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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有没有越改越坏?这是律师界、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了十多年的老话题。总体上来说,肯定是越改越好,但个别具体条款有越改越坏之嫌,引起法律界尤其律师界的广泛讨论。

说“越改越坏”未必公允,但“进步的地方很少很抽象,退步的地方很多很具体”的批评声音,至今仍在回响。

2011年9月,著名刑辩律师张培鸿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直言:刑诉法修改草案是“警察系统的全面胜利”。

这句话,像一根刺,扎进了刑诉法修改的历史里。

今天,我们就来系统梳理一下,这场持续十余年的争议,到底在争什么?

一、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还是司法解释的问题?

答案是:两者都有。

法律本身的问题,比如2012年刑诉法引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辩护人义务条款等,这些是直接写入法律的“硬条款”,立法时就已引发巨大争议。

司法解释的问题,比如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310条(辩护人不得继续担任的情形)、第311条(限制更换辩护人次数)、第401条(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规则),这些是在法律框架下由最高法作出的解释,但被律师界认为实质上削弱了辩护权。

两者共同构成了律师界对刑诉法“越改越坏”的整体观感。

二、律师界议论最多的六大争议条款

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的“秘密拘捕”?

2012年条文核心: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同时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018年的重要修改: 2018年修法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已删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一适用情形,审批机关也相应调整为“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目前该制度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5条。

律师界的担忧:

- 实质是变相羁押。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非正式逮捕,但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有碍侦查”的认定标准极为模糊,解释权实际上完全交给了侦查机关。

- 指定居所选择失控。 虽然法律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实践中宾馆、培训中心、闲置办公楼等都可能被用作指定居所,律师会见困难,家属知情权被架空。

- 审批程序缺乏外部制约。 该措施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审批级别要求甚至高于普通逮捕(后者通常由同级检察院批准即可)。但律师界认为,批准权仍在侦查体系内部流转,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环节,所谓“严格审批”在实践中难以构成对侦查权的实质约束。

该条款曾被民间简称为“秘密拘捕”条款,引发大规模网络争议。

官方的回应: 旧法对任何罪名都可以“有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家属,新法限定为三类犯罪(2018年后进一步限定为两类),这是进步。

律师界的反驳: “指定居所”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权力口袋,为规避看守所监管、讯问过程缺乏监督、乃至刑讯逼供提供了空间。

2. 拘留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程序性权利真空

条文核心: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5条,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争议焦点:

- 虽然相比旧法(任何罪名都可不通知)有所限缩,但“有碍侦查”的界定极其模糊,法律没有明确标准,解释权实际上交给了侦查机关。

- 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敏远明确表示:“任何例外情况都不应该成为不通知家属的理由,这在刑诉法学界应该是一种共识。”

- 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对“有碍侦查”作扩大解释,导致家属长期不知亲人下落,被拘留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此期间处于真空状态。

3. 辩护人义务条款与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组合拳

条文核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刑法第306条进一步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犯罪。

律师界的愤怒:

- 这一条款组合被业内称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即“306条陷阱”。核心问题在于“引诱”二字定义模糊,缺乏客观可操作的认定标准。

- 律师调查取证时,证人一旦改变此前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律师就可能被指控“引诱”。调查取证权因此被严重虚化。

- 根据全国律协“306条统计数据表”,1997年至2007年间全国有108名律师被依刑法第306条追诉,最终认定有罪的仅32起,错案率达50%以上。大量案件被律师界认为是“职业报复”或选择性执法。

- 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律师界强烈呼吁废除或修改该条款,但结果只是增加了“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和“通知律师协会”的程序性规定,核心实体内容丝毫未动。

4.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310条:剥夺辩护人资格

条文核心: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或拘留后,具结保证书可以继续辩护;但“擅自退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

律师界的批评:

- 该条款被视为对“死磕派”律师的精准打击。“擅自退庭”的界定权完全在法官手中,标准由裁判者单方掌握,而律师退庭往往是因为辩护权被严重侵害后的抗议性行为。

- 有学者指出,这一制度存在“拉偏架”现象:法官侵犯律师权利鲜有追责机制,律师因捍卫程序权利而“死磕”却可能被直接剥夺辩护资格。

- 更深层的法理问题是: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委托,法庭是否有权在被告人未解除委托的情况下强行剥夺律师的辩护人资格?这直接触及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有效辩护权。

5.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311条:限制更换辩护人

条文核心: 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争议点:

- 被告人委托自己信任的律师是基本诉讼权利,以司法解释形式限制更换次数,等于变相限制了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

- 实践中如果律师被法院依据前述第310条无理排斥出法庭,被告人可能很快用尽两次更换机会,最终被迫自行辩护或者接受指定辩护,有效辩护难以实现。

6.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401条:上诉不加刑的适用

条文核心: 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对比2012年解释的变化: 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325条曾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的刑罚。”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401条第(三)项则修改为:“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律师界的批评:

- 2021年解释删除了2012年解释中“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的明确禁止,仅在“总刑不加重”且“不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条件下允许调整罪数。虽然新解释增加了“不得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兜底性限制,但律师界普遍担忧这一表述仍然不够明确,可能为加重个别罪名刑罚留下空间。

- 虽然总刑期没有增加,但如果某一罪的罪名和刑罚被加重,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以及累犯的认定等后续服刑权益。正因为“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标准尚不清晰,律师界对可能出现的隐性加重持高度警惕态度。

- 有意见认为,新解释的规则实质上削弱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度保障,增加了被告人上诉的心理顾虑,不利于上诉救济功能的发挥。

最高法的回应: 原有规则“过于绝对和繁琐,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一审认定两个罪名,分别判处五年和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七年,按照原有规则既不能加重总和刑期,也不能加重某一罪名的刑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困难。

律师界的反驳: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价值正在于“绝对”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操作便利”不应以牺牲被告人权利为代价。

三、分歧的根源:打击犯罪 vs 保障人权

根本分歧在于:刑诉法修改到底是以“打击犯罪、维护秩序”为优先,还是以“限制公权、保障人权”为优先?

从官方和学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历次修改确实引入了不少进步元素——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权的确认等,这些都被视为人权保障的“纸面进步”。

但从律师界的观察来看,在侦查权控制、辩护权保障等核心问题上,历次修改的进步往往是原则性和抽象性的,而退步——无论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来的羁押便利化、刑法第306条留下的职业报复空间,还是司法解释对辩护人资格和更换次数的限制、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削弱——都是具体而微、直接作用于办案实践的。

进步抽象而遥远,退步具体而致命。

这正是律师界对刑诉法修改持批评态度的根本原因,也是这个争论持续十多年而未能平息的核心所在。

参考资料:

《中国新闻周刊》2011年报道、全国律协“306条统计数据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2021年《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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