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教授在评论铅山案时引用了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名言:“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的重要区别。”这句话固然深刻,但读完铅山案的全部材料后,我感到一种更令人不安的东西:在这个案件中,程序并非被简单地“漠视”或“践踏”,而是被系统性地“利用”了。办案机关并非不懂程序——相反,他们太懂了。他们知道立案是侦查的起点,所以他们借用了他案的立案;他们知道异地执法需要协作函件,所以他们把抓捕“转化”为口头传唤;他们知道搜查证必须载明地点,所以他们开出了空白搜查证。这不是程序意识的淡薄,而是对程序规则的精准规避。当程序被权力当作橡皮图章,想盖就盖、想换就换时,法治的根基便在无声中崩塌。

一、“借用”的立案:法定起点如何被架空

刑事诉讼的立案程序,是整个追诉活动的“宪法性时刻”——它标志着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生活的正式介入,是后续一切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源头。然而,在铅山案中,我们看到了一个极其危险的实践:办案机关用辜建波案的立案材料,去抓捕郑龙翔等完全不在该案犯罪嫌疑人名单中的人员。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可能并不罕见,但其法理上的荒谬程度却鲜有人深究。

立案的本质是什么?它不仅仅是“启动侦查”这个动作本身,更是国家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涉嫌犯罪”这一判断的正式确认。当公安机关决定对某人立案时,意味着经过审查,有证据表明该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正是基于这一判断,后续的传唤、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才获得了合法性的来源。如果立案针对的是A,侦查行为却指向了B,那么针对B的一切强制措施都失去了合法性基础——这不是什么“另案处理”的技术问题,而是公权力在无授权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赤裸裸侵犯。

“另案处理”制度本身在法理上就存在先天不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另案处理”作出任何规定,相关规范仅见于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规范层级低、内容零散,缺乏系统性和普适性。更关键的是,即便适用“另案处理”,也应当有明确的书面决定和审批手续,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中注明。但铅山案中,辩护人既未看到辜建波案的立案材料,也未看到任何“另案处理”的书面文件。办案机关甚至没有试图在形式上满足“另案处理”的要求——因为在他们看来,程序不过是障碍,能绕过就绕过。

这种做法如果被普遍接受,后果将是灾难性的。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凭借任何一个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对任何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只要事后宣称“这是另案处理”。立案程序将沦为一张可以无限透支的空白支票,公民的人身自由将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的选择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其立法本意就是要为侦查权的启动设置一道明确的门槛。绕过这道门槛,等于绕过了整个刑事程序正当性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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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山案中墙面上贴着两张红纸,上面赫然写着:“重要提醒 公司油品为轻质循环油,不能当作车用柴油或者柴油使用,如有使用者后果自负!德润公司”

二、口头传唤的“魔法”:一个词语如何吞噬了程序控制

如果说“借用立案”是绕开程序起点,那么铅山案中对“口头传唤”的运用,则展示了另一种更为精巧的程序规避术。30余名警力、跨县行动、手铐控制、特警大巴押送——从任何一个理性人的视角来看,这就是标准的逮捕行动。但铅山法院在判决中将其描述为“当场传唤”,上饶中院更进一步,认定被手铐控制的被告人构成自首。这种认定之所以能够成立,靠的是一个关键的法律技术操作:将“抓捕”重新定义为“传唤”。

口头传唤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其合法位置——对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口头传唤,但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的合法性前提是“现场发现”,其制度功能是应对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处置。但铅山案中,办案机关事先组织了30余人的警力、跨县行动、统一部署,这显然不是“现场发现”后的即时处置,而是一次精心策划的抓捕行动。将其定性为“口头传唤”,无异于指鹿为马。

这种“重新定性”的危害远不止于个案的不公。它从根本上瓦解了强制措施体系的内在逻辑。刑事诉讼法对不同强制措施设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口头传唤不需要审批,拘留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逮捕需要检察院批准。这套分级体系的目的是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与程序的严格程度成正比。但如果办案机关可以通过“重新定性”来规避程序要求,那么这套分级体系就变成了一纸空文——任何强制措施都可以被“转化”为最轻的那一种。这种“程序套利”行为,是对整个强制措施制度设计意图的釜底抽薪。

更令人忧虑的是,上饶中院在生效判决中不仅认可了这种“重新定性”,还以此为基础认定被手铐抓捕的被告人构成自首。自首制度的核心要件是“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个被30名警察用手铐从异地押解回来的人,无论怎么解释,都不可能符合“自动投案”的定义。但法院的判决似乎在暗示:只要办案机关把抓捕说成传唤,被动归案就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只要认罪认罚,程序上的违法就可以被忽略不计。这种“结果导向”的裁判逻辑,使程序正义沦为实体结果的附庸。

三、空白搜查证与“见证”的消失:当形式背离了实质

如果说立案和传唤的问题还属于“程序规避”的范畴,那么铅山案中空白搜查证的使用,则触及了一个更根本的宪法问题。搜查证之所以需要载明搜查地点,是因为它本质上是一份“特定化的授权”——国家只有在明确限定了搜查范围的前提下,才能合法地侵入公民的私人空间。地点空白的搜查证,意味着授权范围是无限的,它不再是限制公权力的“令状”,而是为公权力打开了一扇可以任意进入任何地方的“万能门”。

宪法第37条和第39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明确禁止非法搜查。而空白搜查证的使用,正是对这两条宪法规范最直接的违反。正如有学者所言,搜查作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其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人身权、住宅安宁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在法治国家,令状主义的核心功能就是通过“特定化”来限制警察权——搜查令必须具体描述搜查的地点、对象和范围,否则就是无效的。这不仅是一项技术性要求,更是宪政体制下权力制约原则的具体体现。

