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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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确立了盗窃民间收藏文物案件中

"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灵活选择定罪量刑标准"

的裁判规则。它警示我们,司法解释的适用绝非机械套用法条,而应回归刑法的根本原则,在"罪"与"责"之间寻求真正的平衡。对于价值低廉的民间收藏文物,若仅以"文物"之名适用重刑标准,不仅违背立法本意,更有损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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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赣082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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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某因经济困难产生盗窃其亲属财物的念头,2022年6月27日 21时许,叶某某流窜至吉水县丁江镇某自然村其姐夫汤某某家隔壁闲置的毛坯 房内藏匿。次日7时许,见其姐夫汤某某外出,叶某某便找到放在墙体砖缝内 的钥匙从厨房潜入汤某某家中卧室,将一木质箱内存放的5600元现金盗走,后 逃离现场。2022年9月,叶某某产生盗窃其母亲陈某某放在其哥哥叶某1家中保管的社保卡念头。

9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趁其哥哥叶某1离开家大门未上锁且无其他人在家时,叶某某溜进叶某1家中卧室,将放在衣柜抽屉内的其母亲的社保卡盗走。其见社保卡旁还放有银圆等物品,便又一并将铜钱十二枚、花钱一枚、银圆二枚、铜镯一件、银镯一件,共计十七件物品盗走,之后,逃离现场,并来到银行取款机将社保卡内4500元取出。经鉴定,铜钱十二枚、花钱一枚为一般文物,价值分别为114元、1500元;银圆二枚为仿制银圆,价值 20元;铜镯、银镯价值分别为150元、200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484 元。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次日,公安 机关依法扣押叶某某盗窃的铜钱、花钱、仿制银圆、铜镯、手镯共十七件物品 及社保卡一张,并已发还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害人汤某某、叶某1表示叶某 某是其亲属,愿意对叶某某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庭对叶某某从 轻处罚。

【案件焦点】

1. 叶某某盗窃的物品中,铜钱十二枚、花钱一枚为一般文物,是依文物等级还是文物价值进行定罪量刑;

2.能否将每五件同级文物折抵为高一级文物一件,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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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84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到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是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的铜钱、花钱等属于民间收藏文物,经鉴定,有明确价格数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作出补充规定,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该解释还规定,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作出了视案件具体情节不同而以文物等级或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规定,该规定遵循的基本原则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被告人叶某某盗窃其哥哥叶某1家中收藏的铜钱十二枚、花钱一枚属于一般文物,经鉴定,价格分别为114元、1500元,以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叶某某罪责明显不相适应,量刑过重,故综合考虑叶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文物性质,本案以文物价值定罪量刑与叶某某的罪责相适应。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铜钱等赃物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汤某某、叶某1是被告人叶某某亲属,均表示对叶某某谅解,且请求法庭对叶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对叶某某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 、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5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盗窃民间收藏文物案件中,如何选择定罪量刑标准的典型案例,对准确理解和适用文物犯罪司法解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一,“文物等级标准”与“文物价值标准”的适用选择。 现行司法解释为盗窃文物犯罪提供了两套可供选择的标准:原则上以文物等级为准,一般文物对应“数额较大”,三级文物对应“数额巨大”,二级以上文物对应“数额特别巨大”;但当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过重时,法院可转而适用文物价值标准,以经鉴定的文物市场价格认定盗窃数额。本案即属于“按照文物等级量刑明显过重”的典型情形,法院正确行使了司法解释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量刑。

其二,“五件折一件”折算规则的适用限 司法解释规定的“五件同级文物折抵一件高一级文物”的折算规则,并非绝对适用。该规则本身附有“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条款,当同级文物的实际市场价值与高一级文物的典型价值存在明显差距时,不应机械折抵。本案中十三件一般文物总价值仅1614元,与三级文物的典型价值差距悬殊,法院排除折算规则的适用,符合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

其三,综合考量因素的具体化。 本案裁判的突出贡献在于,将影响标准选择的综合因素予以具体化:文物来源(国有馆藏还是民间收藏)、文物本身的价值(存世量、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犯罪对象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近亲属)、犯罪主观方面(是否专门针对文物)、文物是否追回、被告人是否有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等。这一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参照价值——辩护方在代理盗窃民间收藏文物案件时,可从上述维度收集有利证据,争取法院适用文物价值标准,以显著降低量刑档次。

其四,合规示与风险提示。 民间收藏文物持有者应妥善保管具有历史价值的物品,即使其市场价值不高,一旦被盗,窃贼仍可能面临刑事追诉。对于涉嫌盗窃民间收藏文物的当事人,应积极退还赃物、争取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这些情节不仅构成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事由,更是说服法院适用文物价值标准而非文物等级标准的重要事实基础。本案中,被告人在文物全部追回、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等多项从宽情节的综合作用下,以文物价值标准量刑仅获刑一年,而若以文物等级标准量刑则将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差距悬殊,充分说明了综合情节在盗窃文物案件中量刑的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