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了全部33种已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标准。
方城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在确定制毒物品定罪数量标准时的考虑因素包括:
一是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包括该类制毒物品属于主要原料还是配剂,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制造毒品的用量、比例等。
二是当前的犯罪形势。包括该类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的数量、走向,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出现的频率等。
三是制成毒品的种类、危害。例如,因甲基苯丙胺与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差距较大,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麻黄碱与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的定罪量刑标准也要体现一定差别。
四是合法用途和管制级别。包括该类制毒物品是否存在合法用途,在工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是否广泛使用,行政管制级别的高低等。
为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下调了麻黄碱、羟亚胺等25种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起点。同时,为防止刑法设定的较高幅度法定刑出现虚置,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将适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较重")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上限,从以往定罪数量起点的10倍一律下调至5倍。例如,考虑到麻黄碱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在制毒犯罪中应用广泛,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走私麻黄碱的定罪数量标准从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下调为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考虑到羟亚胺在制造氯胺酮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且出品率较高,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走私羟亚胺的定罪数量标准从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下调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除单纯的数量标准外,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7条第2款还从"数量+其他情节"的角度规定了该罪的定罪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50%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也就是说,制毒物品数量达到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定罪数量起点的50%且具有第2款所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这几种情形分别从违法犯罪经历、犯罪情节、犯罪主体、危害后果等方面作出规定。其中,第3项将一次组织5人以上实施犯罪和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规定为"情节较重",是考虑到该罪涉案人员、加工窝点众多的具体情况。第6项主要是指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污染水源或者土壤,导致养殖的鱼类、牲畜或者种植的农作物大量死亡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的数量均没有达到定罪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方城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2.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
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该款吸收了2009年《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意见》的相关规定,并对原有规定作了调整。绝大部分制毒物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对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根据《禁毒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且实际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情形。对于此类行为,不应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3.划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与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限。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他人需要化学物品是用于制造毒品而仍向他人提供所需的化学物品。"提供",是指出售、赠送、以物易物或者用其他方法将上述化学物品交给制毒者的行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人与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提供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帮助行为,故应依法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方城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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