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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商业秘密案件有时可以仲裁管辖

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的,基于合同产生的商业秘密争议可以提交仲裁

阅读提示:商业秘密纠纷常同时呈现合同违约与侵权责任两种面貌。技术许可方、合作伙伴或员工可能先基于合同合法接触秘密信息,后又被指控超范围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并不当然排除合同仲裁条款的适用。判断争议由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处理,不能只看诉状中的案由和请求权名称,而应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受其约束、秘密信息是否基于合同取得以及被诉行为是否与合同履行存在实质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案中确认,侵害技术秘密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不在法定不可仲裁事项之列;当事人围绕合同项下技术秘密的使用范围、保密义务和披露行为发生争议,应受有效仲裁条款约束。2026年施行的新修订《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后续裁判,又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则。

裁判要旨:侵害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争议,并非法律规定不得仲裁的事项。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约定获悉并使用技术秘密,双方就使用方式、范围、保密义务及披露行为发生争议,且仲裁条款涵盖因合同履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时,即使权利人以侵权为由起诉,也应当尊重有效仲裁协议,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

案情简介:

1、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物所”)系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研发了甲醇制取低碳烯烃(DMTO)技术。DMTO催化剂生产技术是该技术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2005年11月21日,化物所与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大连公司”)的母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正大大连公司使用化物所拥有的DMTO催化剂生产技术及相关专利,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至2020年11月。合同同时约定技术保密义务,并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提交约定仲裁机构仲裁。

3、化物所认为,正大大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并获得巨额利益,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9亿元。大连中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

4、正大大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化物所所称被诉侵权行为实质上源于合同履行和保密义务,属于仲裁条款约定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化物所则认为,其起诉的是法定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违约,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5、2021年5月31日,大连中院认为正大大连公司的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化物所的起诉。化物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2021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认为争议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驳回化物所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争议焦点:

化物所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所称“因履行合同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第一,仲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和仲裁协议约束力基础之上。

仲裁是平等主体通过协商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审查商业秘密纠纷能否仲裁,首先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拟提交仲裁的主体是否自愿受该协议约束。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依法无效,仲裁机构不能取得处理争议的权限;仲裁协议原则上也不能当然约束未参与订立、未依法承受该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人。

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仲裁解决。该条款采用概括方式覆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双方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并无异议。因此,审查重点不在于仲裁条款是否逐字列举“商业秘密侵权”,而在于本案争议是否与合同项下技术取得、使用及保密义务具有实质联系。

第二,商业秘密纠纷属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财产权益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仲裁事项应当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商业秘密具有财产价值,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合作开发、保密安排等方式依法处分相关权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并非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身份关系纠纷,也不是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因而不属于法律明确排除仲裁的事项。

正大大连公司系基于涉案合同获悉并可以使用相关技术秘密。双方对技术秘密的许可范围、使用方式、保密义务和合同终止后的处理发生争议,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可以处分的财产权益纠纷,具备可仲裁性。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违反保密义务、是否超范围使用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均可以由仲裁庭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决。

第三,基于合同产生的侵权之诉,原则上仍受宽泛仲裁条款约束。

合同从订立、履行到终止后的各阶段,都可能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成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产生的纠纷,通常属于仲裁条款的覆盖范围。如果一方基于合同取得信息,其后被指控违反合同约定披露或使用该信息,争议的事实查明和责任判断必然涉及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不能仅因原告选择侵权请求权就绕开仲裁协议。

本案化物所主张正大大连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审理时必须判断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如何界定技术秘密、许可范围、保密期限和使用方式,以及正大大连公司是否违反相关约定。争议仍处于“与合同有关”的范围内,且当事人均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不涉及以仲裁协议强行约束合同外主体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项争议。

案例来源:

《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

李营营律师点评:

第一,现行法已经明确:商业秘密侵权原则上属于可仲裁事项。

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商业秘密侵权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在负面清单之内。新法虽然调整了条文结构,但没有改变本案关于商业秘密纠纷可仲裁性的基本结论。

新修订《仲裁法》第四条继续强调自愿原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能把“商业秘密案件是否可以仲裁”理解为仲裁机构当然具有权限。准确答案是:争议本身具有可仲裁性,但必须存在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覆盖涉案争议的有效仲裁协议。

第二,不能只看案由,应当识别商业秘密信息的取得基础和实际法律关系。

诉讼中常见的策略是,合同约定仲裁的一方改以侵权为案由起诉,希望进入法院程序;另一方则主张争议实质是违约,应由仲裁处理。判断标准不应是诉状首页写了什么案由,而应审查被告如何取得秘密信息,以及被诉行为是否需要解释合同才能作出判断。

