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赌犯罪案件中,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准确区分,直接关系到罪名定性和刑罚裁量。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经营属性”——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对赌场具有控制性、组织性、持续性和开放性,而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则具有临时性、封闭性和参赌性。对于不具有经营属性的聚众赌博行为,依法应当定性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准确的罪名定性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二审程序是纠正一审在罪名定性方面错误的重要救济途径。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男,1970年出生,广东省某县人。2024年,广东某县山区开设着一个流动赌局,刘某经人介绍成为十名“股东”之一,通过坐庄参赌抽水分红,五日内获利数万元。该赌局在山区流动开设,地点极不固定,有时在竹林深处搭起简易帐篷,有时利用废弃的养猪场。案发后,刘某被控开设赌场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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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重点围绕罪名定性展开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对赌场具有控制性、组织性、持续性和开放性,而本案中的赌局不具有上述特征。

第二,本案赌局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赌局仅持续5天,地点频繁更换,不具有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持续性”和“固定性”。

第三,本案参赌人员相对固定,均为股东们熟悉的同乡或朋友,不具有开设赌场罪所要求的“开放性”特征。

第四,所有股东都必须亲自参赌才能分红,刘某的获利源于个人参赌而非经营赌场,这与开设赌场罪中“经营者不参赌”的特征存在本质区别。刘某的行为更符合赌博罪“聚众赌博”的特征。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构成赌博罪,刑期从五年六个月减至一年九个月,罚金从2万元降至1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界限认定及二审改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经营属性”——开设赌场罪要求行为人对赌场具有控制性、组织性、持续性和开放性,而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则具有临时性、封闭性和参赌性。对于不具有经营属性、行为人必须亲自参赌才能获利的聚众赌博行为,依法应当定性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准确的罪名定性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二审程序是纠正一审在罪名定性方面错误的重要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