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环保不达标,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且没有复工的条件,在此情况下能源管理合同已无法正常继续履行。作为节能企业,前期对项目的资金、技术、人员等的投入均系产生的损失。
若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则面临损失的评估问题,一般会涉及设备返还、直接损失的评估等,鉴定过程较长,具体的结果难为预料,即使设备等返还后也无实用价值。所以,王律师不建议要求赔偿直接损失。
在王律师处理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直接要求对方赔偿合同全部履行后的节能收益,此方法举证简单、计算方法简单,并最终获法院支持。
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赔偿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的内容: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案例:
因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生产线停产、检修及其他原因造成不能达到10吨/小时的蒸汽产气量,致使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每年8000小时、10吨/小时蒸汽产量的标准。为此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节能收益的分享期限进行了延长,对于不满10吨/小时的差额部分,在第一年分享期后仍按上一年度分享的比例结算,直至前一期分享效益补齐,然后按原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分享期比例执行。若蒸汽产量仍无法满足10吨/小时的标准,剩余分享期仍按照前述补齐方式进行,以此类似。因此,双方已经对节能项目所能够产生的节能收益进行了充分的预见,若项目顺利履行后原告应取得的节能收益是确定的。
根据合同4.1条约定,预计节能效益为1208.5元/小时(已经去除了水、电、人工费,为净利润);合同第4.2条,第一年原告分享节能效益的70%,第二年分享节能效益的15%,第三年分享节能效益的10%。根据合同4.3条约定,每年运行8000小时。
据此计算:原告第二年应获得收益为1208.5元/小时*8000小时*15%(原告第二年应分享的比例)= 1450200元;第三年原告应获得收益为1208.5元/小时*8000小时*10%(原告第三年应分享的比例)= 966800元。另,根据与2016年5月份的《结算单》,备注中的第五条载明“补第一年度不足10吨的蒸汽产量。(第一年度缺少量为23640吨,本次结算后的缺少量为18950吨)”;另根据2016年9月份的结算单备注中的第五条,截止本次结算时被告尚欠5482吨的差额没有补足。5482吨*130元/吨*0.7(原告第一年应分享的比例)=498862元,原告主张498000元。
因此,双方已充分预见了项目的节能收益及合同履行后原告应分享的节能收益,原告的上述应得收益是确定的、合理的,对于原告以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王立国 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经济纠纷 法律顾问 刑事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