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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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为支撑自身诉讼主张,常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如鉴定机构、评估机构)或具备专业知识的个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如损失评估、质量检测、因果关系认定等)出具书面意见,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那么,单方委托机构或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什么情况下可采信?
最高院在《山西沃达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最高院认为,
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由人民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
如自行委托取得的书面意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检测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检测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该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本案中,登海公司单方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沃达丰公司原审中已明确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登海公司原审中虽提交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编号为YB2000650的“先玉335”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先玉335”经SSR标记法检测差异位点数为0,但仅依据该检验报告不足以认定编号为YB2000650的“先玉335”样品即为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D2004050)所涉对照样品。原审法院未就检验报告进行核实而径行确认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在重新审理中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单方委托机构或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属于私文书证,不具有法定鉴定意见的优先效力,提交此类意见时需强化举证,完善相关佐证材料;面对对方提交的单方委托意见时,需依法针对性抗辩,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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