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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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自认” 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重要处分行为 ——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表示认可,该行为将直接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中的自认。
那么,另案“自认”有哪种情况的,可在本案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呢?
最高院在《昊永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在其他法院另案中发表的意见在本案中对其不利,并基于已查明事实将该意见和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焦点为,能否将《处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处理意见》系昊永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名山区法院)诉请判令水利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欲“证明水利水电十四局已经办理竣工决算的金额为74055269元,已经支付73759153元,还欠工程款296116元未付”。
二审判决认为昊永公司在名山区法院(2018)川1803民初1352号案件中提交的《处理意见》并非系双方因该案和解而达成的协议,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基于已查明事实将《处理意见》和昊永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若对方主张己方的另案自认,应如何合法抗辩?
1.抗辩自认系另案调解 / 和解中的妥协性陈述
提交另案的调解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自认是为达成和解 / 调解作出的让步,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应予以排除;
2.抗辩自认未被生效裁判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主张该自认仅为诉讼外自认,未被另案生效裁判确认,对方无其他证据与该自认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抗辩自认系受胁迫、欺诈、重大误解作出
提交证据证明自认时存在受胁迫、欺诈、对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自认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4.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自认
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另案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应不予采信该自认。
周军律师提醒,另案 “自认” 满足上述情形,可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甚至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若在案件中遇到对方主张另案自认效力,或己方被主张另案自认的情形,不确定如何举证、抗辩,可咨询专业律师,帮你精准判断自认效力、梳理举证抗辩思路,守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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