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对每一次偷越行为均存在事前共谋,直接关系到犯罪事实的认定范围。对于仅涉及入境后介绍工作、无证据证明与境外组织者存在事前共谋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准确界定行为人参与的事实范围,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保障。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至10月期间,金某与同案人陆某通过组建微信群,为持有旅游签证非法入境的外籍人员匹配雇主、安排交通及收取中介费,共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2024年11月,公安机关对二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检察机关指控金某参与四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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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重点审查了群聊记录、转账凭证等电子数据,发现金某仅对最后一单犯罪存在事前共谋,未参与前期三单的组织偷越行为。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指出金某在前三单行为中仅涉及入境后介绍工作,未能证明其与境外组织者存在事前共谋,依法不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前三单中,金某仅涉及入境后介绍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某与境外组织者存在事前共谋。

第二,金某仅在第四单中实施“入境前匹配雇主”的关键行为,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第三,金某系从犯,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金某仅对最后一单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犯罪事实的精准界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对每一次偷越行为均存在事前共谋,直接关系到犯罪事实的认定范围。对于仅涉及入境后介绍工作、无证据证明与境外组织者存在事前共谋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准确界定行为人参与的事实范围,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保障。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审查,对于厘清行为人参与程度和共谋范围具有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