如果被告因技术许可、合作开发、投资尽调、委托加工、供应链合作或保密协议而合法接触秘密信息,争议围绕许可边界、保密期限、返还销毁、继续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展开,通常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反之,如果被告从未与权利人存在合同关系,系通过盗窃、网络攻击、利诱员工等方式独立获取信息,则很难仅凭权利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

第三,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新裁判进一步确认:共同侵权不能当然用来规避仲裁协议。

在(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援引(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案所确立的规则,认为仲裁条款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是否适用,应重视相关当事人是否基于合同约定获悉并可以使用技术秘密。权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争议与保密协议、服务协议履行密切相关的,即使以侵权为由起诉,也应通过仲裁解决。

该案还处理了一个更复杂的问题:权利人同时起诉签订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和未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并主张二者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不同被告对应的诉讼标的可以相对区分时,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为由否定仲裁协议。对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合同相对方,应驳回起诉并由仲裁处理;对未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方,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必要时,诉讼与仲裁程序还应协调衔接,避免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冲突。

第四,仲裁条款必须写得清楚、完整,并与商业秘密责任范围相匹配。

企业在保密协议、技术许可合同、研发合作协议中约定仲裁时,应明确选择具体仲裁机构,并采用能够覆盖合同及相关侵权争议的表述。例如,可约定因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与合同有关的违约、侵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争议,均提交指定仲裁机构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规则处理。只写“发生争议可以仲裁”或者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诉讼,可能造成争议解决方式不明确。

同时应核对仲裁机构名称是否准确,避免使用已经变更、无法识别或不存在的机构名称。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虽可补充协议,但争议发生后往往难以重新达成一致。新修订《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仍规定,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起草阶段的精准表达,直接决定后续程序能否顺利启动。

第五,仲裁并不意味着当然更快、更便宜,应结合案件特点选择。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员可以从具有知识产权、化工、软件、芯片等专业背景的人员中选择,程序安排相对灵活。仲裁通常不公开进行,这与商业秘密案件控制二次泄密的需求较为契合。新修订《仲裁法》还明确在线仲裁、仲裁前保全以及仲裁庭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收集证据等制度,为复杂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了更多程序工具。

但仲裁费用可能随争议金额显著增加,仲裁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二审实体纠错程序;涉及多个合同外侵权人时,还可能形成仲裁与诉讼并行。商业秘密案件经常需要证据、财产或行为保全,企业应提前评估应向何地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位于何处、裁决执行地以及仲裁规则对紧急救济的规定。不能仅凭“仲裁保密、效率高”的一般印象作出选择。

第六,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争议,要区分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竞业限制补偿等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的特别规则,并非只要劳动合同写有商事仲裁条款就能提交普通商事仲裁机构。商业秘密侵权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可以单独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财产争议处理,需要结合当事人身份、请求权基础和具体诉请判断。

因此,在员工保密协议中直接复制商事合同的仲裁条款存在风险。企业应分别设计劳动争议解决条款、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责任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并预判不同请求可能对应的程序。若同时起诉离职员工、新用人单位及其他第三方,还要分别审查各主体是否受同一仲裁协议约束,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耽误维权。

第七,无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都必须先把商业秘密保护对象说清楚。

仲裁只能改变争议解决平台,不能降低商业秘密构成和侵权证明标准。权利人仍需明确秘密点、载体、形成时间和知悉范围,证明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同时证明对方接触、获取、披露或使用了有关信息。概括主张“全部生产技术”“全部客户资料”或者“合作期间获悉的一切信息”,同样可能因保护范围不明而承担不利后果。

合同中应当同步明确保密信息定义、排除事项、允许使用目的、接触人员、复制和转交限制、信息返还销毁、保密期限、审计留痕、第三方披露条件以及合同终止后的义务。仲裁条款解决的是“由谁审理”,保密条款和证据体系解决的是“保护什么、如何证明”。只有二者相互衔接,才能在争议发生后形成完整、可执行的维权方案。

结语:商业秘密案件具有可仲裁性,但是否必须仲裁,应当依次审查仲裁协议效力、主体范围、争议范围以及秘密信息的取得基础。基于合同合法接触秘密信息后发生的超范围使用、披露等争议,原则上受覆盖“与合同有关争议”的有效仲裁条款约束;合同外主体实施的独立侵权,则不能当然被纳入他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企业在选择仲裁时,应同时完善保密义务、秘密点管理、证据留存、保全方案及多主体争议的程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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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