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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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经过

2月3日,浙江天台公安发布警情通报:“针对近期网络关注的‘夫妻网购娃娃菜中毒事件’,我局专案组开展了溯源调查,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调查走访等工作。目前,陈某某,杨某夫妻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已被我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二、法律分析

涉事夫妻陈某某、杨某某网购娃娃菜后给娃娃菜中加入老鼠药自导自演因食用网购娃娃菜中毒住院,向销售娃娃菜的商家索赔。在上述新闻事件最初发酵涉事夫妻接受媒体采访的视频(某抖音账号转载的《1818黄金眼采访》视频)中可了解到如下信息,涉事夫妻向商家所在的平台举报商家并要到商家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联系方式),商家商品已被平台下架复核;涉事夫妻称电话联系商家商家拒接;涉事夫妻向记者举报,记者通过涉事夫妻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商家方,可能与平台提供的商家店主认识的一陌生男子电话联系记者,要求记者不要再私下联系他们有什么事情等公安那边联系他们;涉事夫妇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派出所报案......

结合上述内容,做一些细节的假设进行法律分析。若涉事夫妻仅自导自演企图以虚假的事实欺骗商家找商家索赔/要钱,意图非法占有商家相关赔偿款,此时涉事夫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存在诈骗的行为(虚构事实,且这一虚构事实的方法是以牺牲自身的身体健康为代价的),商家没有上当(没有因此受骗处分财产),涉事夫妇便不进一步发酵事件,在商家不报案的情况下,尽管涉事夫妻存在诈骗的行为,但一般不会案发,也就不存在追究诈骗罪(诈骗未遂)的责任问题;但事件的走向是涉事夫妻并没有在商家拒绝与其沟通更不可能主动去赔偿的情况下,将事件发酵,并通过向派出所报案、向平台、新闻媒体投诉等方式给商家施加压力,以恶害威胁商家,此时涉事夫妻自导自演的行为是在虚构事实,是其对商家实施胁迫、威迫、要挟、恫吓、制造压力行为的手段,该夫妻的行为应总体认定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对商家实施了胁迫行为,这类胁迫行为可能会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因为商家卖的娃娃菜而中毒),但更可能完全或主要是基于恐惧心理(如商誉受损、巨额财产损失、牢狱之灾)处分财产的。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同本案新闻中的商家相同身份的其他商家)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限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新闻涉事夫妻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而不是诈骗罪,也不是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涉事夫妻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和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若涉事夫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商家支付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结合新闻内容,其要求的赔偿金大概是九万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商家未因涉事夫妻制造的胁迫、压力处分财产,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四、案例分享

陈某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某某幼儿园的负面报道,该幼儿园经营者郑某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联系陈某,请求其删帖,陈某以此向被害人郑某勒索钱财,郑某担心幼儿园经营受影响,被迫交给陈某六干元。201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陈某为获取不法利益,多次向郑某推送网络媒体曝光某某幼儿园的负面信息,以交钱就可以删帖、否则被相关部门查处而损失更大等为由向郑某索要钱财,郑某被迫答应。2019年7月10日晚,郑某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陈某驾驶的鲁MB***1号牌轿车内将2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后郑某报警,当晚陈某被抓获,该2万元现金被依法扣押。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鲁1691刑初148号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华为P30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郑某;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六千元。

裁判理由

随着信息时代来临,敲诈勒索等罪名在新形势下呈现出新特点,出现了利用网络信息敲诈勒索的新型犯罪手段,体现为利用自媒体等信息网络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利用网络信息实行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与传统的敲诈勒索相比,利用网络信息实施敲诈勒索在犯罪空间、犯罪手段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发布型”和“删除型”两种敲诈勒索手段“发布型”敲诈勒索主要指行为人通过编造、收集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负面信息为由,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从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删除型”敲诈勒索主要指行为人通过编造、收集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后联系被害人,以删除或继续散播、发布负面信息为由,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从而索取财物的行为。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质上行为人仍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空间的特殊环境,以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被害人相关负面网络信息为由,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因害怕声誉、荣誉受损或担心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向行为人支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陈某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鲁人*曝光郑某经营的某某幼儿园的负面信息,使郑某内心产生不安,感受到威胁被迫交给陈某财物。陈某以删帖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要挟郑某,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是否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络信息”,包括真实信息和虚假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即使网络信息真实,行为人利用真实的网络信息威胁或要挟被害人,非法获取财物,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陈某以删帖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要挟郑某,索取财物,使郑某内心产生不安,感受到威胁被迫交给陈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络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

3.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某幼儿园即使有违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