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货翻新再售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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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翻新本质上是废旧物资再利用。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第四十条规定,“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国家鼓励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但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对于电器电子产品,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如果需要拆解和再利用的,应当交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总之,国家允许并鼓励旧货翻新,但必须依法进行。否则,轻则构成民事侵权、行政违法,重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657号颜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颜某某等人回收某品牌电视机,并组装更换了第三方液晶面板(电视机屏幕),并在包装上印有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翻新行为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商标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同时也具有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的衍生功能。简单讲就是,商标代表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商家的信誉,产品质量有保证,进而形成商品与商标的强关联。反之,如果商品质量下降,必然会导致商标认可度、商誉下降,必然影响商品知名度和竞争力,必然影响商家的经济效益。

因此,旧货翻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核心在于保护商标与商品的不可分离性及完整性。实际上是避免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和侵害。

旧货翻新分为去标再贴标,去标不贴标以及保留原商标三种情形。

去标再贴标指的是去除原商标后,贴附自家商标或者其他商标。举个例子,张三购买某名酒后,去除该商标并贴附自家商标销售,这种情况就是反向假冒。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就是直接增加自家商标信誉和商品市场竞争力,侵害原商标及商品的信誉、知名度和竞争力,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去标不贴标是否构成犯罪呢?商标的功能(商标基本功能和衍生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不贴标虽然没有发生市场混淆的后果,但仍会损害商标功能。举例而言,买某名酒后去除商标销售,直接剥离了原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联。必然会削弱商品市场竞争力,导致原商标及商品市场份额下降,进而影响商家的经济利益。

与去标再贴标行为相当,都属于反向假冒行为。前者是显性反向假冒,去标不贴标则属于隐性反向假冒,都严重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刑法是民商法律的保障法,如果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脱离了民商法保护的范畴,直接由刑法规制,即可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翻新保留原商标不会切断商品与商标的强关联,商标与商标完整未分割。此时就需要审查翻新行为是否损害商品品质,进而间接侵害商标权利。如果翻新涉及商品核心功能,比如电视机屏幕更换等,就不是普通维修,而可能是再制造的行为。如果是一般翻新,比如对商品表面进行喷漆,或者清除内部灰尘等。无论哪种情况,都会直接触及商品核心功能以及辅助功能,如果再以新品销售的,必然侵害商标权利,属于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触犯刑法。而如果旧货翻新,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要求,保障翻新质量,明确标注为翻新产品,是被法律保护的,不涉及侵权和犯罪。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翻新商品按照新货出售,此时无论是否去除原商标,是否贴附自家或者其他商标,都会涉及侵权或者犯罪。

此类案件的特点一般是市场监管部门,包括环食药联合办案,初步核实后移交经侦处理。此时就涉及证据审查适用问题,尤其是既有正品与二手产品,同时存在翻新销售的情况下,就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比如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已销售全部为翻新的结论。

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涉及交换机、路由器的翻新案,行为人就被认定存在外壳喷漆、修改序列号和重新贴标的行为,最终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存在正品与翻新品混同的情况,办案机关最终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达到罪轻辩护的效果。

另外,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商标权权利用尽的辩护理由。通过司法实践可以确定的是,办案机关往往予以否定。笔者认为,该意见是否被采纳,核心还是要基于案件事实,基于证据审查得出的结论。比如行为人虽然没有标注翻新字样,但通过销售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标注翻新的行为。虽然在民商法或者行政法范畴内涉及侵权、行政处罚的可能,但不应轻易定性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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