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案情简介

赵某甲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二人均未满16周岁。2024年9月8日,赵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外出,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刮碰摔倒,事故致二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佩戴头盔。事故致李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牙槽骨部分缺损并牙齿缺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虽认定赵某甲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仅是对赵某甲在单方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行政法律法规的认定,并未分析驾车人和乘车人的具体情况,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及赵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并遵守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赵某甲未成年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且未佩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李某某违规乘坐电动自行车,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佩戴头盔,自身亦存在过错。但赵某甲出于帮助、便利等目的为李某某提供搭乘,不应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赵某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依法应当减轻赵某甲责任。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救助,在责任范围认定上亦应予以适当降低。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后积极救助等因素,参照好意同乘的情形,法院认定赵某甲承担70%民事责任,李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法院同时认定,赵某乙、王某作为赵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缺乏对赵某甲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未尽到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赵某甲所应承担的责任,赔偿的费用先从赵某甲的财产中支付,不足的部分由赵某乙、王某支付。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搭便车”,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本质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有助于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尚,增进社会成员的相互信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也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驾驶人因情谊允许他人搭乘,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若对提供帮助的司机苛以重责,势必会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驾驶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赔偿责任。

本案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这其中不仅有未成年人违反交通规则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的行为,还有监护人疏于管理教育的不作为等原因。作为未成年人,要敬畏法律,敬畏规则,安全无价、生命无价,遵守安全规则不仅是对他人的负责,更是对自己、对家人的负责。对家长而言,教育并不仅是书本知识的教育,还应该注意安全规则的教育,家长应切实担负起监护职责,在积极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守护孩子成长的每一步。

“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非是对安全义务的豁免,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均应对自身行为负责,驾驶人需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搭乘者亦应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或佩戴头盔、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

来源:日照经开区法院|版权归属原作者,如有侵权请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