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科技发展公司应向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然而,调解书生效后,科技发展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建筑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科技发展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全面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并询问当地基层组织,确认该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无实际经营活动。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于2021年7月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韦某、尤甲、尤乙三人,其中韦某认缴出资4000万元,尤甲、尤乙各认缴5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三位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2月31日之前,届时出资方可全部到位。
2023年,建筑公司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将三名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仅凭该裁定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科技发展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且经全面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尽管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其已符合破产条件,股东不能再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主张期限利益。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名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债权人一般不得以公司债务未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这一制度设计旨在降低企业设立门槛,激发市场活力。然而,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却又不申请破产清算时,若仍允许股东以“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不仅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也容易滋生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风险。
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以但书条款的方式,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二,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
二、如何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核心前提。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以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作为初步证据,主张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凭终本裁定直接认定,而应当对该裁定的作出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执行法院是否已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根据相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须满足以下条件: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信息等进行全面查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只有在上述措施均已实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终本裁定才能作为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合法依据。
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仅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还派员到公司注册地进行实地调查,确认其已无实际经营,符合“穷尽执行措施”的要求,因此终本裁定可作为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效依据。
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应否承担责任?
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若股东仍坚持不出资,公司又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此时,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既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公平原则。
需要强调的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形式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股东在其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责任范围以股东认缴出资额为限,不扩大股东责任边界,亦不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制度。
本案中,三名股东认缴出资总额为5000万元,均未实际缴纳,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公司法人制度和认缴制的理性适用。
律师寄语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创新,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发展空间。但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激励创业、鼓励投资,而非为股东规避债务提供通道。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仍以“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显然与制度本意相悖。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执行程序中遇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关注股东出资情况,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避免因公司长期不申请破产而导致债权落空。对于股东而言,设立公司时不仅要关注出资期限的安排,更应理性评估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和债务风险,避免因出资不到位而承担本可避免的法律责任。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