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系根据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安志军律师正在亲办案件的法律意见成文,相关主体姓名做了技术处理。本案安志军律师作无罪辩护,无罪意见已和办案机关进行深入系统沟通,目前案件推进顺利,期待当事人早日恢复自由。
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诈骗罪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类型。而在涉案金额巨大、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诈骗案件中,有一类以“与领导有特殊关系”为名实施诈骗的行为,尤为引人关注,本文将其概括为“领导关系型诈骗”。然而,并非所有涉及虚构领导关系的行为均当然构成诈骗罪,其认定必须严格遵循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因果关系的判断,避免出现“移花接木”式的逻辑错误。以下结合安志军律师亲办案例展开分析。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张三向某施工企业负责人李四虚构其为某领导侄子的身份,声称能够协助获取某工程的施工业务。李四经核实确认该工程确已立项,即将进入招标阶段,遂与张三签订《中介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中介费金额、支付方式、服务期限以及未能促成合作时的退款机制。此后,张三依约开展中介活动,但因李四方面原因,项目未能继续推进,李四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费用,张三依约退款。
然而,李四的合作方王五事后得知张三身份不实,尽管张三已退款,王五仍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张三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
本案在事实层面并不复杂,但公安机关的立案逻辑存在明显瑕疵,其核心问题在于将“虚构领导关系”直接等同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并认为该行为与财产交付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安志军律师认为,该认定未能准确把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出现严重偏差。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因果关系地位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说认为,诈骗罪的既遂形态需具备以下五个环节的因果链条: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
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行为人或其他受益人取得财产;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其中,第2至第3环节的关联性,即“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诈骗罪成立的关键。若被害人处分财产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认识,则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中因果关系的具体分析
从本案事实出发,可对因果关系链进行如下梳理:
首先,张三确实实施了虚构身份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欺骗行为”的范畴。
其次,需判断李四是否因该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支付中介费。
然而,根据案情,李四在支付费用前已对工程项目本身进行了核实,确认其真实存在并将进入招投标程序。此外,双方签订了内容完备的中介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退款条款,具备法律约束力。李四支付费用的基础,并非单纯相信张三的“领导关系”,而是基于对项目真实性的确认及合同权益的保障。
换言之,张三的虚假身份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李四的交易信心,但并非李四处分财产的直接原因。李四的支付行为,更多是建立在对项目客观事实的判断和双方契约安排的基础上。因此,张三的欺骗行为与李四的财产处分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未能区分“商业背景中的虚假宣传”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将张三的虚构身份行为直接认定为导致财产损失的原因,属于典型的“移花接木”式逻辑错误,忽视了民事协议与刑法法益侵害之间的界限。
四、“领导关系型诈骗”类案件的司法认定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的“领导关系型诈骗”案件容易出现若干误区,值得警惕:
1、将身份虚假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商业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进行的身份包装,即便存在虚假成分,若行为人真实提供服务并按约定承担责任,则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忽视被害人的主观认知与判断能力。
若被害人并未轻信虚假身份,而是基于其他客观事实作出理性商业决策,则不能将财产损失归责于行为人的虚假陈述。
3、因涉及“领导关系”而拔高定性。
司法实践中,有时因案件牵涉领导干部形象,办案机关可能出于舆情或政治考量,倾向于从严认定。这种做法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容易导致刑事手段介入本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
五、规范认定路径的建议
为避免冤错案件,保障市场经济中正常的商业交往,安志军律师建议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把握“因果关系”核心地位。
应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主要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若其决策主要基于其他客观事实或契约保障,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2、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民事欺诈侧重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通过撤销合同、赔偿损失等方式救济;而刑事诈骗则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完整的因果关系链。二者不应混同。
3、强化证据裁判意识。
不能仅凭“虚构领导关系”一词即推定诈骗故意,应全面审查协议内容、资金流向、事后行为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诚意和能力。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为获取交易机会而对自身进行一定程度的包装,虽不值得提倡,但属于商业竞争中的常见现象。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应保持其谦抑性,避免过度介入民事纠纷。对于“领导关系型诈骗”案件,更应审慎认定因果关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既要依法打击真正意义上的诈骗犯罪,也要防止片面强调“领导形象”而忽视构成要件的规范判断,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与市场经济活力的平衡。
安志军律师
2026年2月10夜 于天津·三辩斋
作者:安志军律师,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专业领域: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电话(微信):13911270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