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为实施诈骗,先后通过网络搜索“购买银行卡”的词条后,与对方取得联系,商定以每套(包含银行信用卡、银行卡开户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网银U盾、办卡预留的电话号码卡各一)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先后从网上非法购买姓名为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栾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的六套银行信用卡、居民身份证及附赠的相应姓名为古某、吴某、付某三张居民身份证。之后,被告人杨某以透露股票内幕信息为由进行网络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贺某人民币23680元、被害人常某三笔计人民币33680元。其中,姓名为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3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被害人被骗款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嫌网络诈骗的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并查扣上述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及多部作案手机、手机号码卡等。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那么,本案被告人杨某为实施诈骗在网上购买银行卡、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呢?
通许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以透露股票内幕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7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全额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已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定性,即定诈骗一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诈骗罪三罪。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方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购买他人银行卡与身份证的目的是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成立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判断本案是否成立牵连犯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被告人客观上触犯两个以上独立的罪名。
本案中杨某诈骗和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明显触犯了两个罪名,侵害了不同法益,可以构成诈骗罪和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但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扣除被告人杨某用于接收诈骗款项的3张银行卡,杨某实际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无法达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
其次,被告人主观上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牵连犯虽然有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目的行为的目的。被告人杨某购买他人银行卡与身份证的目的是能够顺利接收诈骗款项,其所有行为均是出于通过诈骗获得非法利益这一个犯罪目的,在这一犯意的支配下,其购买行为仅是诈骗行为的手段,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目的具有同一性。
最后,被告人犯罪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
对于牵连关系的判断多主张类型说,即某种手段行为通常由于实现目的行为的犯罪。鉴于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猖獗,诈骗款项的收取、转移多是通过他人银行卡进行,甚至发展出多层级巨大转账网络。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是通过网络搜索“购买银行卡”的词条后,购买了相应的银行信用卡、开户的身份证、网银U盾、预留电话号码卡等配套物品是手段行为,与获取诈骗款项这一目的行为联系紧密,不同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上的牵连关系。通许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通常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故在本案中,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是合适的,其非法购入、持有信用卡和购买居民身份证等事实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通许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通许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通许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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