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辩护人已于2026年7月向贵院提交《H被控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无罪辩护意见》,就一审判决的程序违法、证据问题及实体上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了系统论述。此前的观点,依然坚持,不再重复。本补充意见,系针对上次开庭后S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检察机关、被害人代理人当庭发表的新意见。
一、检方新补充的证据反向强化了辩护律师的无罪意见
本次庭审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S中院的《补侦函》。但S市检察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根本没有达到《补侦函》的要求。比如对X电脑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查实,对产品的最终去向和最终用户群体没有查实,对辩护方和被害人提交证据没有进行核实。
海关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及"用途"描述,由申报人(货主或其委托的报关行)依据《进出口税则》归类自行申报填写。这是申报人的申报行为,不是海关对商品属性的法律认定。海关对申报内容实行形式审查与信用管理,核心是单货相符、归类合规、价格真实。对"未注液"这类用途性描述,海关没有手段、也没有职责在货物出境后逐一核实其最终被加注何种液体、用于何种场景。申报用途与最终实际用途不一致的情况,在进出口领域大量存在,其法律后果至多是行政处罚层面的"申报不实",而绝不等于海关对商品刑法属性的确认,更不能替代刑法上"同一种商品"的法定判断。
综合全部补充证据,检方有关涉案雾化器"也用于雾化电子烟(尼古丁烟液)"的证明目的完全没有实现。无一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实际用于雾化尼古丁"。H、同案其他被告人历次庭审均称现实中从未见到涉案雾化器被用于制作电子烟。M称出口用于CBD、THC雾化,连检方倚重的T也三次承认"不清楚"具体用途。没有任何一名证人、任何一份书证证实有任一产品被实际用于雾化尼古丁烟液。
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其中,“同一种商品”必须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就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五要素逐一比较,并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补充证据恰恰证明,五个要素都存在差异。需要重点强调的是,产品的用途是生产商定义的,而非个别消费者定义的。生产商生产菜刀,定义了用途是切菜。但如果有个别消费者拿来杀人,不能由此反推菜刀的用途是作案凶器。同样的道理,如果确有(在案无证据证明)个别终端用户将涉案开放式雾化器自行加注尼古丁烟液,那么纯属用户个人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公司将涉案产品用途定义为雾化大麻油。
二、必须纠正检方和被害方代理人的几个概念或推理错误
1.“兼具雾化电子烟的功能,所以涉案雾化器属于电子烟”。这种逻辑是完全不成立的。功能只是界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五个标准之一,并非唯一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兼具某项功能不等于功能相同,因为功能可能性不等于商品属性。正如盘子可以装饭,但不能说盘子与碗是同一种商品;正如拖拉机也可以载人,但拖拉机和小轿车属于不同种商品;正如医用防护口罩与民用防护口罩工作原理相同,但标注与实际用途不符时,法律评价截然不同(辩护人此前办理的口罩案生效裁判对此已有明确裁判要旨)。人类文明的进步过程就是商品功能细分的过程。兼具雾化尼古丁烟液功能一直是检方设定的逻辑陷阱,我们要审查的是涉案雾化器是为了什么用途进行专门设计的以及跟普通的电子烟雾化器有没有结构或功能的区别。"可以冒烟"不等于"就是电子烟"——法庭模拟实验中同案其他被告人已说明雾化烟液时口感、雾化效果、使用寿命均无法比较。
2.“出口的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所以涉案产品的最终用途就是电子烟”。企业公示的经营范围和其实际经营范围不是一回事。辩护人从被害人提供的材料中就找到了反例,企业公示的经营范围根本不包括雾化器,但却从W公司采购了雾化器。因此,公示的企业经营范围和产品的最终用途不能划等号。
3.“涉案雾化器在雾化大麻和雾化尼古丁烟液方面没有区别”。(1)结构不同。涉案是开放式结构,而电子烟是封闭式结构。被害人代理人举了很多例子,但却没举可以人为添加雾化液。W出口海关报关单注明“未注液”。(2)功能不同。让尼古丁烟液冒烟不等于功能相同。现代人讲究口感和体验感,达不到相同的雾化效果就不能说功能相同。碗可以装菜,盘子可以装饭,拖拉机可以载客,防护服可以保暖。现代文明的发展就是细化、细分功能,根据尼斯分类,仅鞋就有几十种。(3)用途不同。用途是由生产厂家界定的。厂家生产菜刀,有人买去杀人,不代表厂家生产了凶器。产品的用途尤其不能由消费者一方自行界定,水若公司定义的产品用途就是大麻雾化器。(4)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不同。虽然都是出口,但境外采购企业不同。而且水若公司生产的就是专为大麻油而使用,按照被害方的主张,其产品只用于电子烟跟客观实际显然不服。
4.“专供口供的电子烟雾化器可以不适用国家标准和国内规定”。被害人代理人反复强调,电子烟只能是封闭式结构、不能人为添加电子烟液是国标,涉案产品专供出口不适用国标。这是明显双标。不能在商标法和刑法领域援引国内法,而在电子烟标准领域援引国外法。涉案产品是在国内生产的,涉案商标是在国内注册的,本案在国内进行指控和审理,国内的《电子烟管理办法》和电子烟国家标准在本案中理当适用。
综上: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如果能够实事求是的宣告上诉人无罪,那么这个案例有希望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入库案例甚至指导性案例,可以将裁判理由撰写成文章入选《刑事审判参考》。但如果维持本案的有罪判决,那么这样一个经典的、典型的案例就会变成一个错案(未来或许有纠正机会,或许永远成为错案)!作为法律人,遇到这样的案例不容易,相信S中院的三位法官也有兴趣和能力让本案成为经典判例。
根据宪法和刑诉法,上诉人对这些二审新补充的证据享有两审质证的权利。检方在二审庭后补充的新证据如果被用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贵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当然,如果贵院不将这些新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辩护人愿意放弃前述程序性权利。
H的行为没有侵犯我国法益。如周光权教授在《中外法学》2025年第5期论文中所论证的:单纯侵害外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会发生危及我国法益的任何危险的,通常就在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外。本案生产、出口行为针对的是北美大麻合法市场的消费者,境内无消费者、无竞争者、无市场秩序受侵害,我国没有必要启动刑罚权。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没必要为了一个在美国都未必受保护的法益而剥夺一个中国公民的自由。
恳请合议庭排除干扰,直接改判上诉人H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