的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这个标准确定了门槛。有这个门槛,首先确定量刑起点,比如是5年以下开始量刑,还是5-10年、10年以上。如果连标准都没有,判决就更加人性了。由此可见,数额标准是公正判决的要求。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贷款诈骗罪的标准应高于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高于普通诈骗罪。 以上系对于前述文章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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