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6日下午,我到南通中院听讼。
是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被告大败亏输,遂上诉。
案件类型其实简单。南通泰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把戊类工业厂房租赁给人开办商业性质月子中心,变更规划用途还不打紧,关键是消防验收过不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过错,一个隐瞒租赁物业用途限制,一个疏于审慎注意义务。通常情况,合同解除各负责任也便是了。
一审结果判成个“一边倒”。判决书我也细细看了,不是法官的问题。官司能打成这样,也真让人服了。
二审被上诉人律师主要观点,是上诉人自甘商业风险,自负其责。
最后,二审法官说,若有什么相关证据,限五天内提交,如不涉及事实问题,不再开庭。
庭后,上诉人联系我帮找找证据。也真是醉了。这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该和律师通力合作办的事;却二审闭庭后才干,岂不搞笑?
死马当活马医。被缠不过帮找找,却还真有新发现:“南通泰润”老总刘炜杰招租,真是挖得一手好坑呀!
第一、一审认定:202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签约前承租方已委派专业人员对租赁物业进行现场查验、对现状作了充分了解,对涉及的专业问题已详尽了解,云云。根本没这回事,纯属杜撰。而二审中,被上诉人律师,正是据此主张上诉人自甘商业风险。
其实,合同日期是“倒签”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3日、6日,原告工作人员还在催被告签合同。经查证,合同实际签署于2023年4月24日。
第二、在2023年4月24日签署合同前的,长达数月的磋商过程中,被告多次对租赁物业的消防安全问题表示关切,但原告从不回应,而是刻意回避,只说合同草稿内容不好修改。
这违背《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告刻意隐瞒了戊类工业厂房开办月子中心过不了消防验收关的用途限制这一重要事实,未尽如实、全面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也没有签约前被告已委派专业人员详尽了解租赁物业所涉及的专业问题这回事。
聊天记录显示,所谓专业人员还是2022年11月13日,原告推荐给被告的。而被告由于轻信,在被隐瞒了租赁物业用途限制的情况下,斥巨资装修,投入大量沉没成本之后,生米煮成熟饭,势成骑虎,转为被动,居于弱势;这时,关于合同草稿内容的磋商,原告态度强硬:啥都不好改。啥都不好改的磋商,叫啥磋商?
而后2023年4月24日正式签署合同,原告把落款日期倒签到2022年11月10日,并设置所谓签约前被告已委派专业人员详尽了解专业问题的格式条款,实际就是原告把自身隐瞒租赁物业用途限制——过不了消防验收关——的缔约过错责任,完全转嫁给了被告,制造了被告自甘商业风险的假象。
第四、另有录音显示(这里就不提供了),每遇消防检查,原告工作人员就忽悠消防人员,说5楼上月子中心门锁着,没在开,没有人,阻却消防安全检查。这就导致被告拿不到整改通知书之类公文书证去直接举证过不了消防验收关。该月子中心也就被裹挟到“灰色地带”,长期无法正大光明合法公开运营。
不过,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是消极事实。关于消极事实,天然举证难,故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应偏移到原告这一边,由原告举证能通过验收,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为确实过不了消防验收关。
何况,合同条款也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通过消防验收,负有协助义务。但原告却一推二五六,说月子中心的消防验收纯粹是被告自己的事。
第五、聊天记录还显示,2023年5月30日被告即已从原告推荐的消防专业人员那,得知怎么改造都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并反馈给了被告。
但今夕何夕?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早就过期作废。
所以,上诉人若另行起诉维权,可能还得换个姿势。
这“南通泰润”老总刘炜杰招租,真是挖得一手好坑。把承租方招揽来搞暧昧,隐瞒租赁物业用途限制,请君入瓮,先让装修;待其沉没成本投入多了,生米煮成熟饭,被裹挟了,那就裹挟到“灰色地带”去得过且过,偷偷摸摸的开;因没法正常运营,效益自然差,待交不起房租了,再赶走。真是“关门打狗”——敲骨吸髓、吃干榨净呀。
凡事过犹不及,奉劝还是莫为己甚。无妨学学“李超人”,不要去赚那最后一个铜板!
工业厂房变更规划用途租作商用,赚的是谁给的租金差价?经得起查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