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际运行状态上,也是同样道理。静态看,300万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好像是“准贪300万”。但“准贪”这俩字,实际上证明了这300万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是贪污。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很少单独适用,都是和贪污、受贿、滥用职务数罪并罚。“经全面审查调查,贪污的归贪污,受贿的算受贿,但还多出来一部分,确实无法证明了,怎么办?”“如高于300万,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办。”
网友的智慧是无穷的。我前段时间写了一篇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中涉民营企业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的文章,很多网友留言:“这不是重点,重点是300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还有人直接贴了个“证书”,名为“准贪300万证”。
也就是说,很多人认为,对公职人员,300万来源不明,才能构成犯罪,有不同意见。同时也认为,这是对官员的纵容;如果结合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规定的3万元门槛看,这明显是“宽治权严治民”。
提出上述观点的人不少,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同时考虑到解释清楚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刑事法网的整体理解,涉及到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运行状态,同时还涉及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等相关犯罪的并行适用等问题,所以,专门就此写篇文章,希望能澄清些认识。
一、全面还是局部:怎么看待职务犯罪的刑事法网?
我一直认为,法律很简单。“就那几个汉字,谁看不懂?”但看懂文字和准确理解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产生这个距离的主要原因,是各个法律之间、各个法条之间要相互援引,才能准确理解眼前法条的具体含义。
所以,看待法律一定要全局的看、整体的看。盲人摸象,永远也看不到真相。
从整体上看,对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法网是很清楚的。公职人员的贪污罪,对应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受贿罪,对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对应挪用资金罪。此前,公职人员的入罪门槛低,非公职人员的入罪门槛高。比如:公职人员3万构成犯罪的,非公职人员要3倍5倍才行。
经由《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二》修改后,上述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一律拉齐。
但很多人忽视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公职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应的是非公职人员什么犯罪?也就是,非公职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怎么办?“不办。”“人家有钱,又不是来自于违法犯罪,这碍着谁了?”“还不允许人家先富起来吗?”
从整个刑事法网看,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的,都一样定罪、一样处罚。但在上述这些犯罪的基础上,对公职人员增加了一个专门的兜底性罪名,有300财产万以上财产,经由办案机关审查调查,不能证明来自贪污受贿违法所得,而他本人又不能证明来源合法,就依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
对非公职人员没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相关规定,“踏实挣钱致富去吧”。
二、动态还是静态:怎么理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运行实际?
很多问题,静态看很合理;但要结合动态运行状态看,就不合理了。
我先举一个大家天天见而又没有引起重视的例子:根据诉讼法和陪审员法的规定,合议庭一般由法院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还多于法院的审判员。同时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同票用权,少数服从多数作出裁判。
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常识。
但有另外一个延伸的问题是:对审判员有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对人民陪审员能不能也错案责任终身追究?“你参与审判、参与合议、投了票,但判错了,难道不需要担责吗?”
人民陪审员法立法过程中,就有不少同志提出上述观点。
静态看,从规定到规定看,从理论上看,确实很有道理。
但具体到实践动态看,就变成了另一个样子。
“审判毕竟还是有审判员主导的,这是实际。让人民陪审员担责,从纸面上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但从实际看,可能恰恰相反。”
“合议庭内合而不议、审而不判的问题,司空见惯。谁承办谁负责,只打决策权最大的,是不是更好?”
“就目前情况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启动难、实施难,落地更难,先把当前规定落到实处,是不是更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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