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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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那么,破产程序中,异议债权人超过15日还能否提债权确认诉讼?

最高院入库案例《沙某某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商丘某设备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明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异议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推定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某某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观点简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15日异议期限,是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效率,而非剥夺债权人的起诉权利。超过该期限起诉,法院仍应受理,但债权人需对逾期起诉的合理性作出说明,且不影响破产程序按核查结果推进。

一、法律依据:15日期限的性质与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的15日,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仅为引导性期限。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的制度,除斥期间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实体权利的制度,而15日异议期限不具备上述效力。即便超过该期限,债权人的起诉权、实体权利均未丧失,法院仍应受理案件,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债权异议是否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需关注债权核查进度,及时行使异议权利;但若因合理理由逾超过15日期限的,仍可提债权确认诉讼。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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