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校学生利用暑期打工以获取劳动报酬和实习证明为目的到用工单位工作,双方虽签订合作协议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控制明显较弱,未在人格上和经济上形成从属性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关系】
张某(在校学生/自然人) → 某传媒公司(企业/非自然人):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诉请】
原告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某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公司补发工资及提成约3097元,赔偿约3000元。此前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不受理决定,张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
未答辩。
【法院查明】
(1)张某系某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23年5月与某传媒公司联系主播事宜,意在做暑假工获取报酬和实习证明。
(2)张某接受公司7天培训后开始做主播工作,双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经济协议书》,约定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少于156小时、不少于26天,公司每月结算工资并约定收益分成。
(3)张某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场所、时间点,某传媒公司对张某的管理和控制明显较弱。
(4)2023年7月,某传媒公司以张某违约为由停止其工作。
【法院认为】
(1)张某与某传媒公司虽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经济协议书》,但协议实质为规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张某本意为获取实习证明附带劳动报酬,符合在校学生假期打工特征,双方并无真正的经纪合作意向。
(2)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包括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及组织隶属性。张某尚未毕业仍受学校教育管理,与公司未形成新的人身隶属关系,亦非公司内部稳定成员。
(3)张某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场所和时间点,某传媒公司对张某管理控制明显较弱,双方未在人格上和经济上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征。
(4)综合全案情况,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传媒公司支付张某劳务报酬约2413元。(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5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7条)
(2)某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
【案例来源】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其他】
本案核心争点:在校学生利用假期实习担任网络主播,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裁判思路采用了"穿透式"审判思维,重点考察当事人合意、隶属关系、管理程度等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