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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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考案例

(2020)沪01民终7084号民事判决 Z某与A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X日,Z某与B银行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Z某向B银行借款290万余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7‰。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A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B银行与A公司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X日,B银行向Z某发放贷款290万余元。2012年10月2X日贷款到期后,Z某未依约还款、付息。2012年10月2X日,Z某、A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Z某向A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B银行贷款290万余元,贵方向B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Z某还出具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2012年10月3X日,Z某、A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0万余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 10月2X日至2014年10月2X日。2013年9月2X日,A公司代Z某归还B银行借款本息16万余元。2013年10月2X日,A公司为Z某代偿借款本息288万余元。

2014年9月1X日,B银行将Z某、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Z某偿还B银行借款罚息1.7万余元;A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B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Z某追偿。2019年11月1Y日,A公司代Z某向B银行支付了520元、230元、1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系代Z某偿还公告费、诉讼费、还贷款。

2020年3月1X日,B银行向A公司发函称:A公司担保的Z某名下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为290万余元,于2011年10月已实现放款,截至2020年3月12日该笔贷款欠款金额1.6万余元。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A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Z某认为其与A公司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现该反担保已超过抵押期间并已超过诉讼保护时效,遂向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一审法院支持Z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驳回Z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反担保的主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及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

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系A公司对Z某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A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Z某进行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A公司履行对B银行的保证债务。本案中,A公司向B银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X日支付借款本息16万余元;2013年10月2X日支付借款本息288万余元;2019年11月1X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700余元。A公司对Z某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B银行系分期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的最后一期追偿权系在2019年11月1Y日产生,且属于Z某的反担保范围。因此,A公司对Z某的追偿权均应自2019年11月1Y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Z某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至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故系争抵押权人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启迪意义

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权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担保人向债权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若为分期承担担保责任,则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起整体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