更值得深思的是见证人制度在这个案件中的彻底失效。法律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引入中立的第三方来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为侦查过程的真实性提供外部保障。但在铅山案中,被指定为“见证人”的李孝贵,本身就是一个被手铐抓捕、关在特警车里的犯罪嫌疑人。一个自身自由被剥夺、处于办案机关完全控制之下的人,如何能充当监督侦查行为的“中立第三方”?他事后在诉讼文书上的签字,据其当庭陈述,是在被威胁“不签字就不让走”的情况下做出的。这种“见证”,不过是给违法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

这两者结合在一起,揭示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形式化的程序规范可以被用来掩盖实质性的程序违法。当见证人不再中立、当搜查证不再特定化,表面上看每个程序步骤都有对应的文书和签字,但每一个环节的实质内容都被掏空了。这种“形式合规、实质违法”的状态,比赤裸裸的程序违法更危险——因为它使违法行为获得了合法性的外观,使事后审查变得极为困难。正如韩旭教授所言,我国刑事见证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对违反见证制度的侦查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见证制度流于形式。铅山案正是这一缺陷的典型案例。

四、程序制裁的失灵与权力自律的幻象

铅山案中最令人沮丧的,或许不是侦查阶段的种种违法,而是这些违法在审判阶段所遭遇的“制度性冷漠”。辩护人提出了详尽、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援引了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但铅山法院在判决中一律不予排除。更令人费解的是,合议庭甚至没有在正式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而是以庭前会议报告的形式决定不排除。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更暴露出一个更深层的结构性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对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几乎是失效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应是程序制裁的核心工具,但在实践中,其适用率之低已成为公开的秘密。有研究指出,针对程序违法行为,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代表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一部分程序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合理回应。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院缺乏独立审查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制度能力,控方在证据合法性调查中举证形式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等等。但最根本的原因或许是:我们的司法体制尚未将程序正义视为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司法目标,而是将其定位为实体正义的“辅助工具”——当实体结论“正确”时,程序上的瑕疵就可以被容忍、被忽略。

这种思维的深层逻辑是:只要最终的结果是“对的”,过程中的违法就可以被原谅。但问题在于,谁来定义什么是“对的”?在铅山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实体依据本身就存在巨大争议——轻质循环油是否等同于伪劣柴油,调色行为是否构成“以次充好”,买油者是否“被骗”,这些实体问题在两级法院之间就有截然不同的认定。当实体认定本身就充满争议时,以“实体正确”来为程序违法背书,就变成了一个循环论证:因为认定有罪,所以程序违法可以被容忍;因为程序违法被容忍,所以有罪认定更容易成立。

五、程序失序的根源与可能的出路

铅山案的种种程序问题并非孤立现象。它们共同指向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中一个根本性的张力: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与刑事程序的司法化要求之间的冲突。立案、传唤、搜查这些侦查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被当作行政机关内部的“办案流程”来处理,而不是需要接受司法审查的“诉讼行为”。当侦查机关既是程序的执行者又是程序合法性的自我判断者时,程序正义就变成了一种自我监督——而自我监督的效果,从来都是有限的。

可能的出路在哪里?首先,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使这种监督从“事后纠错”转向“同步制约”。最高检近年来已经开始关注趋利性执法问题,针对“沾边即管”、“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突出的违规异地执法行为,正在研究起草相关文件以统一案件管辖标准。这种努力值得肯定,但仅有事后监督是不够的。其次,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构建更加刚性的程序违法制裁机制——不是简单地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是建立一个分层的程序制裁体系,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程序违法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果。再次,应当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程序性上诉权,使程序争议能够在二审中得到实质性审查,而不仅仅是被“打包”为“瑕疵”一笔带过。

但所有这些制度改革的背后,都需要一个更根本的观念转变:程序正义不是实体正义的“附属品”,而是法治的独立价值。一个案件的实体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如果它是通过违法程序获得的,那么这种“正确”本身就是对法治的伤害。因为法治的本质,不是让每一个案件都得出“正确”的结论,而是确保得出任何结论的过程都遵循了事先确定的规则。当规则可以被任意选择、任意解释、任意规避时,法治就退化为一种修辞。

回到铅山案。郑龙翔在最后陈述中说:“如果我干过这个事情,我早都认了,但我真的没有干过,我怎么认?”这句话之所以令人动容,不仅因为它表达了一个人对清白的坚持,更因为它揭示了一个悖论:在一个程序可以被任意操作的系统里,认罪与否已经不是事实问题,而是策略问题。认罪认罚可以获得大幅度的从宽,不认罪则面临严厉的惩罚——这之间的量刑“剪刀差”高达154%。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暗含了一种压迫:它以“自愿”之名,行“强制”之实。当一个被告人面对“认罪就两年九个月、不认罪就七年”的选择时,他的“自愿”到底有多少真实的成分?

程序正义的终极意义,不在于保障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出“正确”的实体结论,而在于保障每一个公民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时,能够获得最基本的尊严和保障。当立案可以被借用、传唤可以被伪装、搜查证可以留白、见证人可以被胁迫、程序违法可以被无视时,公民面对的不再是一个有规则可循的法治体系,而是一个可以随时被重新定义的不确定世界。在这个世界里,每个人的自由和安全,都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取决于办案机关的选择。这就是铅山案给我们的最大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