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往往交织着合同效力、结算依据与优先受偿三重争议,承包人主张权利时须在规范框架内精准定位请求权基础。对于此类交织多重法律关系的价款争议,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龙律师结合现行法及最新裁判规则,梳理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的核心裁判逻辑与行权要点,供实务参考。
无效合同仍可折价补偿
合同效力瑕疵并不当然消灭承包人的价款请求权。《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此处“参照”而非“依照”,意味着折价补偿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实质前提,价款数额可受合同约定拘束,但请求权基础已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性质的折价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当数份合同均无效而工程质量合格时,《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实际履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这一规则将“实际履行”置于合同文本形式之上,要求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签证、付款、指令等履行痕迹保持完整的证据意识。
结算依据须以约定为锚
价款结算争议的实质,往往是“以何为准”的规范选择。对于黑白合同,《建工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另行签订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请求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以中标合同的结算基准地位约束招投标后的实质性变更,但适用前提是中标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在固定价场合,《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确立了“约定固定价结算即排除造价鉴定”的规则,尊重当事人对价格风险的自主分配。而审计结论介入民事结算则须以合同明确约定为门槛,《建工解释二》第十三条同时设置了合理期限与明显不符时的司法鉴定救济通道,防止审计程序异化为拖延结算的工具。此外,《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须受《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十八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且《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停窝工损失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进一步廓清了该项法定担保物权的行使边界。
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本质上是合同约定、履行事实与法定规则三重维度之间的规范调适。李龙律师在长期处理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领域疑难复杂案件的实务中尤为强调,价款权利的主张不宜等到结算僵局形成后才启动,而应在合同订立阶段即对结算依据、审计条款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清晰安排,在履约过程中系统留存履行证据,方能在争议发生时将实体权利转化为可执行的裁判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