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是否影响挪用资金罪认定
问题:员工对单位享有债权,私自占用单位资金的,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由此可知,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包括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情形,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3万元,其他为5万元)就达到了本罪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不等于犯罪构成要件,毋庸多言。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犯罪构成要件,再看立案追诉标准。从形式上看,员工非法占有、使用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或者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看似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员工依法享有对单位的债权,是否会影响行为性质认定?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位的财产权。但该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会发生侵害后果而故意为之。其目的就是侵害法益而积极追求侵害结果发生。犯罪故意应当区分于生活意义上的一般故意。
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首先要求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在犯罪阶层中的第一阶层就可以出罪,而无继续向下一阶层推进的必要性。
此时还有一个细节需要探讨,即单位债务与员工占用的资金是否相当。如果员工占用资金数额小于单位债务,显然不存在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生活中存在“抵扣、抵顶”常识,民法中也存在抵销权,包括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刑法作为民法的保障法,亦应当允许抵顶现象的存在。实践中,员工与单位之间往往会存在一定的矛盾,而且存在反复协商沟通的事实。
这些事实也能够反映员工最真实的意思,通过审查此类事实,也能得出抵顶与否的意思。因此,在前述情形下,虽然从形式上看,员工的行为看似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但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这一介入因素,而否定犯罪。
进言之,员工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自力维权,或者自力救济。而法律,应当在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寻求平衡。
“法者,天下之理。”法律必须遵循基本的社会伦理,尊重人们最朴素的正义观,符合人们对正义的合理期待。这种自力救济体现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就前述情形而言,在单位已经明确拒绝或者已经可以明确单位不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即便员工的自力救济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也仅仅限于民法、行政法等层面评价,而不应当上升为刑事犯罪。
正如在第1664号王某被诉挪用资金案裁判理由中所述,“要求王某在既有债权已然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继续将应收款项交付给A律所,然后再诉诸时间漫长且成本较高的诉讼途径,而不准其‘单方抵顶’,否则即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未免有失妥当、合理。”
到这里,我一直思考一个问题:刑法的射程究竟有多远?也就是说刑法的边界在哪里。这个边界肯定不是一条清晰可见的物理线,而应当在社会伦理、朴素正义中找法理基础,符合常识的,在人们可以普遍接受的范围内,刑法必须保持其谦抑性。
刑法不是什么都管,也不能什么都管,而且应当最后才管。刑法是社会规制的最后手段,而非首要手段,能不用刑法就不用。我们应当清晰地认识到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时刻秉持刑法谦抑性理念。
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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